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安全使用石棉建議書(第172號建議書)是由國際組織在1986年06月24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自1986年06月24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86年06月24日
- 生效日期:1986年06月2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1986年安全使用石棉建議書(第172號建議書)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八六年六月四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七十二屆會議,注意到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特別是一九七四年職業癌公約和建議書,一九七七年工作環境(空氣污染、噪聲和震動)公約和建議書,一九八一年職業安全和衛生公約和建議書,一九八五年職業衛生設施公約和建議書,附於一九六四年工傷事故津貼公約並於一九八○年經修訂的職業病一覽表,以及國際勞工局於一九八四年公布的《石棉安全使用業務守則》,該守則確定了國家一級的政策和行動的原則,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安全使用石棉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補充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約的建議書的形式,於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通過以下建議書,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八六年石棉建議書。
一、範圍和定義
1.(1)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約和本建議書的條款適用於工人在工作過程中有接觸石棉危險的所有活動。
(2)應根據國家法律、條例和慣例採取措施,向獨立勞動者提供與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約和本建議書所規定的相似的保護。
(3)應按主管當局的規定,對僱傭十八歲以下年輕人從事有職業性接觸石棉危險的活動予以特別注意。
2.有職業性接觸石棉危險的活動應特別包括:
(a)開採和處理含石棉的礦物;
(b)生產含石棉的材料和產品;
(c)使用或套用含石棉的產品;
(d)剝離、修補或維修含石棉的產品;
(e)拆除或修補含石棉的設施或裝置;
(f)運輸、貯藏和搬運石棉或含石棉的材料;
(g)有接觸懸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塵危險的其它活動。
3.就本建議書而言:
(a)“石棉”一詞系指屬於蛇紋岩類岩狀礦物的纖維狀礦物矽酸鹽,即溫石棉(白石棉),屬於閃石類的此種纖維狀礦物矽酸鹽,即陽起石、鐵石棉(綜石棉、鎂鐵閃石-鐵閃石)、直閃石、青石棉(藍石棉)和透閃石,或任何含上述一種或多種物質的混合物;
(b)“石棉粉塵”系指工作環境中懸浮在空中的石棉微粒或易於變成懸浮在空中的沉積的石棉微粒;
(c)“懸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塵”系指就測量而言可通過重力測量的估計或其它類似手段予以測量的粉塵微粒;
(d)“可吸入人體的石棉纖維”系指直徑小於3微米、長度與直徑之比大於3比1的石棉纖維。測量時應僅包括長度超過5微米的纖維;
(e)“接觸石棉”系指工作中接觸懸浮在空中、可吸入人體的石棉纖維或石棉粉塵,無論其來自石棉或含石棉的礦物、原料或產品;
(f)“工人”包括生產合作社社員;
(g)“工人代表”系指根據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約由國家法律、條例或慣例所如此確認的工人代表。
二、總則
