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山安全與衛生公約(第176號公約)

礦山安全與衛生公約(第176號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95年06月22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衛生
  • 簽訂日期:1995年06月2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礦山安全與衛生公約(第176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95年6月6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82屆會議,並注意到有關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特別是:1957年廢除強迫勞動公約、1960年輻射防護公約和建議書、1963年機器防護公約和建議書、1964年工傷津貼公約和建議書、1965年最低年齡(井下作業)公約和建議書、1965年未成年人體檢(井下作業)公約、1977年工作環境(空氣污染、噪音和震動)公約和建議書、1981年職業安全與衛生公約和建議書、1985年職業衛生設施公約和建議書、1986年石棉公約和建議書、1988年建築業安全與衛生公約和建議書、1990年化學品公約和建議書、以及1993年預防重大工業事故公約和建議書,並考慮到工人需要並且有權利,在制定和實施與他們在採礦業面對的危害和危險有關的安全與衛生措施時,了解情況、接受培訓、被真正諮詢及參與其過程,並認識到預防採礦作業引起的,影響工人或公眾,或損害環境的任何死亡、受傷或健康危害是極為重要的,並意識到需要在國際勞工組織、世界衛生組織、國際原子能機構以及其他有關機構間進行合作,並注意到這些組織發布的有關檔案、操作規程、
規程和指導方針,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4項關於礦山安全與衛生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1995年6月22日通過下列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1995年礦山安全與衛生公約。
第一部分
第1條
1.就本公約而言,“礦山”一詞包括:
(a)特別是從事下列活動的地面或地下場所:
(1)涉及對地層做出機械變動的礦物的開採,但不包括油和氣;
(2)礦物的提取,但不包括油和氣;
(3)對已提取礦物的製備,包括破碎、研磨,精選或洗選;
(b)在上述(a)提及的活動中使用的所有機器、設備、裝置、車間、建築和土木工程結構。
2.就本公約而言,“僱主”一詞系指在一礦山僱傭一至多名工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和依不同情況下的經紀人、主承包商、承包商或分包商。
第二部分實施範圍和措施
第2條
1.本公約適用於所有礦山。
2.經與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批准本公約會員國的主管機關:
(a)在根據國家法律和實踐對某類礦山所提供的全部保護,不少於因充分實施本公約各條款所達到的保護的情況下,得對這些礦山免於適用本公約或本公約的部分條款;
(b)在依照上述(a)段對某類礦山免於適用本公約時,應制定逐步將本公約適用於所有礦山的計畫。
3.凡批准本公約並援用上述(a)段規定的會員國,應在其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交的本公約實施情況報告中,說明免於適用的礦山的具體類別以及免於適用的理由。
第3條
根據國家條件與實踐,並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會員國應制定和執行有關礦山安全與衛生,特別是關於使本公約各條款生效的措施的整體政策,並進行定期檢查。
第4條
1.確保本公約實施的措施應以國家法律和法規規定。
2.如屬適宜,此種國家法律和法規應以經主管機關認可的下列方式補充:
(a)技術標準、指南或操作規程;
(b)符合國家實踐的其他實施手段。
第5條
1.根據第4條第1款制定的國家法律和法規,應指定負責監督和管理礦山安全與衛生各方面工作的主管機關。
2.此種國家法律和法規應規定:
(a)礦山安全與衛生的監督;
(b)主管機關任命的監察員對礦山的監察;
(c)依照國家法律或法規的規定,對致命和嚴重事故、險情和礦山災難進行報告和調查的程式;
(d)依照國家法律或法規的規定,對事故、職業病和險情統計資料的彙編和公布;
(e)主管機關因安全與衛生原因中止或限制採礦活動,直至導致中止或限制的情況得到糾正的權利;
(f)指定有效程式,保證工人及其代表行使工作場所安全與衛生事務協商,以及參與工作場所安全與衛生措施的權利。
3.此種國家法律和法規應規定,礦山炸藥和引火裝置的製造、貯存、運輸和使用,應由合格並經授權的人員進行,或在其直接監視下進行。
4.此種國家法律和法規應明確規定:
(a)對礦山救護、急救和適當醫療設備的要求;
(b)對煤礦井下工人,和如屬必要,對其他井下工人提供並維護適用的自救呼吸裝置的義務;
(c)保證廢棄礦場安全,以使其對安全與衛生的危險消除或減至最低程度的保護措施;
(d)對採礦過程中使用的有害材料和礦山所產生的廢物的安全貯存、運輸和處置要求;
(e)如屬適宜,提供環境良好的洗浴、更衣和進餐便利條件和設施,並保持其衛生的義務。
5.此種國家法律和法規應規定,主持礦山的僱主應保證在開工前和有任何重大變動時制定適當的礦區工作計畫,並保證此種計畫的定期更新及易於在礦區查閱。
