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游泳場所衛生管理辦法
(2022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游泳場所衛生管理,預防疾病傳播,保障游泳者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國務院《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游泳場所的衛生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游泳場所,是指人工建造、向社會公眾開放、進行游泳活動的各類室內外游泳場(館)和水上樂園。
第三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加強對游泳場所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游泳場所衛生管理工作機制。
常州市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在職責許可權內負責本區域的游泳場所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轄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游泳場所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衛生監督機構承擔具體衛生監督職責。
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游泳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游泳場所衛生宣傳教育,普及衛生健康知識,增強社會公眾游泳衛生健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游泳場所衛生法律、法規和衛生健康知識的公益宣傳,對游泳場所衛生管理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條 游泳場所依法實行衛生許可制度,游泳場所未取得衛生許可的,不得對外開放。
游泳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游泳場所衛生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游泳場所的衛生安全工作。
游泳場所應當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制度和衛生管理檔案,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游泳場所的衛生管理工作。
第七條 游泳場所應當建立衛生培訓制度,組織從業人員學習相關衛生法律、法規和游泳場所衛生知識並進行考核,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定期對游泳場所衛生管理人員開展游泳場所衛生法律、法規和游泳場所衛生知識培訓。
第八條 游泳場所應當落實傳染病防控主體責任,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責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有關傳染病的調查、檢驗、採集樣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依法做好傳染病防控工作。
第九條 游泳場所應當組織從業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從業人員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後方可上崗。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的,治癒前不得從事直接為游泳者服務的工作。
第十條 游泳者應當對自己的健康負責,並尊重他人的健康權利和利益,不得損害他人健康和社會公共利益。
游泳場所實行游泳者健康承諾制度。游泳者應當作出健康承諾,如實告知個人健康狀況。
游泳場所應當在入口、更衣室等醒目位置設定健康提醒標誌,禁止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性病、傳染性皮膚病、重症沙眼、急性結膜炎、中耳炎、腸道傳染病、心臟病、精神病等患者,以及酗酒者等其他不宜游泳人群進入游泳場所游泳。
游泳場所應當勸阻、制止不宜游泳的人員入水游泳。
第十一條 游泳場所應當通過調整更衣櫃數量、設定游泳池人數上限、分時段引流等措施,控制游泳池人數,保證游泳池人均面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十二條 游泳場所應當根據經營規模設定清洗、消毒、保潔、盥洗等設施設備和公共衛生間,按照國家衛生標準對游泳者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進行清洗、消毒、保潔。游泳場所提供給游泳者的公共用品用具應當保證衛生安全,可以反覆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應當一客一換。禁止重複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三條 游泳場所應當配備池水循環淨化、消毒、補水、浸腳等設施設備並定期維護,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檢修,確保其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游泳場所的原水、游泳池水以及沐浴用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游泳場所應當使用合格的水質處理劑。採購水質處理劑應當索取水質處理劑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水質處理劑屬於消毒產品的,還應當索取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和衛生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五條 游泳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對游泳場所的水質、室內空氣、微小氣候、採光、照明、噪聲、集中空調通風系統以及公共用品用具等進行衛生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檢測每年不得少於一次;檢測結果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規範的應當及時整改。游泳場所不具備檢測能力的,可以委託檢測。季節性開放的游泳場所應當在開放前進行衛生檢測,檢測合格後方可開放。
游泳場所應當配備水質檢測設備,在開放期間組織開展游離性余氯、pH值、溫度等水質指標日常檢測,檢測頻次應當符合衛生規範要求,檢測結果應當在游泳場所顯著位置公示並及時更新。
游泳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衛生標準開展泳池水質線上監控,鼓勵有條件的游泳場所實行檢測數據網上公示。
第十六條 游泳場所應當制定游泳場所危害健康事故的應急預案,每年開展應急演練,及時發現、消除危害公眾健康的隱患。
游泳場所危害健康事故,包括游泳場所內水質污染導致的傳染性疾病流行,室內空氣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導致的虛脫休克,公共用品用具或者衛生設施受到污染所致的傳染性疾病、皮膚病,以及意外事故導致的消毒劑或者其他化學藥品中毒等危害公眾健康的事故。
游泳場所發生危害健康事故時,游泳場所應當立即停止開放,搶救受害者脫離現場,按照就近、就急、滿足專業需求的原則,將受害者送至醫療機構救治,防止危害擴大,並及時向轄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第十七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衛生標準和規範,採取現場檢測、採樣、查閱和複製檔案資料、詢問等方式,對游泳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推動游泳場所開展游泳池水質自動化監控,推進現場監督和非現場監督相結合的游泳場所衛生監管模式。
實行游泳場所衛生信譽度等級管理並在游泳場所進行公示。
第十九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機制,依法開展游泳場所衛生監督聯合執法,並定期向社會公開執法信息。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游泳場所安排未獲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的從業人員從事直接為游泳者服務工作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游泳場所未配備池水循環淨化、消毒、補水、浸腳等設施設備,或者設施設備不能正常運行,或者擅自拆除、改造、挪作他用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游泳場所的原水、游泳池水、沐浴用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游泳場所室內空氣、微小氣候、採光、照明、噪聲、集中空調通風系統以及公共用品用具等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游泳場所未開展日常檢測並公示檢測結果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負有游泳場所衛生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依法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或者由鎮(街道)承接行使的,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