4.根據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約第3條規定的措施,應適用於經濟活動所有部門中職業性接觸石棉的各種危險,制定措施時應充分考慮一九七四年職業癌公約第1、2條。
5.主管當局應在考慮國際勞工局頒布的《石棉安全使用業務守則》和國際勞工局可能制定的其它業務或指導守則、該局召開的專家會議的結論,以及其它主管機構關於石棉及其它代用材料的通報的情況下,定期複審所規定的措施。
6.主管當局在實施本建議書各項規定時,應事先與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
7.(1)僱主應經與有關工人或其代表磋商和合作,並在參照主管部門,包括職業衛生部門的建議的情況下,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或控制接觸石棉。
(2)根據國家法律、條例和慣例,僱主與其僱傭的工人之間的協商和合作可通過下列人員或機構進行:
(a)工人安全代表;
(b)工人安全和衛生委員會或安全和衛生聯合委員會。
8.從事接觸石棉或含石棉產品工作的工人應在其負責的範圍內遵守規定的安全和衛生程式,包括使用適當的防護設備。
9.(1)有正當理由脫離自己認為對其生命和健康造成嚴重危險的工作環境的工人應:
(a)向其直接上級報告;
(b)根據國家情況和慣例不受報復性和紀律制裁。
(2)如一工人實事求是地提出申訴,認為僱主在職業安全和衛生以及工作環境方面的措施違反法律規定或特別不負責任,則不應對其採取任何不利措施。
三、保護和預防措施
10.(1)主管當局應通過規定最大限度地向工人提供保護的技術控制和適當的工作方法,包括工作場地的衛生,保證預防和控制接觸石棉。
(2)主管當局應以接觸程度及工作環境中的現狀和條件為基礎,並根據科學研究和技術進步,定期確定:
(a)其使用需經批准的石棉、含石棉產品和工藝流程的類型;
(b)其使用應全部或部分禁止的石棉、含石棉的產品和應禁止的使用石棉、某些類型的石棉產品或含石棉產品的工藝流程的類型。
(3)禁止或批准某些類型的石棉或含石棉的產品的使用及其由其它物質所替代應以其對健康危害的科學評估為基礎。
11.(1)主管當局應鼓勵對有關接觸石棉、替代材料和替代工藝方面的技術和衛生問題的研究。
(2)主管當局應鼓勵對含石棉產品、危害較小或無害的其它替代材料或替代工藝的研究和開發,以消除或減少對工人的危險。
12.(1)如屬保護工人所必須,主管當局應要求凡有可能即以替代材料代替石棉。
(2)在批准所有可能的替代材料套用於任何工藝之前,應認真估量其對健康可能的有害影響。如認為有必要,應連續監測接觸此種材料的工人的健康。
13.(1)為有效實施國家法律和條例,主管當局應要求提供按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約第13條規定的通告接觸石棉的信息。
(2)此種信息特別應包括下列內容:
(a)使用石棉的類型和數量;
(b)所進行的操作和工藝;
(c)製造的產品;
(d)接觸石棉的工人人數、接觸程度和頻度;
(e)為實行國家法律和條例所採取的預防和保護措施;
(f)保護工人健康所需的任何其它信息。
14.(1)拆毀含有易碎纖維狀石棉絕緣材料的設施或裝置的各部分,或從其中的石棉易懸浮在空中的建築或工程中排除石棉均需經批准,並應交由那些被主管當局根據本建議書條款確認有能力從事此項工作的僱主或承包商進行。
(2)僱主或承包商在開始拆毀或排除工作前必須制訂一項工作計畫,列明開工前應採取的措施,包括:
(a)向工人提供一切必要保護;
(b)限制石棉粉塵飄散到空中;
(c)通知可能受有可能飄散到空中的石棉粉塵影響的工人關於將使用的一般工作程式和裝備,以及須採取的預防方法的情況;
(d)根據本建議書第28條制定對含石棉廢棄物的清理辦法。
(3)工人或其代表應參與就上述第(2)款提及的工作計畫的磋商。
15.(1)僱主應在其所僱傭工人的參與下制定和執行預防和控制工人接觸石棉的計畫。對此項計畫應根據所使用的工藝和設備或預防和控制技術及方法的變化,予以定期修訂。
(2)主管當局應根據國家慣例採取行動,特別是支持那些可能缺乏技術知識和手段的小企業,以便對可能發生接觸石棉的情況制訂預防計畫。
16.應採用技術性防護設施和適當的工作方式以防止石棉粉塵飄散到工作場所的空中。即使在接觸限度或其它接觸標準得到遵守的情況下,也應採取此種措施,使接觸降低到合理可行的最低水平。
17.為預防、控制及避免工人接觸石棉所應採取的措施應特別包括下列內容:
