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條例

2021年6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2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1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
  • 批准時間:2021年7月29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社會急救醫療服務水平和能力,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時、規範、有效的急救醫療服務,保障市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社會急救醫療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急救醫療,是指對急危重症患者在事發現場以及轉送醫療機構過程中的院前、院外緊急醫療救護。
第四條 社會急救醫療是政府舉辦的公益性事業,是公共衛生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本市社會急救醫療按照統籌規劃、整合資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則,由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統一組織、管理、實施。
第五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急救醫療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與社會需求和經濟發展相適應的社會急救醫療體系,完善急救醫療資源的配置,將社會急救醫療事業發展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德陽、眉山、資陽及周邊城市的社會急救醫療交流與合作,構建跨區域社會急救醫療合作機制,推動成德眉資區域衛生與健康事業協同發展。
第六條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社會急救醫療的監督管理工作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區(市)縣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在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轄區社會急救醫療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改、經信、公安、財政、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民政、城市管理、教育、醫療保障、機關事務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社會急救醫療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紅十字會等人民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配合或者協同做好社會急救醫療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急救醫療體系建設需要,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向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購買社會急救醫療服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向社會急救醫療事業進行捐贈。
第八條 鼓勵醫學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醫療機構開展社會急救醫療技術及裝備的研究工作,鼓勵社會急救醫療機構開展社會急救醫療技術創新,提高社會急救醫療和急診醫學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紅十字會等相關部門、人民團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組織開展社會公眾救災避險、自救互救等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宣傳普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居民開展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宣傳普及。
機關、企事業單位、學校等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對所屬人員進行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宣傳教育。
報刊、電視、廣播、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公益宣傳。
第十條 公民應當尊重配合社會急救醫療機構開展的急救醫療服務活動,合理規範有序使用急救醫療資源,自覺維護急救醫療秩序。
第二章 社會急救醫療體系
第十一條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做好本市社會急救醫療體系的統籌與規劃,綜合考慮城鄉布局、區域人口數量、服務半徑、交通狀況和醫療機構分布情況、接診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社會急救醫療機構的數量和布局。
社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包括市急救指揮中心和急救指揮分中心。社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應當單獨設定。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由符合本市社會急救醫療網路建設標準的各級各類醫院、鄉鎮衛生院和急救站等組成。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社會急救醫療機構名錄。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的建設標準由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市急救指揮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全市社會急救醫療的組織、協調、指揮、調度和醫療急救物資的儲備工作,按規定做好社會急救醫療信息的匯總、統計、儲存和上報工作;
(二)設定社會急救醫療呼救專線電話和指揮通訊系統,建立和完善社會急救醫療智慧信息平台,二十四小時受理呼救,呼救錄音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三)承擔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急救業務的指導工作;
(四)承擔社會急救醫療醫護人員的技能培訓和考核管理的事務性、指導性工作,組織開展急救醫學的科學研究、學術交流等活動;
(五)接受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指派,參與大型活動的社會急救醫療保障及突發事件的緊急醫學救援工作,在緊急狀態下,經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授權可指揮、協調全市醫療急救資源調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急救指揮分中心負責轄區內社會急救醫療的組織、協調、指揮和調度工作,接受市急救指揮中心的行業指導和指揮調度,建立轄區內急救網路並統籌納入市級網路,履行前款第二至六項規定的職責。
第十三條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專業化社會急救醫療隊伍,配備社會急救醫療通訊系統,實行二十四小時應診;
(二)接受社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的指揮、調度、質量控制和業務指導,做好社會急救醫療急救信息的登記、管理和報告工作;
(三)根據相關規定做好救護車輛、車載設備、器械及急救醫療藥品的管理和維護,確保正常使用;
(四)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指派,承擔重大社會活動社會急救醫療保障任務;
