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辦法

為了規範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行為,維護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三十一條,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徵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98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辦法
  • 實施時間:2017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徵求意見稿,

辦法全文

徐州市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行為,維護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徐州市市區(銅山區、賈汪區除外)範圍內,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安置(以下簡稱征地房屋補償)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被徵收人是指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人。
第三條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征地房屋補償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指定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徵收機構)具體負責實施征地房屋補償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部門,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據各自職責,配合、協助做好征地房屋補償工作。
第四條 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既有集體土地上房屋,又有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協調、溝通,徵收與補償工作統一由項目所在地的徵收機構具體實施。
第五條 征地房屋補償應當先補償、後搬遷。徵收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徵收人應當
在規定的簽約期限內完成簽約,並按照協定約定搬遷。
第六條 徵收補償費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七條 徵收土地方案報批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風險評估。
第八條 規劃主管部門核定用地範圍後,徵收機構應當及時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公布《擬征地告知書》,並通知相關部門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二)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贈與、租賃、抵押等手續;
(三)戶口的遷入、分戶;
(四)以被徵收房屋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工商註冊登記手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暫停辦理有關事項的期限不超過十二個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決定適當延期,每次延期不超過六個月。
暫停期限內,辦理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的,補償安置時不予認定;因出生、婚嫁和復轉退軍人、離退休人員、大中專院校學生及刑滿釋放人員回原籍確需辦理戶口遷入且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可以辦理戶口遷入手續,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後,公安機關應及時抄告徵收機構。
第九條 徵收機構應當對擬征地範圍內涉及的房屋及其他建(構)築物的權屬、種類、數量等現狀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在擬征地範圍內予以公布。
第十條 徵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進行公告。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徵收土地方案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和房屋權屬證書、戶籍證明等相關材料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征地範圍內涉及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在征地範圍內公布評估機構名單,由被徵收人自行協商選定;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協商選定的,由徵收機構組織以現場抽籤方式確定,並由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二條 徵收機構根據經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和征地房屋調查情況,擬定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核。
第十三條 征地房屋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補償範圍和實施時間;
(二)補償安置方式;
(三)征地範圍內房屋的權屬、用途、面積;
(四)各類補償、補助、獎勵的標準;
(五)簽約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搬遷期限和提前搬遷獎勵期限;
(六)安置房的數量、地點、面積、結算標準等;
(七)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八)其他需要明確的內容。
第十四條 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經市政府批准後,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連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房屋所在地的村、組以及街道辦事處所在地予以公告、徵求意見,告知提出意見的方式、地點。公告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五條 被徵收人對征地房屋補償方案有不同意見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公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書面提出。
被徵收人要求舉行聽證會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 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進行修改;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修改後的征地房屋補償方案連同徵求意見及採納情況、相關聽證筆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重新公布。
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由徵收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徵收機構按照被徵收人房屋的合法建築面積給予征地房屋補償安置。
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築面積是指不超過宅基地面積控制標準,且經原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築面積。只有宅基地證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無房屋所有權證的,按以下方法認定合法建築面積:
(一)房屋實際面積小於宅基地證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面積一點四倍的,按實際面積認定;
(二)房屋實際面積大於宅基地證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
面積一點四倍的,按宅基地證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面積一點四倍認定;
(三)房屋實際面積超出宅基地證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許可證面積一點四倍的部分,不予認定。
非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築面積是指經國土、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築面積。
第十八條 違法建設、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以及《擬征地告知書》公布後擅自進行房屋及其地面附著物新建、改建、擴建的部分,不予補償、安置。
第十九條 征地房屋為住宅的,實行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安置。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安置的,由評估機構對被徵收房屋進行評估,按其評估價值予以補償。
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安置的,其安置面積根據經依法認定的征地房屋建築面積進行安置,並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結算方式結算。
第二十條 征地房屋為非住宅的,根據房屋評估價格給予貨幣補償。
因徵收造成停業、停產等的,給予一次性綜合補助,其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房屋評估額的百分之十。
因徵收造成大型設備需要遷移的,遷移費用按評估價結算。
第二十一條 住宅改為非住宅使用的,參照國有土地上“住改非”的相關規定執行。住宅用房出租(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
用的,應當認定為住宅用房,對承租(借)人不予安置、補償。
第二十二條 征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徵收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證據保全:
(一)依法設有抵押權的房屋;
(二)有產權或者使用權糾紛的房屋;
(三)產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共有人不能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共有房屋;
(五)其它依法需要辦理證據保全的房屋。
第二十三條 在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徵收機構與被徵收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和經批准的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就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定,並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按期交房的,應當給予適當搬遷獎勵,並按交房的先後順序優先挑選安置房。
徵收機構應當在補償協定中明確現房安置和期房安置的過渡期限;提供過渡用房,或者不提供過渡用房,而是發給臨時過渡費,由被徵收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並按照被徵收房屋合法建築面積發給搬家補貼費。
臨時過渡費、搬家補貼費的標準和計發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對補償安置有爭議,由區人民政府協調。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收土地方案以及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的實施。
第二十六條 被徵收人在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確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徵收機構報請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責令被徵收人交出土地;被徵收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阻礙征地房屋補償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辱罵、毆打征地房屋補償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征地房屋補償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和採煤塌陷地征地房屋的補償安置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各縣(市)、銅山區、賈汪區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徵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98號)同時廢止。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為了規範徵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行為,維護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主城區範圍內,徵收集體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屬物補償安置(以下簡稱征地房屋補償)的,適用本辦法。