(a)只有在其危險能得到預防和控制時才可以使用石棉;否則即應在技術上可行的情況下以科學評估認為無害或危害較小的其它材料或替代技術予以取代;
(b)從事接觸石棉工作的人員人數及其接觸時間均應控制在安全完成任務所需的最低限度;
(c)應採用能消除或減少石棉粉塵的形成,特別是其飄散到工作環境和周圍環境中的機器、設備和工藝;
(d)使用石棉可能造成石棉粉塵飄散到空中的那些工作場所應與其他工作環境隔離,以避免其他工人接觸石棉;
(e)接觸石棉的作業區套用指示牌明確地限定和標明,未經許可不得入內;
(f)房屋建築中使用石棉的位置應記錄在案。
18.(1)應禁止使用青石棉和含有此種纖維的產品。
(2)主管當局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應有權在取代方法並非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允許不執行上述(1)款規定的禁止,但必須採取措施保證工人健康不受威脅。
19.(1)應禁止任何形式的石棉的散布。
(2)應禁止安裝纖維狀石棉絕緣材料。
(3)主管當局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應有權在替代方法並非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允許不執行上述(1)和(2)款規定的禁止,但必須採取措施保證工人健康不受威脅。
20.(1)石棉的生產者和供應者以及含石棉產品的製造者和供應者應負責在包裝或產品上貼上適當和足夠的標籤。
(2)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標籤以有關國家普遍使用的一種或數種語言印刷,標明包裝內或產品中含有石棉、石棉粉塵的吸入對健康造成危險以及應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3)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石棉的生產者和供應者以及含石棉產品的製造者和供應者必須準備並提供關於材料和產品含石棉量、對健康的危害及適當保護措施的數據表。
21.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約第5條規定的監督制度應以一九四七年勞工監督公約的條款為基礎。監督應由合格人員進行。監督機構應能從僱主處得到上述第13條規定的資料。
22.(1)接觸限度應根據懸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塵的加權時間密度來決定。一般按一天八小時,一星期四十小時計算,並採用公認的取樣和測量方法。
(2)應根據技術進步及技術和醫學知識的發展對接觸限度進行定期複審和修訂。
23.技術上預防石棉粉塵的裝置、通風設備、機械和保護設施應定期檢查維護,使之處於良好工作狀態。
24.工作場所應採用安全方法經常進行必要清掃,以防止石棉粉塵在表面沉積。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約和本建議書的規定適用於清掃人員。
25.(1)對懸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塵造成的危害無法用其它方法預防和控制時,則僱主應免費向工人提供、維修和必要時更換適當的呼吸防護設備及如適宜專用的工作服。在此種情況下,應要求工人使用這些設備。
(2)呼吸防護設備應符合主管當局規定的標準,並只能作為補充性的、臨時、應急或特殊措施加以使用,而不能代替技術控制。
(3)在要求使用呼吸防護設備時,考慮到使用此類設備造成的身體疲勞,應規定在適當休息地點進行充分休息。
26.(1)在工人自己的服裝可能受到石棉粉塵污染時,僱主應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經與工人代表磋商,免費為工人提供適當的工作服,但不得在工作場所外穿用。
(2)僱主應以適當方式向工人提供充分的資料,說明把石棉粉塵污染的服裝帶回家中對其家庭和其他人的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
(3)使用過的工作服和特種防護服的整理和清洗應根據主管當局的要求在有控制的條件下進行,以防石棉粉塵的飄散。
