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犬類管理暫行辦法

2003年9月2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10月1日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犬類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10.01
  • 實施時間:2003.10.20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衛生,加強犬類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不含賈汪區)從事犬類的飼養、養殖、銷售、展覽、表演等活動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公安部門是犬類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畜牧獸醫、衛生、工商、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依法各司其職,共同實施本辦法。
各區人民政府以及徐州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城南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確定的犬類管理部門(以下稱區犬類管理部門),受公安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其轄區內犬類飼養、養殖、銷售、展覽、表演等活動的審批,違法養犬的處理、處罰和狂犬、野犬(含無證犬)的捕殺。公安部門應當選派警力指導、監督、參與區犬類管理部門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 本市市區三環路以內以及三環路以外已建成的住宅小區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第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申請養犬的個人經批准每戶只準飼養一條小型觀賞犬,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觀賞犬的分類及標準由市畜牧獸醫部門會同市公安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重點管理區內的個人申請養犬的,應當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戶口,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且獨戶居住。
第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的個人申請養犬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徵得居住地周邊相鄰四戶以上居民的書面同意,其中居住多層或高層住宅的,應當徵得本單元同樓層其他住戶以及本單元相鄰樓層住戶的書面同意,並由居住地居民委員會出具確認證明。
(二)持前項所述確認證明和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符合養犬條件的相關證明,向其住所地的街道辦事處提出購犬申請,由街道辦事處報所在區犬類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區犬類管理部門應當在7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三)應當在購犬後攜犬到市畜牧獸醫機構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並由市畜牧獸醫機構發給犬類防疫證。
(四)持市畜牧獸醫機構發給的犬類防疫證和區犬類管理部門批准購犬的證明,到所在區犬類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單位養犬和本市重點管理區以外區域養犬的審批和管理辦法由市公安機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八條 重點管理區內已飼養犬的個人,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持其居住地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確認證明、犬類防疫證以及其他符合養犬條件的相關證明,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三、四項的規定辦理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第九條 養犬登記證每年註冊一次,養犬人在註冊時應當出示有效的養犬登記證和犬類防疫證。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註冊費和年度管理費。其費用主要用於犬類管理、犬類留驗、疫病監測和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等。
盲人養導盲犬的,免繳登記註冊費和年度管理費。
第十一條 獲準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重點管理區內的犬只以及一般管理區內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實行圈養或拴養。
(二)重點管理區內的小型觀賞犬出戶時間限為20時至次日7時。出戶時必須束犬鏈,掛犬牌,由成年人牽領,並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因登記、年檢、免疫、診療等,需攜犬在前項規定時間以外出戶的,應當由養犬人居住地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為犬只戴嘴套、束犬鏈,並由成年人牽領。
(四)犬只在公共場所便溺的,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五)禁止攜犬進入市場、商場、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公共廣場、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車站、航空港等公共場所。
(六)不得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
(七)定期為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病等疫苗。
(八)養犬登記證、犬牌或犬類防疫證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7日內向有關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從事犬類銷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憑有效的檢疫合格證明,向其所在區犬類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區犬類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持批准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設定犬類養殖場所。
第十四條 舉辦犬類展覽、表演等活動的,舉辦者應當在舉辦之日的30日前,向舉辦地所在的區犬類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犬類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1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犬只咬傷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依法承擔醫療費用並賠償損失。養犬人應當在當天將犬只咬傷他人的情況報告所在地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並將犬只送至市畜牧獸醫機構設立的犬類留驗場所留驗。留驗期間發現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立即予以捕殺,並作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非法養犬、非法經營犬類行為進行舉報;有關部門對舉報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設立犬類交易、養殖場所或者擅自從事犬類銷售、養殖、展覽、表演等經營活動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未領取養犬登記證擅自養犬的,可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處置犬只。
未按規定辦理養犬年度註冊等手續的,責令責任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對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處置犬只。
第十九條 犬只咬傷他人,養犬人未按規定及時將犬只送至市畜牧獸醫機構設立的犬類留驗場所留驗的,可對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處置犬只。
第二十條 冒用、塗改、偽造和買賣養犬登記證、犬類防疫證、犬類養殖和犬類銷售等批准檔案以及犬牌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三、六項規定的,對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準養期間違法記錄滿3次的,吊銷養犬登記證,並依法處置犬只。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五項規定的,對責任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部門委託的區犬類管理部門具體實施。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由市城管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由市城管執法部門委託區犬類管理部門行使。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由畜牧獸醫、衛生、工商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由相關部門按照相應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後,公安部門和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及時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將有關犬類管理方面的職權委託給各區人民政府以及徐州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城南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確定的犬類管理部門行使。
對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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