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於1986年6月4日在日內瓦舉行第七十二屆會議,注意到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特別是1974年職業癌病公約和建議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全使用石棉公約
- 時間:1986年6月4日
- 地點:日內瓦
- 會議:第七十二屆會議
簡介
第一章 範圍和定義
第一條
1.本公約適用於工人在工作過程中接觸石棉的所有活動。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協商,根據對所涉及的健康危害及所使用的安全措施的評估,如確信對某些特殊經濟部門或特殊企業無必要,可不對其實施本公約的某些條款。
3.主管機關在決定排除某些特殊經濟部門或特殊企業時,應考慮接觸石棉的頻度、持續的時間和程度,以及工作方式和工作場所的條件。
第二條 本公約中:
(a)“石棉”系指屬於蛇紋岩類岩狀礦物的纖維狀礦物矽酸鹽,即溫石棉(白石棉),屬於閃石類的此種纖維狀礦物矽酸鹽,即陽起石、鐵石棉(棕石棉、鎂鐵閃石—鐵閃石)、直閃石、青石棉(藍石棉)和透閃石,或任何含上述一種或多種物質的混合物。
(b)“石棉粉塵”系指工作環境中懸浮在空中的石棉微粒或易於變成懸浮在空中的沉積的石棉微粒。
(c)“懸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塵”系指就測量而言可通過重力的估計或其他類似手段予以測量的粉塵微粒。
(d)“可吸入人體的石棉纖維”系指直徑小於3微米,長度與直徑之比大於3比1的石棉纖維。測量時應僅包括長度超過5微米的纖維。
(e)“接觸石棉”系指工作中接觸懸浮在空中,可吸入人體的石棉纖維或石棉粉塵,無論其來自石棉或含石棉的礦物、原料或產品。
(f)“工人”包括生產合作社社員。
(g)“工人代表”系指根據1971年工人代表公約由國家法律或慣例所如此承認的工人代表。
第二章 總則
第三條
1.國家法律或條例應制定為預防和控制職業性接觸石棉對健康造成的危害,保護工人不受此危害而必須採取的措施。
2.對根據本條第1款制定的國家法律和條例,應視技術進步和科學知識發展的情況予以定期檢查。
3.主管機關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協商後,得按商定的條件和時限允許暫不採取根據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措施。
4.主管機關在根據本條第3款批准不採取規定措施時,應保證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證工人的健康。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就為使本公約各條款生效必須採取的措施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進行協商。
第五條
1.應有一適當和恰當的監督制度確保根據本公約第三條制訂的法律和條例的實施。
2.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必要措施,包括適當的懲罰措施,以確保本公約各條款的有效實行和遵守。
第六條
1.應要求僱主對規定措施的遵守承擔責任。
2.如兩個或多個僱主在一個工作場所同時採取行動,他們應合作以便遵守規定的措施,並不得損害每個僱主對其雇用的工人的健康和安全所承擔的責任。如屬必要,主管機關應規定關於此種合作的一般程式。
3.僱主在進行職業安全健康服務合作時,經與有關的工人代表協商,應建立處理緊急情況的程式。
第七條 應要求工人在其責任範圍內遵守所制訂的針對職業性接觸石棉造成的健康危害的預防、控制和保護的安全和衛生措施。
第八條 僱主和工人或其代表在實施根據本公約制訂的措施時應在企業各級儘可能密切合作。
第三章 保護和預防措施
第九條 根據本公約第三條通過的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通過以下一項或多項措施防止或控制接觸石棉:
(a)使可能接觸石棉的工作符合有關條例,這些條例規定了適當的工程管理措施和作業方法,包括工作場所衛生;
(b)制定專門的條例或程式,包括授權,用於使用石棉、某些類型的石棉、含石棉的產品及某些工作程式。
第十條 如屬保護工人健康所必須及技術上可行,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以下一項或多項措施:
(a)如有可能,使用經科學鑑定無害或危害較小的其他材料、產品或替代技術取代石棉,某些類型的石棉或含石棉的產品;
(b)在某些工作程式中全部或部分禁止使用石棉、某些類型的石棉或含石棉的產品。
第十一條
1.應禁止使用青石棉或含此種纖維的產品。
2.主管機關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協商,應有權在確實不可能取代的情況下允許不執行本條第1款規定的禁止,但要採取措施保證工人的健康不處於危險中。
第十二條
1.應禁止任何形式的石棉的散布。
2.主管機關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協商,應有權在替代方法確實不可行的情況下允許不執行本條第1款規定的禁止,但要採取措施保證工人的健康不處於危險中。
第十三條 國家法律和條例應規定僱主需按主管機關要求的方式和範圍把接觸石棉的某些類型的工作通知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應責成石棉的生產者和供應者以及含石棉產品的製造者按主管機關的規定,以有關工人易懂的文字和方法在容器上,以及可行時在產品上貼上適當的標籤。
第十五條
1.主管機關應規定工人接觸石棉的限度或以評價工作環境為目的的其他接觸標準。
2.應根據技術進步和技術與科學的進展確定並定期審查和修訂接觸限度或其他接觸標準。