27.(1)應為接觸石棉的工人提供適當的雙套更衣室、盥洗設備、淋浴和休息場地。
(2)應根據國家慣例允許在工作時間內抽出足夠時間供更衣、淋浴或班後的洗浴。
28.(1)僱主應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和慣例,以不會給有關工人,包括處理石棉廢棄物的工人,或企業臨近地方的居民造成健康危害的方式處理含石棉的廢棄物。
(2)主管當局及僱主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從工作場所飄散出來的石棉粉塵對環境的普遍污染。
四、對工作環境和工人健康的監督
29.僱主應按主管當局的規定採取措施,對工作場地中懸浮在空中的石棉沉積以及工人接觸石棉的時間和程度進行制度性監測,對工人健康進行監督。
30.(1)工人接觸石棉的程度應按規定基準期間內的加權時間平均密度來測量或計算。
(2)對懸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塵密度的取樣和測量應由合格人員以主管當局批准的辦法進行。
(3)取樣和測量的次數和範圍應按危險程度、工藝或其它有關環境的變化而定。
(4)在評估危險程度時,主管當局應考慮所有類型的石棉纖維造成的危險。
31.(1)為預防與接觸石棉有關的疾病和功能損傷,如屬適宜應向所有被指派從事接觸石棉工作的工人提供:
(a)就職前的體檢;
(b)適當間隔的定期體檢;
(c)其它檢查和調查,特別是胸透視和肺功能檢查,這對監視與職業危害有關的健康狀況並早期發現石棉造成的疾病的症候可能是必要的。
(2)體檢間隔時間應由主管當局根據接觸程度和與職業危害有關的工人健康狀況來決定。
(3)主管當局應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和慣例作出規定,以便工人在停止從事接觸石棉的工作後能繼續得到適當體檢。
(4)上述(1)和(3)款中規定的體檢、檢查和調查應儘可能在工作時間進行,且不得由工人承擔費用。
(5)如醫務檢查和調查顯示出臨床或臨床前症候,則應採取措施使有關工人不再或減少接觸石棉,並防止其健康進一步惡化。
(6)體檢結果套用於確定與接觸石棉有關的健康狀況,不得用來對工人進行歧視。
(7)體檢結果套用於幫助工人獲得適合其健康狀況的工作。
(8)健康狀況受到監測的工人應享有:
(a)要求對個人醫療情況保密的權利;
(b)要求對監測目的和結果做出充分、詳細說明的權利;
(c)拒絕接受有可能危及身體完整性的大型治療方法的權利。
32.應根據國家慣例以充分和適當方式把體檢結果告知工人,並向其就與工作有關的健康狀況提出個人建議。
33.如通過健康監測發現由石棉造成的職業病,則應按國家法律、條例和慣例通知主管當局。
34.如認為繼續從事接觸石棉的工作從醫學角度看已不適當,則應通過符合國家情況和慣例的一切辦法向有關工人提供能保持其收入的其它工作。
35.國家法律或條例應根據一九六四年工傷事故津貼公約的規定對因職業接觸石棉而患病或造成功能損傷的工人予以賠償。
36.(1)工作環境監測記錄應至少保存三十年。
(2)工人接觸石棉的監測記錄及其健康檔案中關於接觸石棉造成健康危害部分和胸透片應自其不再接觸石棉後繼續保存至少三十年的時間。
37.有關工人、其代表及監督機構應能查閱工作環境的監測記錄。
38.如企業關閉,或工人受僱期滿,根據上述第36條規定保存的記錄和資料應按主管當局的指示存放。
39.根據國家勞工局理事會通過的《關於跨國企業和社會政策三方原則聲明》,應要求擁有一個以上下屬機構的全國性企業或跨國企業不加歧視地採取安全措施預防並控制由於職業原因接觸石棉對健康造成的危害,並在自己的各機構內保護工人免遭這些危害,不論這些機構設在什麼地方或什麼國家。
五、信息和教育
40.主管當局應採取措施促進對所有有關人員進行關於預防、控制和防護因職業性接觸石棉而對健康造成的危害的培訓和宣傳。
41.主管當局應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為僱主、工人和其他人員編寫適用的教育指南。
42.僱主應注意使可能接觸石棉的工人能以其易於理解的語言和方式免費接受定期培訓和指導。這些培訓和指導涉及接觸石棉對健康的影響、預防和控制接觸石棉應採取的措施,特別是防止和控制石棉粉塵形成和飄散到空中的正確操作方法,以及由工人操作的集體和個人防護設備的使用等問題。
