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業安全和衛生建議書(第175號建議書)

建築業安全和衛生建議書(第175號建議書)是由國際組織在1988年06月20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衛生
  • 簽訂日期:1988年06月2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建築業安全和衛生建議書(第175號建議書)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七十五屆會議,注意到有關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特別是一九三七年(建築業)安全規程公約和建議書、一九三七年(建築業)預防事故合作建議書、一九六○年輻射防護公約和建議書、一九六三年機器防護公約和建議書、一九六七年最大負重量公約和建議書、一九七四年職業癌公約和建議書、一九七七年工作環境(空氣污染、噪音和震動)公約和建議書、一九八一年職業安全和衛生公約和建議書、一九八五年職業衛生設施公約和建議書、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約和建議書,並注意到一九六四年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津貼公約所附並於一九八○年經修訂的職業病一覽表,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建築業安全和衛生的某些提議,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補充建築業安全和衛生公約的建議書的形式,於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通過以下建議書,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八八年建築業安全和衛生建議書。
一、範圍和定義
1.一九八八年建築業安全和衛生公約(以下稱“公約”)和本建議書各項規定應特別適用於:
(a)公約第2條(a)款所界定的建築、土木工程以及安裝和拆除預製建築物和結構;
(b)在陸地製造時的石油鑽機及近海石油開採設備的製造和裝配。
2.就本建議書而言:
(a)“建築”一詞包括:
(ⅰ)建造,包括挖掘和建築、改建、修復、修理、維修(包括清掃和油漆)以及拆除一切類型的建築物或工程;
(ⅱ)土木工程,包括諸如機場、碼頭、港口、內河航道、水壩、河流和海濱堤壩或海防工程、公路和高速公路、鐵路、橋樑、隧道、高架橋以及用於通訊、排水、污水處理、飲水和能源供應等公共工程的挖掘和建築、改建、修理、維修和拆除;
(ⅲ)安裝和拆除預製建築物和結構,以及在建築工地製造預製構件;
(b)“建築工地”一詞指從事上述(a)款所述任何一項工序或作業的工作場地;
(c)“工作場所”一詞指工人因工作原因必須在場或前住的,並由下述(f)項限定的僱主所控制的一切場所;
(d)“工人”一詞指從事建築的任何人員;
(e)“工人代表”一詞指根據國家法律、條例或慣例被如此認可的人員;
(f)“僱主”一詞指:
(ⅰ)在建築工地雇用一名或數名工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和
(ⅱ)視具體情況而定的主承包商、承包商或轉包商;
(g)“主管人員”一詞指具有適當資格,即能順利地完成一些特定任務所需的適當培訓以及足夠知識、經驗和技能的人員。主管當局可規定任命此類人員的適當標準並確定賦予他們的職責;
(h)“腳手架”一詞指任何固定、懸吊或活動的臨時台架及其用於承載工人和物料或進入此種台架的支撐結構,不包括下述(i)項所限定的“起重機械”;
(i)“起重機械”一詞指任何用於升降人員或負荷的固定或活動機械;
(j)“升降附屬裝置”一詞指可將負荷固定在起重機械上,但不構成該機械或負荷的組成部分的任何裝置。
3.本建議書各項規定還應適用於可由國家法律或條例限定的獨立勞動者。
二、一般規定
4.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要求僱主和獨立勞動者負有提供安全和衛生的工作場所並遵守規定的安全和衛生措施的一般責任。
5.(1)凡兩個或幾個僱主同時在同一建築工地從事活動時,他們有義務相互合作,以及與參與此項建築工程的其他任何人員,包括工程所有人或其代表合作,以遵守規定的安全和衛生措施。
(2)協調建築工地安全和衛生措施的最終責任應由主承包商或主要負責施工的其他人員承擔。
