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社區服務業管理辦法

2000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社區服務業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0年01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1月24日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修改明細

根據《徐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等17件市政府規章和市政府關於印發徐州市建築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用管理辦法的通知等6件規範性檔案的決定》本辦法應作如下修改:
(十二)《徐州市社區服務業管理辦法》(市政府第70號令)
1、第六條、第七條合併為一條,修改為:“從事社區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後十日內向縣(市)、區民政部門登記備案”。
2、第十一條:“社區服務證書不得轉讓、出租和出售。社區服務業項目變更或者停辦的,應當到審批的民政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民政部門應當對社區服務證書進行年審。" 修改為:"社區服務業項目變更或者停辦的,應當自辦理工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後十日內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備案”。
3、刪除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出租、出售社區服務證書或者未按照社區服務證書規定的項目進行服務的,由民政部門先行責令限期改正,或給予警告處罰;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依法吊銷社區服務證書。”

修正後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促進社區服務業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區服務業,是指以區、街道辦事處、鎮所轄區域的社區組織為依託,為滿足社區成員多種需求,建立起來的具有社會福利性質的便民服務業。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興辦的社區服務業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轄區社區服務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管理社區服務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和鎮應當設立社區服務中心,鼓勵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和個人興辦社區服務項目。
與社區服務業有關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社區服務工作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六條 從事社區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申請領取社區服務證書:
(一)居民委員會和個人興辦社區服務項目的,經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二)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街道辦事處、鎮興辦社區服務項目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興辦文化娛樂、醫療康復或者其他須經有關部門批准的經營性服務項目,應當經有關部門審核批准。
第七條 申領社區服務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從事為社區內老年人、殘疾人、優撫對象和社會困難戶的義務性服務和為社區內居民提供本小利微的便民利民服務;
(二)有固定的服務設施、場地;
(三)有相對穩定的服務人員和負責人;
(四)有完善的服務管理制度;
(五)有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並明碼標價。
第八條 下列社區服務項目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一)育嬰託兒、醫療保健、婚姻介紹、殯葬等服務項目收入依法免徵營業稅,所得稅按照國家規定的減免稅政策執行;
(二)敬(養)老院(托老所、老年人寄託所)、盲人按摩診所、盲聾學校(培訓中心)、弱智兒童學校(啟智站)、傷殘兒童寄託所、殘疾人職業技術培訓中心、殘疾人活動中心、康復中心、殘疾人用品供應服務站(點)、民政部門管理的具有社會福利性質的老年人活動中心和老年公寓,其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按照國家稅務局和國家計委有關優惠政策執行。
(三)銀行按照銀行信貸原則對效益好、有償還能力的社區服務單位在貸款上給予支持;
(四)社區服務業中其他第三產業的經營項目,按照規定的享受減免稅和費優惠政策執行。
第九條 社區服務用房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在城鎮規劃、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中,規劃部門應當把社區服務設施納入規劃,對購買或者租賃專門用於社區福利服務的房屋,可以在當地政府掌握的微利房、成本房中解決;
(二)由民政部門收養或者照管的孤、老、殘、優等民政對象死亡後,其原居住的直管公有房屋,由民政部門商房管部門同意後,辦理房屋租賃變更手續,用於社區服務;其原住房為私房但明確贈予民政部門的,由民政部門辦理產權變更手續後,用於社區服務;
(三)社區服務用房,應當用於社區服務項目,未經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條 市、縣(市)區應當建立社區服務發展資金,資金的主要來源有:
(一)社會福利有獎募捐收入;
(二)社會各界、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助;
(三)社區服務業部分經營收入;
(四)政府資助。
社區服務發展資金主要用於新建社區服務設施的投入,具體資金管理辦法按照有償使用、滾動增值的原則,由市財政、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社區服務證書不得轉讓、出租和出售。社區服務業項目變更或者停辦的,應當到審批的民政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民政部門應當對社區服務證書進行年審。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挪用、平調社區服務單位合法財產。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出租、出售社區服務證書或者未按照社區服務證書規定的基礎上進行服務的。由民政部門先行責令限期改正,或給予警告處罰;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依法吊銷社區服務證書。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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