(五)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社會急救醫療服務收費標準,並公示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六)建立和執行急救醫師、護士崗前和崗位培訓教育制度,定期對醫務人員開展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社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的調度員應當熟悉急救醫療知識和社會急救醫療機構的基本情況,具備專業的指揮調度能力和水平。
第十五條 社會急救醫療人員由從事院前醫療急救的醫生、護士以及駕駛員、擔架員等醫療輔助人員組成。救護車每輛車應當至少配備醫生、護士、駕駛員、擔架員各一名。
從事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人員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標準規範的要求。從事急救醫療的醫生應當具備三年以上臨床經驗,護士應當具備二年以上臨床經驗,且均經過急救醫學專業知識培訓。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執行院前急救醫生、護士、醫療輔助人員培訓制度,制定具體實施辦法。院前急救醫生、護士應當定期接受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的急救培訓和考核;醫療輔助人員應當參加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的相關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和考核。不得向參加培訓和考核的醫生、護士、醫療輔助人員收取培訓和考核費用。
第十六條 社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和社會急救醫療機構配備的急救指揮車、應急醫療救援車和救護車,應當設定統一的通訊設備、燈具、警報器、醫療急救標識和急救設備、設施等,由醫療機構根據專用救護車實際運行狀況和相關法律法規及時更新。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保障救護車專車專用,禁止用於執行非社會急救醫療任務。
第十七條 社會急救醫療的特殊標識,社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和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規範使用,並統一社會急救醫療人員服裝。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冒用急救標識。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設定呼叫號碼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社會急救醫療呼叫電話。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擾社會急救醫療機構執行急救任務。
第三章 社會急救醫療服務
第十九條 社會急救醫療實行統一受理、統一協調、統一調度、統一指揮,按照就急、就近、滿足專業需要以及兼顧患方意願的原則開展救護。
第二十條 社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調度員接到急救呼叫電話後,應當記錄患者的病情、地址以及呼叫人的聯繫方式等信息並初步評估,根據評估情況按規定及時向社會急救醫療機構發出調度指令。
第二十一條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的急救人員應當在接到調度指令後五分鐘內駛離駐地。調度指令涉及疑似傳染病等有特殊防護要求的,社會急救醫療人員應當按照防護要求著裝,並在三十分鐘內駛離駐地。
第二十二條 救護車救護途中遇道路交通擁堵等特殊情況的,社會急救醫療人員應當立即向社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報告,由指揮機構根據需要調整調度指令或者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協助。
第二十三條 社會急救醫療人員抵達救護現場後,應當按照有關臨床診療技術規範和各項操作規範以及醫學倫理規範對患者進行救治。
依法需要對患者進行隔離治療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患者家屬和其他隨行人員應當協助配合急救人員的工作。
第二十四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監護人在急救過程中要求送往自行選擇的醫療機構的,社會急救醫療人員應當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風險,在患方簽字確認後可以將其送往所選擇的醫療機構,但應當立即向社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報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醫生可以拒絕患方自行選擇醫療機構的要求,但應當向其說明理由並如實記錄:
(一)患者病情危急,自行選擇的醫療機構可能不滿足救治需要的;
(二)自行選擇的醫療機構距離救治現場較遠,可能延誤救治的;
(三)應對突發事件需要對患者統一組織救治的;
(四)依法應當對患者進行隔離治療的。
第二十五條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按規定設定急診科(室),建立急救綠色生命通道和首診負責制,做好院前院內救治銜接,按照醫療急救操作規範和流程對患者實施快速、有效的收治,不得推諉或者拒絕。
第二十六條 衛生健康、經信、公安、城市管理、應急管理、交通運輸、氣象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建立急救信息交換和聯動救援機制,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必要時,社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可以與公安治安、消防救援、公安交通等應急系統聯合行動,實施重大突發公共事件的緊急救援,共同維護城市公共安全。
應急系統接警時,得知有急危重症患者的,應當及時通知社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因情況特殊,急救人員無法進入住宅等施救現場開展醫療急救服務的,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需要救治的急危重症患者的,可以撥打醫療呼救專線進行電話呼救,並可以給予現場援助。
鼓勵經過培訓取得合格證書等具備急救專業技能的社會人員,對急危重症患者按照操作規範實施緊急現場救護,其緊急現場救護行為受法律保護。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鼓勵引導社會參與救助機制,對在緊急現場救護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八條 學校、車站、旅遊景區(點)、大型商場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制定醫療急救應急預案,加強醫療急救保障,保護市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有條件的公共場所和單位配備自動體外除顫儀,引導社會力量捐贈自動體外除顫儀,並將捐贈的自動體外除顫儀優先配備給學校、車站、機場、軌道交通站點、旅遊景區(點)、大型商場、大型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
第二十九條 學校、車站、機場、軌道交通站點、旅遊景區(點)、大型商場、大型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專業性或者民眾性救護組織,制定社會急救醫療應急預案,按照國家要求配置必要急救藥品、器械和設施,有條件的配備自動體外除顫儀等急救互救設施,並組織相關人員接受醫療急救技能培訓。
市和區(市)縣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對前款要求配置的急救藥品、器械和設施及其維護、更換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人民警察、消防隊員、保全、導遊、體育教師、校醫以及公共運輸工具駕駛員、乘務員等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會同社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紅十字會等,定期組織開展醫療急救培訓。