6.為保證僱主和工人有組織的合作以促進建築工地的安全和衛生所應採取的措施,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或由主管當局加以規定。這些措施應包括;
(a)設立擁有規定的權力和義務的代表僱主和工人的安全和衛生委員會;
(b)選舉或任命擁有規定的權力和義務的工人安全代表;
(c)由僱主任命有足夠資格和經驗的人員來促進安全和衛生工作;
(d)對安全代表和安全委員會委員進行培訓。
7.負責建築項目的設計和計畫工作的人員,應根據國家法律、條例和慣例考慮建築工人的安全和健康。
8.建築設備、工具、防護設備和其他類似設備的設計應考慮到工程生理學原理。
三、預防和保護措施
9.建築工程應按下列方式進行計畫、準備和實施:
(a)對工作場所可能出現的危險迅速加以防止;
(b)操作過程中避免過重或多餘的姿勢及動作;
(c)勞動組織上要考慮工人的安全和健康;
(d)使用從安全和衛生角度看屬適當的材料和產品;
(e)採用保護工人免遭化學、物理和生物介質有害影響的工作方法。
10.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建築工地預定的規模、工期和特點必須向主管當局報告。
11.工人應有權利和義務在工作場所就他們掌管的設備與工作方法,對促進勞動安全並對所採用的可能影響安全和健康的工序發表意見。
工作場所的安全
12.應在建築工地規劃和實施整潔措施,其中包括:
(a)材料和設備的妥善存放;
(b)每隔適當時間清除廢棄物與垃圾。
13.在其他辦法不能保護工人免從高處墜落的地方;
(a)應安裝並保持適當的安全網或安全擋布;或
(b)應提供並使用適當的安全帶。
14.僱主應為工人提供適當方法,使其能使用個人防護用具,並應保證其使用得當。防護用具和防護服應符合主管當局制定的標準,並儘可能考慮到工程生理學原理。
15.(1)應由主管人員對建築機械與設備的安全視情況進行逐類或逐件檢驗測試。
(2)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考慮到不按工程生理學原理設計的機械、器材和操作方法可能造成職業病的情況。
腳手架
16.每一腳手架及其組成部分應按其使用目的以適當和優質的材料製作,具有足夠的規模和強度,並保持完好。
17.每一腳手架應經合理地設計、架設和維護、以防在正常使用中倒塌或意外移位。
18.腳手架工作平台、舷梯和踏板的尺寸、建造與防護應能保護人員免於墜落並免遭因物體墜落而造成的危險。
19.腳手架不得超負荷或被不適當地使用。
20.除非由主管人員進行或在其監督下進行,不得架設腳手架或對其作重大更動或拆除。
21.應按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由主管人員在下述情況下對腳手架進行檢查並將結果記錄在案:
(a)開始使用之前;
(b)此後每隔一定時間;
(c)在任何更動、中斷使用、經受可能影響其強度或穩固性的惡劣氣候或地震,或任何其它情況以後。
起重機械和升降附屬裝置
22.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在下述情況下,由主管人員對起重機械和升降附屬裝置進行檢驗測試:
(a)初次使用之前;
(b)在工地架設之後;
(c)隨後按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間隔時間;
(d)進行重大更動或修理之後。
23.根據上述第22條對起重機械和升降附屬裝置進行檢驗測試的結果應記錄在案,並根據需要提供給主管當局及僱主和工人或他們的代表。
24.任何安全工作負荷穩定的起重機械,以及任何升降附屬裝置都應清楚地標明其最大安全工作負荷。
25.任何安全工作負荷可變的起重機械,應附以明顯標誌,向司機清楚指明最大安全工作負荷及其適用的條件。
26.除由主管人員規定以測試為目的並在其指導下進行外,任何起重機械或升降附屬裝置所受的負荷不得超過其安全工作負荷。
27.任何起重機械和升降附屬裝置均應安裝得當,以便在任何活動部件與固定物體之間保持足夠間隔,並保證起重機械的穩定性。
28.如對防止發生危險屬必要,在未安置適當的信號設施的情況下不得使用任何起重機械。
29.按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起重機械的駕駛員和操作人員應:
(a)符合最低年齡的規定;
(b)經過適當培訓,條件合格。
運輸機械、土方和材料搬運設備
30.車輛和土方搬運或材料轉運設備的駕駛員和操作人員應為按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經過培訓和考核的人員。
