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陽縣城區犬類管理暫行辦法

松陽縣城區犬類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防止疫病發生,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松陽縣城建成區(以下稱限養區,具體範圍見附屬檔案松陽縣域總體規劃(2006-2020)建成區範圍圖),凡限養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因城市建設,造成建成區範圍變化的,以縣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調整為準。
第三條 限養區內犬類管理遵循嚴格控制、規範管理、限管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縣公安行政管理部門為限養區犬類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限養區內所有養犬的審批、登記、掛牌及發放《養犬證》,烈性犬、大型犬飼養申請的審核;負責對限養區內違章養犬的處理,捕殺狂犬、野犬;負責依法處理涉犬治安、刑事案件。縣城市行政管理部門接受縣公安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調度安排,做好犬類管理的各項具體工作。
縣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強制免疫;負責限養區內所有準養犬的防疫、檢疫和發放《犬只免疫證》;負責犬類疫情監測等工作。
縣城市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限養區內犬只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管理。
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預防狂犬病的宣傳。
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負責所轄限養區內養犬的管理,捕殺狂犬、野犬。
居(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組織及其他民眾自治組織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限制養犬工作。
犬類管理經費列入縣財政預算。開展服務性工作確需收費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各國家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以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犬類管理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維護市容市貌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鼓勵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居民小區制定居(村)民公約,加強犬類管理。
第二章審批登記
第六條 限養區內不得設定犬類養殖場。
限養區內的學校、車站、公園、商場、影劇院、展覽館、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以及國家機關、醫院等重要辦公、公共服務場所禁止飼養犬只。
第七條 限養區內禁止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但重點安全保衛、科研等單位因護衛、科研等工作需要除外。
軍犬、警犬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烈性犬、大型犬、寵物犬的認定標準,由縣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縣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第八條 限養區內飼養犬只,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和審批登記制度。未經免疫和審批登記的犬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
第九條 申請飼養犬只的公民,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限養區內常住戶口或居住證;
(二)年滿18周歲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本人居住且不妨礙相鄰住戶出入和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只飼養場所和設施。
第十條 申請飼養犬只,按照下列程式辦理審批登記:
單位持營業執照或單位證明,個人持居民身份證、房產證明或居住證,到所在居(村)民委員會填寫《養犬申請表》、簽訂《養犬承諾書》;居(村)民委員會對申請人養犬條件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
初審合格後,申請人攜帶犬只以及《養犬申請表》《養犬承諾書》,到縣畜牧獸醫管理部門進行犬只信息檢查和狂犬病疫苗接種,取得《犬只免疫證》,最後到縣城市行政管理部門申辦《養犬證》和犬牌。
重點安全保衛、科研等單位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的,還應當通過所在轄區公安派出所的審核同意。
飼養人應當在獲得犬只後七日內申請辦理《養犬證》和犬牌。
第十一條《養犬證》實行一年一審制。
《養犬證》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補證手續。
第十二條經批准飼養的犬只變更事項的,須及時到縣城市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如有初生小犬需要留養的,犬主須在三個月內辦理養犬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犬只死亡或者攜帶犬只遷出限養區居住的,應當及時到縣城市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未經審批登記的犬只:
(一)未按時辦理《養犬證》年審和被註銷《養犬證》的犬只;
(二)未在頸部系掛犬牌的犬只;
(三)未束犬鏈(繩)或者無人牽引、在戶外活動的犬只。
第三章飼養管理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飼養犬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期攜帶《養犬證》《犬只免疫證》和犬只到指定地點對犬只進行免疫注射,並辦理《養犬證》年審;
(二)犬只應當進行圈養、拴養或者在戶內飼養;
(三)大型犬、烈性犬必須圈(拴)養,除執行重要護衛、科研任務外;
(四)在飼養的犬只頸部系掛犬牌;
(五)攜帶犬只外出時,必須對犬只束犬鏈(繩),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犬只的排泄物,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六)不得攜帶犬只進入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禁止遛犬的區域以及限養區內的國家機關、醫院、學校、車站、公園、城市公交、商場、影劇院、展覽館、體育場館等重要辦公、服務、公眾集聚場所;導盲犬等特定功能犬只除外;
(七)飼養的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時,飼養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影響;
(八)飼養的犬只死亡的,飼養人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 從事犬類診療的,必須經縣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並向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縣畜牧獸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經批准設立的犬類診療機構情況及時告知本辦法第四條所述職能部門。
第十八條 犬類診療機構接診必須如實登記就診犬只及犬主信息,並建立檔案;發現未辦理《養犬證》和《犬只免疫證》的,應當督促其辦理,並及時通知縣城市行政管理部門、縣畜牧獸醫管理部門。
犬類診療廢棄物的收集、運輸、貯存、處置參照《麗水市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飼養犬只的行為,有權向本辦法第四條所述職能部門舉報。
第二十條犬只飼養人未按規定對犬只進行獸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為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未佩戴犬牌、未束犬鏈(繩)進入公共場所的犬只,縣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組織捕殺,防止犬只傷人事件的發生。
第二十二條 對染疫、疑似染疫的犬只,由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及街道辦事處等進行撲殺、銷毀和其他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疑似狂犬病犬只,飼養人應當及時向縣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報告;對確診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縣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等部門予以捕殺,並在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所屬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和所轄區域的有關社區居委會、村民委員會,以及飼養人應當配合做好捕殺狂犬病犬只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 飼養犬只污染環境、不即時清理犬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放糞便的,由縣城市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違章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捕殺違章犬,造成咬傷他人或者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由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且年度內被行政管理部門處罰三次(含)以上的,由主管部門註銷《養犬證》及犬牌。
第二十八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飼養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因飼養人或者第三人過錯致使犬只傷害他人的,飼養人或者第三人應當負擔受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並依法賠償受害人其他相關損失。
第二十九條 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和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縣公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
第三十條 拒絕、阻撓犬類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查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8月23日發布的《松陽縣縣城養犬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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