征地房屋補償是徵收集體土地補償安置的組成部分,徵收集體土地補償安置程式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征地房屋補償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指定的實施征地房屋補償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徵收機構)具體負責征地房屋補償管理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發改、規劃、建設、公安、工商、人社等部門,以及有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據各自職責,配合、協助做好征地房屋補償工作。
第五條實施征地房屋補償應當先補償、後搬遷。徵收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徵收人應當在規定的簽約期限完成簽約並按照協定約定搬遷。
征地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被徵收人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當做好被徵收人的搬遷動員工作。
第六條規劃主管部門核定用地範圍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公布《征地告知書》,告知征地範圍、房屋補償的依據以及征地範圍內暫停辦理事項。
第七條規劃主管部門核定用地範圍後,用地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三)辦理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贈與、租賃、抵押等;
(四)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
(五)以被拆遷房屋為註冊住址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
(六)審批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暫停辦理有關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暫停期限內,擅自辦理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的,補償安置時不予認定。
暫停期限內,因出生、婚嫁和復轉退軍人、離退休人員、大中專院校學生及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教人員回原籍確需辦理戶口遷入且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可到公安部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公安部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後,應及時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用地範圍內既有集體土地又有國有土地的,征地房屋補償程式應當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程式同時進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與國有土地房屋徵收部門協調、溝通相關事宜,共同推進徵收工作的有序開展。
第九條在作出征地決定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風險等級較高的,不得實施征地行為。
第十條徵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進行徵收土地公告。
徵收土地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征地批准機關、批准文號、批准時間和批准用途;
(二)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
(三)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人員安置途徑;
(四)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
第十一條征地範圍內的相關利害關係人對征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相關權利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及房屋權屬證書、戶籍證明等相關材料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征地房屋補償中涉及需要評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在征地範圍內公布評估機構名單,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被徵收人協商不成的,由徵收機構組織公證機關以現場抽籤方式確定。
第十四條徵收機構應當對征地範圍內房屋的權屬、用途、建築面積以及安置對象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調查結束後,應當將調查結果在征地範圍內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徵收機構根據經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和征地房屋調查情況,擬定征地房屋補償實施初步方案,按規定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核。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將經審核的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在征地範圍內公告徵求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經批准後,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在征地房屋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由徵收機構具體實施。
第十七條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征地房屋補償範圍和實施時間;
(二)補償安置方式;
(三)征地房屋補償範圍內房屋的權屬、用途、面積和需要安置對象情況;
(四)各類補償、補助、獎勵費的標準和支付對象、支付方式;
(五)簽約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搬遷期限和提前搬遷獎勵期限;
(六)安置房的數量、地點、面積、結算標準等;
(七)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八)其他需要明確的內容。
第十八條相關權利人申請聽證的,應當在征地補償方案公布後五個工作日內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書面申請;符合條件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應當根據聽證結果修改後重新公布。
第十九條房屋補償安置的依據是房屋的合法建築面積。
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築面積是指不超過宅基地面積控制標準,且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築面積。
非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築面積是指經土地、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築面積。
第二十條對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以及征地方案公告後擅自進行房屋及其地面附著物新建、改建、擴建的部分,不予補償、安置。
第二十一條徵收房屋的地面附著物補償標準按市人民政府征地補償及地面附著物補償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徵收範圍內村民安置房,實行貨幣安置或者產權調換安置。
第二十三條被徵收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安置的,其安置面積經依法認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築面積進行安置。
安置的建築面積與規定的安置標準面積相等部分,按照原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結合成新與安置房的評估價結算差價;超出部分,建築面積十平方米以內的按安置房的成本價結算,超過十平方米的按市場價結算,但最多不得超過三十平方米。
第二十四條被徵收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按期交房的給予適當搬遷獎勵,並按交房的先後順序優先挑選安置房。
徵收機構不能一次性安置的,應當在協定中明確過渡期限並且提供過渡用房,或者發給臨時過渡費由被徵收人自行過渡。
被徵收人搬家時,由徵收機構按戶發給搬家補貼費。
搬家補貼費、臨時過渡費的標準和計發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徵收企業自有房屋,有合法建房手續的,根據房屋結構結合成新給予貨幣補償。
因徵收造成停業、停產等的,給予一次性綜合補助,其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房屋評估額的百分之十。
因徵收造成大型設備需要遷移的,遷移費用按實結算。
徵收辦事處(鎮)、村(組)有合法建房手續的房屋,根據房屋結構結合成新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原私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用房的,仍作住宅用房處理。拆除原為住宅用房而出租(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仍作住宅用房處理,對原租(借)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拆除出租(借)的住宅用房,徵收機構對租(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補償。
第二十八條被徵收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徵收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證據保全:
(一)依法設有抵押權的房屋;
(二)有產權或者使用權糾紛的房屋;
(三)產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共有人不能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共有房屋;
(五)其它依法需要辦理證據保全的房屋。
第二十九條拆除有產權、使用權糾紛或者其他產權不明的房屋,在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不能解決糾紛或者明晰產權、使用權的,由徵收機構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後予以補償。補償前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徵收機構對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
第三十條在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徵收機構與被徵收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和經批准的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就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定,並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安置被徵收人的住宅用房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設計規範和工程質量標準,並有相應的通水、通電、排污等附屬設施。
第三十一條徵收機構與被徵收人在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征地房屋補償協定的,由徵收機構提出申請,區人民政府進行調解。經調解仍不能達成協定的,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照征地房屋補償實施方案作出補償決定。
當事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被徵收人在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又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由徵收機構申請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交出土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決定,並函告徵收機構;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作出責令交出土地的決定,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阻礙征地房屋補償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辱罵、毆打征地房屋補償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征地房屋補償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和採煤塌陷地征地房屋的補償安置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各縣(市)、銅山區、賈汪區征地房屋補償,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徵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9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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