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成都市游泳場所管理辦法》是成都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4年8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10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0號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游泳場所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安全及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游泳場所管理。
本辦法所稱游泳場所,是指對公眾開放的、能夠滿足人們進行游泳運動訓練、健身、比賽等活動的各類游泳池、游泳館、遊樂嬉水池等。
第三條 市和區(市)縣體育行政部門是游泳場所的行政主管部門。市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對全市游泳場所管理工作進行巨觀指導,監督檢查;區(市)縣體育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監督檢查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公民個人在本行政區域內開辦的游泳場所。
衛生、公安、質量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游泳場所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游泳場所,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體育場所開放條件與技術要求》中制定的游泳場所的標準。
第五條 需要開辦游泳場所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深水區、淺水區有明顯標誌或隔離帶,有專人負責,淺水區水深不超過120厘米。
兒童戲水池水深不能超過60厘米,並配有兩名以上監管人員。
(二)開辦夜場必須配備照明設施,水面照明度不低於80勒克斯,並備有應急照明設施,各種電路、電器、機械設備等能保證隨時啟用。
(三)設有與容量相符的男女更衣室和存放衣物的格櫃,有定期消毒制度。
(四)水面面積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配備固定水上救生員2名;並按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內增加1人的比例配備固定水上救生員。水上救生人員應經過專業培訓,具有救護資格,在游泳池開放期間統一著裝。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體育場所開放條件與技術要求》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六條 向公眾開放游泳場所的單位和個人須在開放前10個工作日內持法人資格證明、安全責任人名單、安全衛生責任制度、開辦游泳場所的名稱、地址到所在地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開辦游泳場所的單位或個人應建立健全安全衛生責任制度,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控制每場游泳人數,不得超員售票,人均游泳面積不得少於2.5平方米。
(二)有溺水搶救操作規程及溺水事故處理制度,並懸掛在明顯位置。
(三)健全場內衛生管理制度。保持池水水質符合衛生標準,不得出租游泳衣、褲。
(四)不得向游泳人員出售含酒精的飲料。
(五)維護游泳活動的正常秩序,及時勸阻和制止影響游泳活動正常進行的各種行為,禁止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和酗酒的人員入場。維護秩序的管理人員應當佩帶識別標誌。
第八條 發生溺水死亡事故的,必須立即上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和體育行政部門。溺水死亡事故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體育等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九條 游泳者須遵守游泳場所的警示要求,嚴守《游泳人員須知》中禁止酒後、空腹及飯後游泳等規定,患有傳染病、心臟病、癲癇病等疾病的不能進行游泳活動。
第十條 單位或個人舉辦各種游泳培訓班,教練員須持國家有關執業資格證書方能上崗;每25人須配備2人以上教練員;游泳培訓時間內,教練員須負責救護。
第十一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加強對游泳場所的公眾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游泳場所衛生、治安、安全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游泳場所的開辦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市或區(市)縣體育行政部門進行處理: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游泳場所,責令限期整改;超過期限仍未達到規定條件的,向社會通告,並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超員售票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向游泳人員出售含酒精飲料的游泳場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游泳場所存在有事故隱患的,責令其立即排除;存在有重大事故隱患並涉及人身安全的,體育行政部門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直到重大事故隱患排除,經有關部門確認後,方可恢復。游泳場所經停產停業整頓後,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93條的規定,予以關閉。
第十五條 對違反衛生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管理等規定的游泳場所,由相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游泳場所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必須嚴格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體育行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體育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成都市游泳場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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