43.教育措施應提醒注意吸菸與接觸石棉合在一起對工人健康造成的特殊危險。
44.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應採取具體措施,為有關接觸石棉造成的職業危害的培訓、宣傳、預防、控制和防護計畫進行合作並作出貢獻。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八六年六月四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七十二屆會議,注意到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特別是一九七四年職業癌公約和建議書,一九七七年工作環境(空氣污染、噪聲和震動)公約和建議書,一九八一年職業安全和衛生公約和建議書,一九八五年職業衛生設施公約和建議書,附於一九六四年工傷事故津貼公約並於一九八○年經修訂的職業病一覽表,以及國際勞工局於一九八四年公布的《石棉安全使用業務守則》,該守則確定了國家一級的政策和行動的原則,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安全使用石棉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補充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約的建議書的形式,於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通過以下建議書,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八六年石棉建議書。
一、範圍和定義
1.(1)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約和本建議書的條款適用於工人在工作過程中有接觸石棉危險的所有活動。
(2)應根據國家法律、條例和慣例採取措施,向獨立勞動者提供與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約和本建議書所規定的相似的保護。
(3)應按主管當局的規定,對僱傭十八歲以下年輕人從事有職業性接觸石棉危險的活動予以特別注意。
2.有職業性接觸石棉危險的活動應特別包括:
(a)開採和處理含石棉的礦物;
(b)生產含石棉的材料和產品;
(c)使用或套用含石棉的產品;
(d)剝離、修補或維修含石棉的產品;
(e)拆除或修補含石棉的設施或裝置;
(f)運輸、貯藏和搬運石棉或含石棉的材料;
(g)有接觸懸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塵危險的其它活動。
3.就本建議書而言:
(a)“石棉”一詞系指屬於蛇紋岩類岩狀礦物的纖維狀礦物矽酸鹽,即溫石棉(白石棉),屬於閃石類的此種纖維狀礦物矽酸鹽,即陽起石、鐵石棉(綜石棉、鎂鐵閃石-鐵閃石)、直閃石、青石棉(藍石棉)和透閃石,或任何含上述一種或多種物質的混合物;
(b)“石棉粉塵”系指工作環境中懸浮在空中的石棉微粒或易於變成懸浮在空中的沉積的石棉微粒;
(c)“懸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塵”系指就測量而言可通過重力測量的估計或其它類似手段予以測量的粉塵微粒;
(d)“可吸入人體的石棉纖維”系指直徑小於3微米、長度與直徑之比大於3比1的石棉纖維。測量時應僅包括長度超過5微米的纖維;
(e)“接觸石棉”系指工作中接觸懸浮在空中、可吸入人體的石棉纖維或石棉粉塵,無論其來自石棉或含石棉的礦物、原料或產品;
(f)“工人”包括生產合作社社員;
(g)“工人代表”系指根據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約由國家法律、條例或慣例所如此確認的工人代表。
二、總則
4.根據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約第3條規定的措施,應適用於經濟活動所有部門中職業性接觸石棉的各種危險,制定措施時應充分考慮一九七四年職業癌公約第1、2條。
5.主管當局應在考慮國際勞工局頒布的《石棉安全使用業務守則》和國際勞工局可能制定的其它業務或指導守則、該局召開的專家會議的結論,以及其它主管機構關於石棉及其它代用材料的通報的情況下,定期複審所規定的措施。