第三部分礦山的預防和保護措施
A僱主的責任
第6條
在根據本公約本章採取預防和保護措施時,僱主應按下列優先次序對危險進行評估並加以處理:
(a)消除危險;
(b)控制危險源;
(c)採用包括制定安全工作制度在內的手段將危險減至最低程度;
(d)只要危險存在,規定使用個人防護裝備。
第7條
僱主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在其控制之下的礦山存在的對安全與衛生的危險或將其減至最低程度,尤其應:
(a)保證礦山的設計、建造,電氣、機械和其他設備包括通訊系統的裝備,能提供安全的操作條件和衛生的工作環境;
(b)保證礦山的投產、運轉、維護和報廢方式,都能使工人在不危害自己或他人安全與衛生的情況下從事所分派的工作;
(c)採取步驟維持員工因其工作而進入的區域內地層的穩定;
(d)如屬可行,對每一地下工作場所設定兩個出口,每一出口連線單獨的通往地面的工具;
(e)保證對工作環境的監視、評估和正常檢查,以發現工人可能接觸的各種危害並評估其接觸程度;
(f)保證所有允許進入的地下工作場所的足夠通風;
(g)對懷疑有特定危害的地區,制定並實施專門的操作計畫和程式,保證安全的工作制度和對工人的保護;
(h)採取適合礦山作業性質的措施和預防辦法,以預防、發現和制止火災和爆炸的發生與蔓延;
(i)在出現對工人安全與衛生的嚴重危險時,保證停止作業並將工人撤離至安全地點。
第8條
僱主應就合理可預見的工業和自然災難,針對每個礦山制定應急計畫。
第9條
在工人接觸物理、化學和生物危害的情況下,僱主應:
(a)以易於理解的方式通知工人與其工作有關的危害、包含健康方面的危險、以及相應的預防和保護措施;
(b)採取適當措施消除接觸這些危害所造成的危險或將其減至最低程度;
(c)在其他手段無法保證對事故或健康危害,包括接觸有害環境進行適當預防時,為工人免費提供並維護由國家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合適的防護設備、必要的服裝和其他裝置;
(d)向工作場地中受傷或患病的工人提供急救、離開工作場所的交通、以及適當的醫療便利;
第10條
僱主應保證:
(a)為工人免費提供關於安全與衛生事務,以及關於所從事工作的適當的培訓和再培訓計畫,及易於理解的指導;
(b)根據國家法律和法規對每個班次實行適當監督和管理,保證礦山的安全操作;
(c)建立制度,使所有井下人員的姓名及所在位置在任何時間都被準確掌握;
(d)對國家法律和法規規定的所有事故和險情都要進行調查,並採取適當補救行動;
(e)根據國家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向主管機關提交事故和險情報告。
第11條
在根據國家法律和法規中職業衛生總原則的基礎上,僱主應保證向接觸礦山特有職業衛生危害的工人提供定期衛生監督。
第12條
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僱主在同一礦山從事活動的情況下,負責該礦山的僱主應協調與工人安全與衛生有關的所有措施的實施,並應對作業安全負主要責任。這並不影響其他僱主負責與他們的工人的安全與衛生有關的所有措施的實施。
B工人及其代表的權利和責任
第13條
1.依照第4條提到的國家法律和法規,工人應擁有下列權利:
(a)向僱主和主管機關報告事故、險情和危害;
(b)在有理由關心安全與衛生狀況時,要求並得到僱主和主管機關的監察和調查;
(c)了解和被告知可能影響他們安全與衛生的工作場所中的危害;
(d)獲取由僱主或主管機關掌握的與他們的安全或衛生有關的資料;
(e)在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對他們的安全或衛生造成嚴重危險的情況下,從礦山的任何地點自行撤離;
(f)集體選舉安全與衛生代表。
2.上述第1款(f)提及的安全與衛生工人代表,根據國家法律和法規應擁有下列權利:
(a)在工作場所安全與衛生的所有方面,包括如屬可行上述第1段規定的各項權利的行使,代表工人;
(b)從事:
(1)參與僱主和主管機關在工作場所進行的監察和調查;
(2)監視和調查安全與衛生事務;
(c)求助於顧問和獨立的專家;
(d)就安全與衛生事務,包括政策和措施,與僱主進行及時協商;
(e)與主管機關進行協商;
(f)獲得與他們被安置的區域有關的事故和險情的通知;
3.行使上述第1、2款提及的權利的程式,應以下列方式予以明確:
(a)國家法律和法規;
(b)通過僱主和工人及其代表的協商。
4.國家法律和法規應保證對上述第1、2款提及的權利可不受歧視或報復地得以行使。
第14條
依照國家法律和法規,工人應有義務根據其所接受的培訓:
(a)遵守規定的安全與衛生措施;
(b)合理地注意他們自己、以及可能由於他們在工作中的行為或疏忽而受到影響的其他人的安全與衛生,包括適當保管和使用為此目的向他們提供的防護服裝、裝置和設備;
(c)立即向他們的直接上級報告他們認為可能對他們自己或其他人的安全與衛生造成危險、他們自己又不能適當處理的情況;
(d)與僱主合作以使僱主履行本公約對僱主規定的責任和義務。
C合作
第15條
應根據國家法律和法規採取措施,鼓勵僱主與工人及其代表合作促進礦山的安全與衛生。
第四部分實施
第16條
會員國應:
(a)採取所有必要措施,包括適當的懲罰和處分措施,保證本公約各項條款的有效實施;
(b)提供適當的監察設施,監督依照本公約採取的措施的實施情況,為這些設施提供完成任務所必須的物質條件。
***
第17-24條:按標準最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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