31.應提供適當的信號和其他指揮裝置,以防止車輛和土方搬運或材料轉運設備運行時所造成的危險。車輛和設備倒退時應採取特別的預防措施確保全全。
32.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車輛和土方搬運和材料轉動設備陷落到坑穴或水中。
33.如屬適宜,土方搬運和材料轉運設備應安裝旨在保護操作人員在機器翻倒時免受擠壓以及免受墜落物體傷害的結構。
挖方工程、豎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和隧道
34.除非由主管人員監督,不得架設、更動或拆除挖方工程、豎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的任何部分的支撐或其它支架。
35.(1)凡有人在其中工作的挖方工程、豎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和隧道的任何部分,均應由主管人員按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時間和情況進行檢查。檢查結果須記錄在案。
(2)未經此種檢查,不得開始工作。
在壓縮空氣中工作
36.根據公約第21條就在壓縮空氣中工作所規定的措施,應包括關於從事工作的條件,使用的設施和設備,對工人的醫療監督,以及在壓縮空氣中工作的持續時間等規定。
37.只有經主管人員按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期限事先對沉箱進行檢查,方可準許工人在箱中工作;檢查結果應記錄在案。
打樁
38.一切打樁設備均應在儘可能考慮到工程生理學原理的情況下進行良好的設計和製造,並得到妥善保養。
39.打樁只能在主管人員的監督下進行。
水上作業
40.根據公約第23條關於水上作業的規定,如屬適宜應包括以適當方式提供和使用:
(a)圍欄、安全網和安全裝置;
(b)救生衣、救生圈、救生艇(必要時裝馬達)包括救生裝置和浮標;以及
(c)免受爬行動物和其他動物危害的保護設施。
對健康的危害
41.(1)主管當局應通過使用國際科學研究的成果建立情報制度,以便向建築師、承包商、僱主和工人代表提供在建築業中使用有害物質而危及健康的情報。
(2)建築業所用產品的製造商和經銷商應連同這些產品一起提供關於產品可能對健康造成危害和應採取的預防措施的信息。
(3)在使用含有危險物質的材料和丟棄與處理此類廢棄物時,應按照國家法律或條例的規定使工人和公眾的健康及環境的維護得到保障。
(4)危險物質應加以明確標誌並貼上標籤說明其有關特性和使用方法。此類物質應按照國家法律或條例或主管當局規定的條件進行操作。
(5)主管當局應確定哪些危險物質應禁止在建築業使用。
42.主管當局應按照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期限保存監測工作環境和對工人健康作出估價的記錄。
43.應通過減輕重量、使用機械設備或其它方法避免對工人安全和健康可能造成危害的以體力提舉過量重物。
44.在採用新的產品、設備和工作方法時,應特別注意就它們對安全和健康的潛在影響向工人提供信息和培訓。
危險氣體
45.根據公約第28條第3款規定的有關危險氣體的措施,應包括主管人員的事先書面批准或允許,或須履行特定程式後方可進入可能有危險氣體的任何地點的其他制度。
火災預防措施
46.如對防止危險屬必要,應對工人就發生火災時須採取的行動進行適當訓練,包括使用撤離手段。
47.如有必要,應在適當地方顯示發生火災時明確指示撤離方向的視覺標誌。
輻射危害
48.主管當局應為從事有可能接觸離子輻射危險的建築物維修、更新、拆毀或拆除的建築工人,特別是核能工業中的建築工人制定和執行嚴格的安全條例。
急救
49.根據公約第31條提供急救設施和人員的方式,應經衛生主管當局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後由國家法律或條例予以規定。
50.在有溺斃、窒息或電擊危險的工作中,急救人員應精通救生法和其它急救技術及營救程式。
福利
51.在適宜情況下,如其它辦法不可行,應根據工人人數、工作時間及地點的情況,在建築工地或其附近安排足夠設備,使工人能獲得或準備食品和飲料。
52.如工地與工人住家或其他適當住所之間沒有適宜的交通工具,則應在遠離其住家的建築工地為工人提供適當住所。應為男女工人分別提供衛生、盥洗設施和宿合。
四、對以前的建議書的影響
53.本建議書取代一九三七年(建築業)安全規程建議書和一九三七年(建築業)預防事故合作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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