6.主管當局在實施本建議書各項規定時,應事先與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
7.(1)僱主應經與有關工人或其代表磋商和合作,並在參照主管部門,包括職業衛生部門的建議的情況下,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或控制接觸石棉。
(2)根據國家法律、條例和慣例,僱主與其僱傭的工人之間的協商和合作可通過下列人員或機構進行:
(a)工人安全代表;
(b)工人安全和衛生委員會或安全和衛生聯合委員會。
8.從事接觸石棉或含石棉產品工作的工人應在其負責的範圍內遵守規定的安全和衛生程式,包括使用適當的防護設備。
9.(1)有正當理由脫離自己認為對其生命和健康造成嚴重危險的工作環境的工人應:
(a)向其直接上級報告;
(b)根據國家情況和慣例不受報復性和紀律制裁。
(2)如一工人實事求是地提出申訴,認為僱主在職業安全和衛生以及工作環境方面的措施違反法律規定或特別不負責任,則不應對其採取任何不利措施。
三、保護和預防措施
10.(1)主管當局應通過規定最大限度地向工人提供保護的技術控制和適當的工作方法,包括工作場地的衛生,保證預防和控制接觸石棉。
(2)主管當局應以接觸程度及工作環境中的現狀和條件為基礎,並根據科學研究和技術進步,定期確定:
(a)其使用需經批准的石棉、含石棉產品和工藝流程的類型;
(b)其使用應全部或部分禁止的石棉、含石棉的產品和應禁止的使用石棉、某些類型的石棉產品或含石棉產品的工藝流程的類型。
(3)禁止或批准某些類型的石棉或含石棉的產品的使用及其由其它物質所替代應以其對健康危害的科學評估為基礎。
11.(1)主管當局應鼓勵對有關接觸石棉、替代材料和替代工藝方面的技術和衛生問題的研究。
(2)主管當局應鼓勵對含石棉產品、危害較小或無害的其它替代材料或替代工藝的研究和開發,以消除或減少對工人的危險。
12.(1)如屬保護工人所必須,主管當局應要求凡有可能即以替代材料代替石棉。
(2)在批准所有可能的替代材料套用於任何工藝之前,應認真估量其對健康可能的有害影響。如認為有必要,應連續監測接觸此種材料的工人的健康。
13.(1)為有效實施國家法律和條例,主管當局應要求提供按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約第13條規定的通告接觸石棉的信息。
(2)此種信息特別應包括下列內容:
(a)使用石棉的類型和數量;
(b)所進行的操作和工藝;
(c)製造的產品;
(d)接觸石棉的工人人數、接觸程度和頻度;
(e)為實行國家法律和條例所採取的預防和保護措施;
(f)保護工人健康所需的任何其它信息。
14.(1)拆毀含有易碎纖維狀石棉絕緣材料的設施或裝置的各部分,或從其中的石棉易懸浮在空中的建築或工程中排除石棉均需經批准,並應交由那些被主管當局根據本建議書條款確認有能力從事此項工作的僱主或承包商進行。
(2)僱主或承包商在開始拆毀或排除工作前必須制訂一項工作計畫,列明開工前應採取的措施,包括:
(a)向工人提供一切必要保護;
(b)限制石棉粉塵飄散到空中;
(c)通知可能受有可能飄散到空中的石棉粉塵影響的工人關於將使用的一般工作程式和裝備,以及須採取的預防方法的情況;
(d)根據本建議書第28條制定對含石棉廢棄物的清理辦法。
(3)工人或其代表應參與就上述第(2)款提及的工作計畫的磋商。
15.(1)僱主應在其所僱傭工人的參與下制定和執行預防和控制工人接觸石棉的計畫。對此項計畫應根據所使用的工藝和設備或預防和控制技術及方法的變化,予以定期修訂。
(2)主管當局應根據國家慣例採取行動,特別是支持那些可能缺乏技術知識和手段的小企業,以便對可能發生接觸石棉的情況制訂預防計畫。
16.應採用技術性防護設施和適當的工作方式以防止石棉粉塵飄散到工作場所的空中。即使在接觸限度或其它接觸標準得到遵守的情況下,也應採取此種措施,使接觸降低到合理可行的最低水平。
17.為預防、控制及避免工人接觸石棉所應採取的措施應特別包括下列內容:
(a)只有在其危險能得到預防和控制時才可以使用石棉;否則即應在技術上可行的情況下以科學評估認為無害或危害較小的其它材料或替代技術予以取代;
(b)從事接觸石棉工作的人員人數及其接觸時間均應控制在安全完成任務所需的最低限度;
(c)應採用能消除或減少石棉粉塵的形成,特別是其飄散到工作環境和周圍環境中的機器、設備和工藝;
