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和工作環境建議書(第164號建議書)

職業安全、衛生和工作環境建議書(第164號建議書)是由國際組織在1981年06月22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81年06月2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職業安全、衛生和工作環境建議書(第164號建議書)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八一年六月三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六十七屆會議,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六項關於職業安全、衛生和工作環境的某些提議,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建議書的形式,作為對一九八一年職業安全和衛生公約的補充,於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通過以下建議書,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八一年職業安全和衛生建議書。
一、適用範圍和定義
1.(1)一九八一年職業安全和衛生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規定和本建議書的規定應儘可能適用於經濟活動的各個部門和各種類別的工人。
(2)應採取切實可行的必要措施,為個體勞動者提供公約和本建議書所規定的類似保護。
2.就本建議書而言:
(a)“經濟活動部門”一詞系指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門,包括公務部門;
(b)“工人”一詞系指一切受僱人員,包括公務人員;
(c)“工作場所”一詞系指工人因其工作而需在場或前往並在僱主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點;
(d)“規定”一詞系指主管當局使之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
(e)與工作有關的“健康”一詞不僅指沒有疾病或並非體弱,也包括對於與工作安全和衛生有關的影響健康的身心因素。
二、技術行動領域
3.為實施公約第4條所述政策,應根據不同的經濟活動部門和不同的工種以及強調從根源上消滅危害的原則,在以下方面採取適當措施:
(a)工作場所的設計、定位、建築特點、安裝、維護、修理及其出入通道的修理和改造;
(b)工作場所的照明、通風和整潔;
(c)工作場所的溫度、濕度和空氣流通;
(d)可能產生危害的機器設備的設計、製造、使用、維護、測試和檢查,
其必要的批准以及不論何種名義的轉讓;
(e)防止一切因勞動條件造成、有害健康的身心緊張;
(f)以人力或機械裝卸、捆綁和貯藏物資器材;
(g)電的使用;
(h)危險物品的製造、包裝、貼標籤、運輸、貯藏和使用及其殘渣廢料的處理和必要時以其他無害或較少危害物品取而代之;
(i)輻射的防護;
(j)防止和限制噪音或振盪的職業性危害及對工人的保護;
(k)對工作場所的環境及其他環境因素的監測;
(l)預防的限制過大的氣壓變化;
(m)火災和爆炸的預防及在發生火災和爆炸時所須採取的措施;
(n)個人防護設備和防護服的設計、製造、供應、使用、維護和測試;
(o)衛生設施、水房、更衣室、飲用水的供應及其他與工人安全和健康有關的設施;
(p)急救;
(q)應急計畫的制定;
(r)對工人健康的監護。
三、國家一級的行動
4.為實施公約第4條所述政策,主管當局應根據上文第3條有關行動技術方面的提示採取以下措施:
(a)根據安全和衛生同勞動時間和休息安排的關係頒布或批准一些與工人安全、衛生及工作環境有關的條例、實踐守則或其他有關規定;
(b)根據經驗和新的科技成果,隨時複議關於工人安全、衛生及工作環境的法規以及根據上文(a)項要求而發布或通過的規定;
(c)開展或促進旨在弄清危害並找到有效預防辦法的研究;
(d)以適當方式為僱主和工人提供其可能需要的信息和建議、為在切實可行情況下消滅或減少危害而推動或促進僱主和工人及其組織之間的合作,並適當地為移民工人制定以其母語進行的特別培訓計畫;
(e)採取特別措施,防止災害的發生並協調各級行動,特別是在企業集中、對工人和附近居民潛在危害大的工業區協調行動;
(f)同在國際勞工組織範圍內建立的國際職業安全和衛生報警系統保持密切關係;
(g)為殘疾工人採取適當措施。
5.公約第9條第1款規定的監察制度應參照一九四七年勞動監察公約和一九六九年(農業)勞動監察公約的規定建立,而不影響批准後兩個公約的會員國對其承擔的義務。
6.主管當局應適當情況下與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後,在勞動條件方面推動符合公約第4條所述政策的措施。
7.公約第15條的規定主要目的應為:
(a)確保公約第4和第7條規定的實施;
(b)協調按公約第11條和上文第4條的規定由主管當局行使的職能;
(c)協調公共權力機構、僱主和僱主組織、工人及其代表,及其他機構或有關人員就職業安全、衛生和工作環境問題在全國、地區或地方所展開的活動;
