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生效日期】1995-12-04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
(1995年12月4日成府發[1995]190號)
具體內容
第二條 在我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房屋拆遷單位,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房屋拆遷單位包括自行拆遷單位和接受委託拆遷的單位。
自行拆遷單位,是指經依法核准,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動員,訂立和
實施補償安置協定,組織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和建設單位。
接受委託拆遷的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接受委託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託,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動員,訂立和實施補償安置協定,組織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
第四條 成都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全市房屋拆遷單位的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遷管理處負責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華區(以下簡稱五區)範圍內房屋拆遷單位的具體管理工作。
龍泉驛、青白江區和各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城鎮範圍內房屋拆遷單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自行拆遷,必須依照本規定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領取自行拆遷資格證書後,方可申領拆遷許可證實施房屋拆遷。
實施自行拆遷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依法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
(三)有四人以上經培訓合格的拆遷工作人員。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核准自行拆遷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的拆遷工作人員,發給拆遷工作證。
項目型房地產開發企業和無自行拆遷資格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不得自行拆遷。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因本單位建設需要進行房屋拆遷的,應依法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領取拆遷許可證。未經核准,不得拆遷。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核准自行拆遷的建設單位的拆遷工作人員,發給臨時拆遷工作證。
第七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接受委託拆遷,必須依照本規定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領取接受委託拆遷資格證書:
(一)在五區範圍內接受委託拆遷,應經市房屋拆遷管理處初審,並報市房地產管理局核准;
(二)在其他區(市)縣接受委託拆遷,應經所在區(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取得接受委託拆遷資格的單位,應當登報公告。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核准接受委託拆遷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拆遷工作人員,發給接受委託拆遷工作證。
第八條 接受委託拆遷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自有流動資金二百萬元以上;
(三)有八人以上經培訓合格的拆遷工作人員;
(四)自行拆遷三年以上且無重大拆遷遺留問題;
(五)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不予頒發接受委託拆遷資格證書:
(一)屬於私營或個體經營的;
(二)以集體或股份制等企業名義實為私營或個體經營的;
(三)其他規避法規政策情形的。
第十條 委託拆遷,拆遷人與接受委託拆遷的單位應當訂立委託拆遷的書面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在協定簽訂十日內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辦理協定鑑證。
第十一條 委託拆遷協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拆遷人、接受委託拆遷單位的名稱、住所、法走代表人姓名;
(二)被拆除房屋的座落、面積、用途和建築結構;
(三)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授權範圍和許可權;
(四)拆遷人提供安置用房和補償費的數額、方式和期限;
(五)接受委託拆遷單位的勞務報酬;
(六)安置方式、拆遷期限和違約責任;
(七)其他約定事項。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或建設單位委託拆遷,接受委託拆遷的單位應以拆遷人名義,與被拆遷人訂立補償安置協定,並由拆遷人與接受委託拆遷的單位共同加蓋印章,實施補償安置協定。
因拆遷人一方違約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承擔賠償責任;接受委託拆遷的單位有過錯的,應向拆遷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市政基礎設施重點項目,需要拆遷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採用招標、協定方式確定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進行拆遷。
該拆遷單位應以自己的名義,與被拆遷人訂立和實施補償安置協定,並承擔拆遷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項目型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需要進行房屋拆遷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採取招標或協定方式確定具有接受委託拆遷資格的單位拆遷。
接受委託拆遷的單位,應以自己的名義,採取一次性安置的方式,與被拆遷人訂立和實施補償安置協定,並承擔拆遷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接受委託拆遷的單位對拆遷人委託的拆遷項目,不得進行轉委託。
在拆遷實施前因特殊情況必須轉委託,除徵得拆遷人的同意外,應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六條 接受委託拆遷的單位在拆遷期間因故不能完成或無力完成委託拆遷的項目,應與拆遷人終止拆遷委託協定,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原拆遷項目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指定有接受委託拆遷資格的單位拆遷。
第十七條 拆遷期間,房地產開發項目被依法批准轉讓的,該項目的轉讓人必須繼續履行項目拆遷人的職責,保證原訂立的補償安置協定得到完全履行。
第十八條 以合作建房形式申請自行拆遷的,應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交縣級以上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部門對合作建房的批准檔案。
第十九條 拆遷房屋,應按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交納拆遷保證金。
拆遷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待補償安置協定實施完畢並辦理房屋產權手續後如數退還。
具體收取和管理辦法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拆遷保證金由下列單位交納:
(一)自行拆遷,由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或建設單位交納;
(二)委託拆遷,由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或建設單位交納;但實行房源或資金包乾的,由接受委託拆遷的單位交納。
第二十一條 接受委託拆遷資格證書是接受拆遷委託的合法憑證,不得偽造、塗改和轉借、轉讓。
接受委託拆遷資格證書遺失,應當登報聲明作廢后,方可向原批准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補發。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單位發生分立、合併,應當依照規定重新辦理自行拆遷資格證書或接受委託拆遷資格證書;其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向原批准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房屋拆遷單位實行年度考核。
被考核的單位必須按照考核的內容和時限,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對考核合格的,給予驗證;對不合格的,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取消拆遷資格。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單位的拆遷工作人員,應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政策法規和專業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並領取拆遷工作證、臨時拆遷工作證或接受委託拆遷工作證後,方可從事自行拆遷或接受委託拆遷工作。
第二十五條 拆遷工作人員從事自行拆遷工作,應當佩戴拆遷工作證或臨時拆遷工作證,接受委託拆遷,應當佩戴接受委託拆遷工作證。
對無證拆遷或所佩戴證件與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房屋拆遷單位不符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訂立補償安置協定。
第二十六條 拆遷工作人員只能在其所在單位以本單位名義從事拆遷工作,不得採取掛靠或兼職等形式變相接受委託拆遷工作。
第二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房屋拆遷單位的拆遷工作人員,實行年度考核。
對考核合格的,給予驗證;不合格的,組織重新培訓或註銷拆遷工作證件。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房屋拆遷單位,可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拆遷、沒收非法所得、註銷拆遷資格證書,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接受委託拆遷資格證接受拆遷委託的;
(二)未經核准自行拆遷的;
(三)委託個人或無接受委託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四)擅自或變相轉讓拆遷任務的;
(五)委託拆遷未辦理協定鑑證的;
(六)造成重大拆遷遺留問題的;
(七)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接受委託拆遷資格證的;
(八)擅自提高或壓低補償安置標準違反拆遷法規政策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房屋拆遷單位的拆遷工作人員,可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註銷拆遷工作證件,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個人私下承攬拆遷業務的;
(二)以掛靠或兼職等形式在其他房屋拆遷單位承辦拆遷業務的;
(三)弄虛作假、以權謀私、侵害國家、集體和個人合法權益的;
(四)嚴重違反拆遷法規政策的。
第三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索賄受賄。
違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會同成都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本規定施行前已接受委託拆遷的單位。應嚴格依照房屋拆遷法規政策,做好被拆遷人的補償安置工作;本規定施行後未取得接受委託拆遷資格證書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一律不得接受拆遷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