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9年2月26日張掖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道路的交通管理適用本條例。
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城市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已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遵循以人為本、安全第一、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則,科學配置道路資源,優先發展綠色公共運輸,全面構建有序、安全、暢通的城市道路交通環境。
第四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負責本條例適用範圍內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共停車場(庫)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的停放管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違法行為的查處等工作。
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林業和草原、民政、教育、應急管理等部門以及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專項經費,加大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管理裝備等方面的投入。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智慧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體系建設,積極運用和推廣使用現代信息技術,實現資源共享,提升智慧型化交通管理水平。
第七條 對嚴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實行有獎舉報制度,舉報屬實的,公安機關依照相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不斷提高社會公眾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和交通文明素質。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營造齊抓共管全社會參與的氛圍。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發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和信息。
第二章 城市道路規劃、建設與管理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和城市道路交通專項規劃。新建、改擴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築、民用建築或道路工程等重大項目在規劃方案編制階段,應當由項目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業主單位依法組織開展交通影響評價。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路網建設,最佳化和完善道路微循環交通系統。
逐步推廣住宅區街區制建設,實現內部道路公共化,提高道路通行率。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慢行交通體系。在交叉路口、學校、醫院、車站、商場、集市等人員密集路段建設人行過街天橋或地下通道等過街設施。不具備建設過街設施條件的路段,應有相應措施保障行人過街安全順暢。
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建設無障礙設施。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的,應當提交城市規劃部門批准簽發的檔案和有關設計檔案,經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影響道路通行的,公安機關應當提前發布公告並提供繞行建議方案。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嚴格施工期限並承擔道路修復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要求做好施工組織方案和安全、環保、防護等措施。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在城市道路設定路內臨時停車泊位,明示停車時限。公共停車場(庫)周邊二百米範圍內一般不得設定路內停車泊位。
公安機關設定、撤除路內停車泊位,應當在實施的十日前向社會公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撤除路內停車泊位,或設定停車障礙。
使用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車輛的,應當交納車位使用費。
第十四條 停車矛盾突出的住宅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時段停車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定夜間時段路內停車泊位,並明示停車時限。
第十五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驗收、移交和使用城市道路及交通安全管理設施、公共運輸設施和道路附屬設施,並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城市主次幹道增加指路標牌數量,增設路線圖和電子顯示屏等設施,清晰標註本市重要景區、建築物、停車場、車站、機場、高速公路出入口等信息。
第十六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通行情況及技術規範,科學設定、調整、更新城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信號燈等交通安全管理設施,對限制性或禁止性的,及時向社會公告。出現損毀、缺失或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排除安全隱患。
道路兩側的管線、路燈、園林樹木或其他設施出現損壞,遮擋交通標誌標線、信號燈等影響交通安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督促相關產權單位和主管單位及時進行修復,排除安全隱患。
第十七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非機動車以及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城市道路,設定隔離設施,保障各行其道,有序通行。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交通運輸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城市道路合理設定計程車臨時停靠站點。
計程車應當在臨時停靠站點停車候客。沒有設定臨時停靠站點的路段,計程車應當遵守臨時停車規定,即停即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城市道路合理設定校車和通勤車停靠站點,並設定明顯標誌。
第十九條 未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擺攤設點、店外經營、商品推銷、廣告宣傳、堆放雜物或從事生產、維修、加工等非交通活動。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合理設定共享腳踏車停放區域,經營單位應當規範停放秩序。違法停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經營單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學校、醫院、車站、商場、集市以及步行街等人員密集場所周邊,設定非機動車停放場地。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交通信號通行;
(二)通過路口、人行橫道時禮讓行人;
(三)不在禁止鳴喇叭區域或路段鳴喇叭,警車、消防救援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得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
(四)不得違規停放。
第二十三條 行人、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路口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信號指示通行,不得闖紅燈;
(二)不得在車行道上等候、招引、攔截車輛、玩耍、追逐、趕騎牲畜或者發放廣告、兜售物品等;
(三)不得跨越、穿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四)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乘車;
(五)不得向車外拋灑物品;
(六)乘坐公車,應當在停靠站點排隊乘車,不得在公車前後逗留或者橫穿;
(七)不得干擾駕駛或有其他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在城市道路上發生僅涉及輕微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和建築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損壞,且基本事實清楚、車輛可以移動的,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對現場採取拍照、錄像或者標劃事故車輛位置等方式固定證據後迅速撤離現場,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安全地點,自行協商處理或者報警等候處理。
第三章 城市公共運輸規劃、建設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交通運輸部門應當編制城市公共運輸發展專項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公共運輸線網布局狀況進行評估,公開徵求公眾意見,科學合理設定、調整線路和站點,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推行錯時上下班制度。倡導市民綠色出行,優先選擇公共運輸工具。
第二十七條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建設和運營,實現經營主體的多元化和市場運營的有序競爭。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設公車優先通行信號系統,逐步實現公車優先通行智慧型化。
第二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部門在新建、改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科學規劃建設公車專用道和停靠站點。