(d)在國家一級或在一行業或一經濟活動部門的範圍內促進意見、信息和經驗的交流。
8.在公共當局同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及其他有關機構之間就制定的實施公約第4條所述政策進行密切合作。
9.公約第7條所述的檢查應主要涉及最困難的工人的處境,如殘疾人的處境。
四、企業一級的行動
10.為實施公約第16條所確定的目標,根據不同的經濟活動部門和不同的工種,僱主應承擔的義務可包括:
(a)所提供的工作場所和機器設備及所採用的工作方法,在合理、切實可行的情況下不對工人的安全和健康造成危害;
(b)根據不同類別工人的職務和能力給予必要的教育和培訓;
(c)對所完成的工作和操作方法及所實施的勞動安全和衛生措施進行充分的監督;
(d)根據企業的規模及其活動的性質在職業安全、衛生和工作環境方面採取組織措施;
(e)在無法以其他方式防止或控制危害時免費提供可能合理需要的防護服和個人防護用品;
(f)確保勞動組織在工作時間和休息安排方面不對工人的安全和健康造成損害;
(g)採取一切合理並切實可行措施,消滅身心的過度疲勞;
(h)開展研究工作或以其他方式了解科技發展狀況,以便更好實施以上各項規定。
11.如在同一工作場所有幾家企業同時進行業務活動,這些企業應進行合用,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和工作環境的規定,而不影響各企業對其雇用工人的健康和安全所承擔的責任。在一定情況下,主管當局應規定此類合作的一般方式。
12.(1)在適當和必要情況下應採取措施促進公約第20條所提及的合作,並按各國慣例設立工人安全代表、工人安全衛生委員會和(或)工人安全衛生聯合委員會;在這些安全衛生聯合委員會中工人的代表至少應與僱主的代表人數相等。
(2)工人安全代表、工人安全衛生委員會或工人安全衛生聯合委員會或必要時的工人其他代表應該:
(a)得到有關安全和衛生問題的足夠信息,能夠研究影響工人安全和健康的因素並享有提出措施建議的便利;
(b)在人們考慮採納新的安全和衛生的重要措施並在這些措施實施之前時能夠提出自己的意見,並努力取得工人對這些措施的支持;
(c)在人們考慮對勞動工序、勞動內容或勞動組織作任何改變而可能會對工人的安全或健康產生影響時能夠提出自己的意見;
(d)在作為工人代表或安全和衛生委員會成員履行其勞動安全和衛生方面的職責時受到保護,不被解僱或遭受損害其利益的措施;
(e)能夠對企業一級安全和衛生問題的決策作出貢獻;
(f)能夠進入一切工作場所並能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同工人就安全和衛生問題進行交談;
(g)能夠自由接觸勞動監察員;
(h)能夠對企業中就職業安全和衛生問題舉行的談判作出貢獻;
(i)能夠有報酬照發的合理時間行使其安全和衛生的職責並受到同其職責有關的培訓;
(j)能夠就安全方面的具體問題向專家獻策。
13.若企業的業務有此要求,且企業的規模使之可行,則應規定:
(a)建立勞動診所和安全機構,這些機構可屬於一家企業,也可為幾家企業所共有,或有關服務由外部機構提供;
(b)就安全或衛生方面的具體問題向專家請教,或求助於專家對為解決這些問題而採取的措施在實施過程中進行監督。
14.若其業務的性質有此需要時,僱主應將其在勞動安生和衛生方面所要採取的政策和措施及各方面為實施這些措施而承擔的責任寫成書面材料,並以通俗易懂的語言向工人通報。
15.(1)僱主應通過諸如對環境的監督,定期檢查有關安全和衛生的合理準則的實施,並經常對這方面情況進行系統、批評性的檢查。
(2)僱主應將主管當局認為必不可少的有關職業安全、衛生和工作環境的資料記錄在案,這些資料可包括:有關一切工傷事故及勞動中發生的一切有害健康的情況或與勞動有關、需要報告的材料;法律、條例或安全和衛生規定的核准和豁免及與核准或豁免有關的情況;企業中工人健康的檢查證明;有關接觸特定物質和製劑的數據。
16.應按公約第19條規定所採取的措施保證工人:
(a)能適當注意自身安全及因其工作或缺勤而可能受到影響的其他人員的安全;
(b)為確保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和健康而按照所提出的要求及安全和衛生程式操作;
(c)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裝置和設施,不要棄之不用;
(d)一旦發現自己認為可能會造成危害而自己又無法解決的情況立即向直接上級報告;
(e)勞動中一旦發生事故或危害健康的情況或出現與此有關的情況立即報告。
17.當一名工人就他認為違反規章的做法或認為僱主對職業安全、衛生和工作環境採取的措施有重大缺陷而善意提出申訴時,不得對他採取任何對其不利的措施。
五、同現行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的關係
18.本建議書對任何現行國際勞工建議書不作修訂。
19.(1)在制訂和實施公約第4條提及的政策時,各會員國應以不妨礙其對已批准公約承擔義務為前提,參照附屬檔案所列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
(2)國際勞工大會今後在通過或修訂有關安全、衛生和工作環境的任何公約或建議時,可以三分之二多數票修改該附屬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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