3.在工人接觸石棉的所有工作場所,僱主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或控制石棉粉塵飄散到空中,保證接觸限度或其他接觸標準的遵守及減少接觸至確實可行的低水平。
4.當根據本條第3款採取的措施未能使接觸石棉處於接觸限度之內或未能符合本條第1款規定的其他接觸標準時,僱主應在工人不負擔費用的情況下提供、維修及更換適當呼吸防護設備和特種防護服裝。呼吸防護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的規定標準,並只能作為補充、臨時、應急或例外措施加以使用,而不能代替技術控制。
第十六條
1.僱主應負責制訂和執行可行措施以防止和控制所僱工人對石棉的接觸,保護其免遭石棉造成的危害。
第十七條
1.拆毀含有易碎石棉絕緣材料的工廠或裝置,或從其中的石棉易懸浮在空中的建築或裝置中取出石棉,僅應由那些被主管機關根據本公約條款認可適於並被授權從事此項工作的僱主或承包商進行。
2.僱主或承包商在開始工作前應被要求制訂一項工作計畫,列明應採取的措施,包括以下措施:
(a)為工人提供一切必要的保護;
(b)限制石棉粉塵飄散到空中;
(c)根據本公約第十九條制定對含石棉殘棄物的處置辦法。
3.工人或其代表應參與就本條第2款提及的工作計畫的協商。
第十八條
1.在工人個人的服裝可能受到石棉粉塵污染時,僱主應根據國家法律和條例,經與工人代表協商,提供適當的工作服,但不得在工作場所外穿用。
2.使用過的工作服和特別防護服裝的運輸和清潔應按主管機關的要求在有控制的條件下進行以防止石棉粉塵的飄散。
3.國家法律和條例應禁止將工作服、特種防護服裝和個人防護設備帶回家中。
4.僱主應負責工作服、特種防護服裝和個人防護設備的清潔、維護和存放。
5.僱主應為接觸石棉的工人提供在工作場所進行適當清洗、洗澡或淋浴的便利。
第十九條
1.僱主應根據國家法律和條例,以不會給有關工人、包括處理石棉廢棄物的工人,或企業近臨地方的人民造成健康危害的方式處置含石棉的廢棄物。
2.主管機關及僱主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工作場所飄散出的石棉粉塵對環境的普遍污染。
第四章 對工作環境和工人健康的監督
第二十條
1.如屬保護工人健康所必需,僱主應測定工作場所中懸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塵的密度,並按主管機關規定的間隔和方法監督工人對石棉的接觸。
2.工作環境和工人接觸石棉情況的監督記錄應按主管機關規定的期限予以保留。
3.有關工人、其代表及監督機構應能查閱這些記錄。
4.工人或其代表應有權要求對工作環境的監督及向主管機關提出就監督結果的申訴。
第二十一條
1.正在或曾經接觸石棉的工人應根據國家法律和慣例進行必要的體檢,以監視其與職業危害有關的健康情況並診斷因接觸石棉引起的職業病。
2.與使用石棉有關的工人健康監督不應導致工人收入的損失。此種監督應免費並儘可能在工作場所中進行。
3.工人應以適當和恰當方式知悉其體檢結果,並獲得與其工作有關的其健康狀況的個人諮詢。
4.如認為繼續從事接觸石棉的工作從醫學角度看已不適當,即應通過符合國家法律和慣例的一切辦法向有關工人提供能保持其收入的其他工作。
5.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告石棉職業病的制度。
第五章 信息和教育
第二十二條
1.主管機關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協商與合作,應作出適當安排促進所有關於接觸石棉的健康危害及其預防和控制方法的信息傳送和教育工作。
2.主管機關應保證僱主制訂有關石棉危害及其預防和控制方法的工人教育和定期培訓措施方面的書面方針和程式。
3.僱主應保證通知接觸或疑似接觸石棉的工人與其工作有關的健康危害,使其得到預防措施和正確操做方法的指導並獲得這方面的連續培訓。
第二十三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簽記。
第二十四條
1.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二十五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簽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項所述10年期滿後的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二十六條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以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的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七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按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進行登記。
第二十八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二十九條
1.如大會制定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1)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不須按照上述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2)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三十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