(d)使用石棉可能造成石棉粉塵飄散到空中的那些工作場所應與其他工作環境隔離,以避免其他工人接觸石棉;
(e)接觸石棉的作業區套用指示牌明確地限定和標明,未經許可不得入內;
(f)房屋建築中使用石棉的位置應記錄在案。
18.(1)應禁止使用青石棉和含有此種纖維的產品。
(2)主管當局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應有權在取代方法並非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允許不執行上述(1)款規定的禁止,但必須採取措施保證工人健康不受威脅。
19.(1)應禁止任何形式的石棉的散布。
(2)應禁止安裝纖維狀石棉絕緣材料。
(3)主管當局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應有權在替代方法並非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允許不執行上述(1)和(2)款規定的禁止,但必須採取措施保證工人健康不受威脅。
20.(1)石棉的生產者和供應者以及含石棉產品的製造者和供應者應負責在包裝或產品上貼上適當和足夠的標籤。
(2)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標籤以有關國家普遍使用的一種或數種語言印刷,標明包裝內或產品中含有石棉、石棉粉塵的吸入對健康造成危險以及應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3)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石棉的生產者和供應者以及含石棉產品的製造者和供應者必須準備並提供關於材料和產品含石棉量、對健康的危害及適當保護措施的數據表。
21.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約第5條規定的監督制度應以一九四七年勞工監督公約的條款為基礎。監督應由合格人員進行。監督機構應能從僱主處得到上述第13條規定的資料。
22.(1)接觸限度應根據懸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塵的加權時間密度來決定。一般按一天八小時,一星期四十小時計算,並採用公認的取樣和測量方法。
(2)應根據技術進步及技術和醫學知識的發展對接觸限度進行定期複審和修訂。
23.技術上預防石棉粉塵的裝置、通風設備、機械和保護設施應定期檢查維護,使之處於良好工作狀態。
24.工作場所應採用安全方法經常進行必要清掃,以防止石棉粉塵在表面沉積。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約和本建議書的規定適用於清掃人員。
25.(1)對懸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塵造成的危害無法用其它方法預防和控制時,則僱主應免費向工人提供、維修和必要時更換適當的呼吸防護設備及如適宜專用的工作服。在此種情況下,應要求工人使用這些設備。
(2)呼吸防護設備應符合主管當局規定的標準,並只能作為補充性的、臨時、應急或特殊措施加以使用,而不能代替技術控制。
(3)在要求使用呼吸防護設備時,考慮到使用此類設備造成的身體疲勞,應規定在適當休息地點進行充分休息。
26.(1)在工人自己的服裝可能受到石棉粉塵污染時,僱主應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經與工人代表磋商,免費為工人提供適當的工作服,但不得在工作場所外穿用。
(2)僱主應以適當方式向工人提供充分的資料,說明把石棉粉塵污染的服裝帶回家中對其家庭和其他人的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
(3)使用過的工作服和特種防護服的整理和清洗應根據主管當局的要求在有控制的條件下進行,以防石棉粉塵的飄散。
27.(1)應為接觸石棉的工人提供適當的雙套更衣室、盥洗設備、淋浴和休息場地。
(2)應根據國家慣例允許在工作時間內抽出足夠時間供更衣、淋浴或班後的洗浴。
28.(1)僱主應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和慣例,以不會給有關工人,包括處理石棉廢棄物的工人,或企業臨近地方的居民造成健康危害的方式處理含石棉的廢棄物。