公車專用道應當設定明顯標誌標線,其他車輛不得在公車站點停靠。借用公車道的,不得影響公車正常通行。
第三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對下列人員乘坐公車實行優惠政策:
(一)城市區域內居住的年滿六十周歲的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等特殊人員憑有效證件申請辦理免費公交卡;
(二)對中、小學生乘坐公車給予優惠,具體優惠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對落實乘車優惠政策及根據需要開通新線路的公交企業,給予相應的財政補貼。
鼓勵享受優惠政策的老年人錯峰乘坐公車出行。
第四章 停車場(庫)規劃、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編制停車場(庫)專項規劃。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庫)專項規劃,制定停車場(庫)年度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配建標準、設計規範和安全技術標準建設停車場(庫),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挪作他用。
停車場(庫)應當設定殘疾人車輛專用車位,配備無障礙設施。
公共建築、商業街區、住宅區等大(中)型建築配建的停車場(庫),應當合理規劃設定新能源汽車充電樁設備。
第三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庫)以政府投資建設為主,鼓勵社會資本多元化投資建設各類公共停車場(庫)。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庫),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經營管理權。
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庫),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依法自主經營管理。
第三十四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住宅區的停車場(庫)可以採取錯時停放、有償停車服務等方式向社會開放。
個人停車設施可以有償出租、共享停車。
第三十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城市停車引導系統,鼓勵社會資本建設智慧停車系統,方便民眾線上查詢和預約停車。
第三十六條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停車場(庫)的收費,依據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費標準執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停車場(庫)收費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電動車管理
第三十七條 電動車是指以電力裝置驅動的二輪、三輪、四輪及以上車輪的車輛。
第三十八條 屬於非機動車的電動車,依照《甘肅省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屬於機動車的電動車,依照《機動車登記規定》進行管理。
其他電動車實行過渡期管理制度,過渡期限、號牌式樣、駕駛人資格等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嚴禁生產、改裝、拼裝或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電動車,違反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屬於機動車的電動車應當購買相關責任保險,並隨車攜帶保險標誌。鼓勵屬於非機動車的電動車購買相關責任保險。
第四十一條 快遞、外賣服務企業應當依法規範電動車輛的管理和使用,統一標識和編號,加強從業人員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二條 屬於非機動車的電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屬於機動車的電動車應當在機動車道最右側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第四十三條 駕駛電動車在城市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穿插通行;
(二)不得逆向行駛;
(三)不得在城市限行或者禁行道路上通行;
(四)按規定佩戴安全頭盔;
(五)不得駕駛拼裝、改裝的電動車;
(六)不得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四條 二輪電動車參照非機動車停放規定停放,三輪、四輪及以上車輪的電動車參照機動車停放規定停放。
第四十五條 本市城市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內禁止帶有動力裝置直立駕駛的獨輪車和兩輪平衡車行駛。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執法人員的管理、教育、培訓和考核,提高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和執法水平。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執法統一的要求,為執法人員提供健全、完備、可操作的執法標準。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自覺接受社會和人民民眾的監督。
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時,保持行為舉止端莊,執法用語規範。注重法治教育與違法懲處相結合,堅持先警示教育、後依法懲處的執法理念。
第四十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公安民警的指導和監督下,協助疏導交通,勸阻、糾正交通違法行為,維護交通事故現場秩序,採集交通違法信息,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及其他輔助性警務活動。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協管人員在執法人員的指導和監督下,協助做好勸阻、糾正違法建設、占道經營、非機動車亂停亂放及其他影響市容市貌和交通秩序的違法行為,開展城市管理的宣傳教育及其他執法輔助事務。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質量社會評價機制,定期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司乘人員、市民代表等社會各界對其執法質量進行公眾評議,評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和辦事程式,建立舉報投訴處理機制,公開舉報方式,接受社會和公眾的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二萬元罰款;影響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設定、撤除、影響使用泊位的數量,處每個泊位一千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執行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給予口頭警告,對拒絕改正或駕駛人不在現場的,處一百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經營單位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將共享腳踏車拖離現場,並可以對經營單位處二萬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在禁止鳴喇叭區域或路段鳴喇叭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特種車輛在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或標誌燈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一百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行人、乘車人處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擾亂公共汽車內秩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執法人員到達現場後,對應當自行撤離而未撤離的,記錄事故情況後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對拒不撤離的,依法強制撤離;造成交通堵塞的,對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影響公車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屬於機動車的電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規定購買相關責任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依照規定投保後,並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二倍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屬於非機動車的電動車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對屬於機動車的電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屬於非機動車的電動車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對屬於機動車的電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四條 車輛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被依法扣留車輛的,應當場出具扣留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扣留車輛及隨車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所涉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建成區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區內實際已成片開發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基礎設施基本具備地區的道路。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