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成都市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
成府發〔2009〕58號
各區(市)縣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成都市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試行辦法》已經2009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試行辦法
成都市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試行辦法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建立健全覆蓋我市城鄉居民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根據國務院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戶籍關係在本市
行政區域內年滿16周歲及以上年齡的農村居民,以及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範圍以外的城鎮居民,可按本辦法規定參加城鄉居民
養老保險。
第三條 (基本原則和制度模式)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堅持“保基本、全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的基本原則,權利與義務對應、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
第四條 (管理主體)
市勞動保障局負責全市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管理,區(市)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管理。市和區(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業務經辦。
市和區(市)縣財政部門負責政府補貼資金籌集、管理和監督,農業、民政、公安、稅務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養老保險費繳納)
農村居民按以下辦法繳納養老保險費:
(一)年滿60周歲及以上年齡參保人,在區(市)縣政府按以下5個繳費檔次確定的具體檔次中選擇一檔作為繳費基數,按12%費率一次性繳納15年養老保險費。5個繳費檔次分別為:繳費時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10%、20%、30%、40%、50%。具體繳費金額由市勞動保障局、市財政局每年初定期公布。
(二)國務院確定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地區年滿60周歲及以上年齡的農村居民,其子女參保繳費後,本人可不繳費,享受省政府規定標準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
(三)年滿16周歲、不滿60周歲的參保人,在區(市)縣政府按以下5個繳費檔次確定的具體檔次中選擇一檔作為繳費基數,按10%費率按年或按月繳納養老保險費。5個繳費檔次分別為:繳費時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10%、20%、30%、40%、50%。每年具體繳費金額由市勞動保障局、市財政局年初定期公布。
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範圍以外的城鎮居民按以下辦法繳納養老保險費:
(一)年滿60周歲及以上年齡的參保人,按繳費時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40%或50%為基數,按12%費率一次性繳納15年養老保險費。具體繳費金額由市勞動保障局、市財政局每年初定期公布。
(二)年滿16周歲、不滿60周歲的參保人,按繳費時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40%或50%為繳費基數,按12%費率按年或按月繳納養老保險費。每年具體繳費金額由市勞動保障局、市財政局年初定期公布。
年滿16周歲、不滿60周歲的農村居民參保人履行了耕地保護責任的,可用耕地保護金代繳養老保險費。
年滿16周歲、不滿60周歲的城鄉居民參保人繳費期間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繳納養老保險費時,經批准可暫停繳費;恢復繳費後,對暫停繳納部分可以補繳,也可選擇降低檔次繳費。
第六條 (政府補貼)
(一)年滿60周歲及以上年齡的城鄉居民,本人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後,在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計發養老金的同時,享受省政府對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規定標準的基礎養老金補貼。
(二)年滿16周歲、不滿60周歲的農村居民,本人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後,區(市)縣政府按本人繳費基數2%給予養老保險繳費補貼。
(三)國務院確定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地區年滿16周歲、不滿60周歲的農村居民,本人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後,享受省政府規定標準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補貼,該繳費補貼低於本人繳費基數2%的部分,區(市)縣政府給予補足。
(四)國務院確定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地區農村重度殘疾人,區(市)縣政府為其代繳部分或全部最低標準的養老保險費。具體標準及分擔比例由區(市)縣政府確定。
第七條 (個人賬戶)
(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參保人繳費基數8%為其建立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按省政府規定的計息標準計算利息。
(二)國務院確定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地區年滿16周歲、不滿60周歲的農村居民享受省政府規定標準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補貼,劃入本人個人賬戶。
第八條 (養老金待遇)
(一)參保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計算辦法見附屬檔案),同時發給省政府對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規定標準的基礎養老金補貼。
(二)參保人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具備領取養老金條件。參保人距年滿60周歲不足15年的,應按年或按月繳費,也允許補繳,累計繳費不超過15年。參保人距年滿60周歲超過15年的,應按年或按月繳費,累計繳費不少於15年。
(三)市政府根據經濟發展和物價變動等情況,適時調整養老金水平。
(四)參保人領取養老金期間死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扣除已領取養老金後的餘額,一次性支付給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並按死亡當月養老金標準向其直系親屬一次性支付4個月的養老金作為喪葬補貼。
(五)參保人繳費期間死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一次性支付給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
第九條 (養老保險關係轉移)
(一)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轉移到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和統籌基金全額轉移,繳費工資基數、繳費年限分別換算為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和繳費年限。
(二)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轉移到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統籌基金全額轉移,繳費工資基數和繳費年限分別轉換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和繳費年限。
(三)農村居民因土地被依法徵用並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後,未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個人繳納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含個人賬戶資金)全額劃轉到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已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個人繳納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扣除已領取養老金後的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四)參保人養老保險關係轉移到本市行政區域外的,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基金管理和監督)
建立健全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按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分賬核算,並按有關規定實現保值增值。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區(市)縣級管理,今後逐步提高管理層次。
市和區(市)縣勞動保障部門要切實履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管職責,制定完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各項業務管理規章制度,規範業務程式,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對基金的籌集、上解、預算、劃撥、發放進行實時監控和定期檢查。財政、監察、審計部門按各自職責對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實施監督,嚴禁擠占挪用,確保基金安全。
第十一條 (解釋機關)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勞動保障局、市財政局負責解釋,並可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二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