(2)主管當局及僱主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從工作場所飄散出來的石棉粉塵對環境的普遍污染。
四、對工作環境和工人健康的監督
29.僱主應按主管當局的規定採取措施,對工作場地中懸浮在空中的石棉沉積以及工人接觸石棉的時間和程度進行制度性監測,對工人健康進行監督。
30.(1)工人接觸石棉的程度應按規定基準期間內的加權時間平均密度來測量或計算。
(2)對懸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塵密度的取樣和測量應由合格人員以主管當局批准的辦法進行。
(3)取樣和測量的次數和範圍應按危險程度、工藝或其它有關環境的變化而定。
(4)在評估危險程度時,主管當局應考慮所有類型的石棉纖維造成的危險。
31.(1)為預防與接觸石棉有關的疾病和功能損傷,如屬適宜應向所有被指派從事接觸石棉工作的工人提供:
(a)就職前的體檢;
(b)適當間隔的定期體檢;
(c)其它檢查和調查,特別是胸透視和肺功能檢查,這對監視與職業危害有關的健康狀況並早期發現石棉造成的疾病的症候可能是必要的。
(2)體檢間隔時間應由主管當局根據接觸程度和與職業危害有關的工人健康狀況來決定。
(3)主管當局應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和慣例作出規定,以便工人在停止從事接觸石棉的工作後能繼續得到適當體檢。
(4)上述(1)和(3)款中規定的體檢、檢查和調查應儘可能在工作時間進行,且不得由工人承擔費用。
(5)如醫務檢查和調查顯示出臨床或臨床前症候,則應採取措施使有關工人不再或減少接觸石棉,並防止其健康進一步惡化。
(6)體檢結果套用於確定與接觸石棉有關的健康狀況,不得用來對工人進行歧視。
(7)體檢結果套用於幫助工人獲得適合其健康狀況的工作。
(8)健康狀況受到監測的工人應享有:
(a)要求對個人醫療情況保密的權利;
(b)要求對監測目的和結果做出充分、詳細說明的權利;
(c)拒絕接受有可能危及身體完整性的大型治療方法的權利。
32.應根據國家慣例以充分和適當方式把體檢結果告知工人,並向其就與工作有關的健康狀況提出個人建議。
33.如通過健康監測發現由石棉造成的職業病,則應按國家法律、條例和慣例通知主管當局。
34.如認為繼續從事接觸石棉的工作從醫學角度看已不適當,則應通過符合國家情況和慣例的一切辦法向有關工人提供能保持其收入的其它工作。
35.國家法律或條例應根據一九六四年工傷事故津貼公約的規定對因職業接觸石棉而患病或造成功能損傷的工人予以賠償。
36.(1)工作環境監測記錄應至少保存三十年。
(2)工人接觸石棉的監測記錄及其健康檔案中關於接觸石棉造成健康危害部分和胸透片應自其不再接觸石棉後繼續保存至少三十年的時間。
37.有關工人、其代表及監督機構應能查閱工作環境的監測記錄。
38.如企業關閉,或工人受僱期滿,根據上述第36條規定保存的記錄和資料應按主管當局的指示存放。
39.根據國家勞工局理事會通過的《關於跨國企業和社會政策三方原則聲明》,應要求擁有一個以上下屬機構的全國性企業或跨國企業不加歧視地採取安全措施預防並控制由於職業原因接觸石棉對健康造成的危害,並在自己的各機構內保護工人免遭這些危害,不論這些機構設在什麼地方或什麼國家。
五、信息和教育
40.主管當局應採取措施促進對所有有關人員進行關於預防、控制和防護因職業性接觸石棉而對健康造成的危害的培訓和宣傳。
41.主管當局應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為僱主、工人和其他人員編寫適用的教育指南。
42.僱主應注意使可能接觸石棉的工人能以其易於理解的語言和方式免費接受定期培訓和指導。這些培訓和指導涉及接觸石棉對健康的影響、預防和控制接觸石棉應採取的措施,特別是防止和控制石棉粉塵形成和飄散到空中的正確操作方法,以及由工人操作的集體和個人防護設備的使用等問題。
43.教育措施應提醒注意吸菸與接觸石棉合在一起對工人健康造成的特殊危險。
44.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應採取具體措施,為有關接觸石棉造成的職業危害的培訓、宣傳、預防、控制和防護計畫進行合作並作出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