第三十一條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賽事、會展或者具有危險性的競技體育等活動,舉辦者應當安排掌握醫療急救知識與技能的工作人員在崗,或者根據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的要求委託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提供服務。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下列事項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一)社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的建設和運行,社會急救醫療網路的建設和運行;
(二)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承擔日常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經費補貼;
(三)向符合條件的社會力量購買社會急救醫療服務所需經費;
(四)社會急救醫療車輛、車載設備和器材、相關設施的配置和更新;
(五)社會急救應急藥品和其他急救物資的儲備;
(六)社會急救醫療知識與技能的宣傳、培訓;
(七)重大社會活動醫療急救保障;
(八)其他社會急救醫療事項。
第三十三條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不得以未付費為由拒絕或者拖延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務。
接受社會急救醫療服務的患者,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急救醫療收費標準交納急救醫療費用。
第三十四條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對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危重症患者實施救治後,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從市疾病應急救助基金中支付相應費用。
急危重症患者系醫療救助對象時,其急救醫療費用由院前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市)縣醫療保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支付。
第三十五條 社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和社會急救醫療機構的專業人員參加專業技術職務評審、考核和聘任時,與其他崗位醫務人員同等條件的,評審考核聘任機構應當優先評定。
社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和社會急救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擬晉升副高級及以上技術職稱的,具有半年以上的院前急救崗位工作經歷的,同等條件予以優先評定。
第三十六條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區域服務人口、服務半徑、地理環境、交通狀況等因素進行總量控制併合理核定救護車數量指標。本市救護車保有總量應當不低於每三萬人一輛,其中以縣域人口的百分之三百估算人口基數,縣域範圍內每三萬人一輛。
社會急救醫療指揮機構應當配備急救指揮車、應急醫療救援車;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配備救護車,其中,屬二級或者三級醫院的配置不低於二輛,屬二級以下醫院的至少配置一輛。
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條規定保障救護車編制。
第三十七條 通信運營機構應當保證通信網路暢通,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院前醫療急救指揮機構提供定位信息技術服務。
第三十八條 供電機構應當保障院前醫療急救指揮機構和院前醫療急救機構供電的安全穩定,提前或者及時告知計畫停電、事故停電、臨時停電等特殊情況,並做好供電保障。
第三十九條 救護車在執行急救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不按規定避讓執行急救任務的救護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紅十字會應當依法開展紅十字救護員培訓及考核工作,會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開展自動體外除顫儀的培訓工作。
醫療衛生、教育、體育等機構應當向社區、農村、學校、機關、企事業單位等組織開展以醫療急救知識技能為主要內容的公益培訓活動。
學校應當將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培訓納入教育教學。
鼓勵具備條件的社會團體、志願者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開展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可以配置非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用於患者院間轉運和運送血液、器官、標本等。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調派非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
未經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批准或者非緊急情況,非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不得用於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六條規定,將救護車出賣、轉讓、出借、出租給其他機構或者個人使用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使用資質不符合法律法規標準規範等要求的人員從事院前急救服務的,由市和區(市)縣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未定期組織急救人員接受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的與急救相關培訓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救護車執行非社會急救醫療任務的;
(二)在非緊急情況下將非社會急救醫療救護車用於社會急救醫療服務的;
(三)派出急救車輛超過規定時間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醫療機構未經批准擅自使用呼叫號碼或者其他帶有院前醫療急救呼叫性質號碼的;
(二)醫療機構未經批准擅自使用非社會急救醫療救護車開展社會急救醫療服務的;
(三)社會急救醫療機構不服從指揮調度或者拒絕、推諉、延誤社會急救醫療服務的;
(四)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配置、保養、維修和更換院前醫療急救藥械、設備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停止從事急救醫療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一)侮辱、毆打社會急救醫療工作人員;
(二)損毀醫療設備或者偽造急救信息、惡意呼救,占用急救資源等擾亂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秩序;
(三)干擾社會急救醫療機構執行急救任務等。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0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9年1月29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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