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衛生設施建議書(第171號建議書)

職業衛生設施建議書(第171號建議書)是由國際組織在1985年06月26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衛生
  • 簽訂日期:1985年06月2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職業衛生設施建議書(第171號建議書)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八五年六月七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七十一屆會議,並注意到保護工人以免因工作而患病和受傷,是國際勞工組織章程賦予本組織的任務之一,並注意到有關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特別是一九五三年保護工人健康建議書,一九五九年職業衛生設施建議書,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約和一九八一年職業安全和衛生公約和建議書確立了國家政策與全國一級活動的原則,注意到有關的國際勞工局理事會通過的關於多國企業和社會政策原則的三方宣言,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職業衛生設施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建議書的形式,以補充一九八五年職業衛生設施公約,於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通過以下建議書,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八五年職業衛生設施建議書:
一、國家政策的原則
1.各會員國應根據本國情況和實踐,並與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以制訂、實施和定期審查一項具有連貫性的有關職業衛生設施的國家政策,此項政策應包括關於職業衛生設施的職能、組織和運行的總原則。
2.(1)各會員國應為所有工人,包括公共部門的工人和生產合作社的社員,在所有經濟活動部門和所有企業中逐步發展職業衛生設施。所作的規定應足以針對企業衛生方面的特殊危險。
(2)還應規定採取那些可能必要和合理可行的措施,使自僱人員能享受與一九八五年職業衛生設施公約和本建議書中的規定相似的保護。
二、職能
3.職業衛生設施的作用應主要是預防性的。
4.職業衛生設施應制訂與它所服務的一個或幾個企業相適應的活動計畫,要特別考慮到工作環境中的職業危害和有關經濟活動部門的特殊問題。
A.對工作環境的監督
5.(1)對工作環境的監督應包括:
(a)查明和評價工作環境中可能影響工人健康的因素;
(b)對職業衛生條件和工作組織中可能危及工人健康的因素進行估價;
(c)對集體和個人防護設備進行估價;
(d)如屬適宜,通過有效的、普遍接受的監視辦法對工人暴露於危險物質的情況進行估價;
(e)對用以消除或減少暴露的控制系統進行估價。
(2)此種監督應在與企業中其他技術設施相聯繫,並在與有關工人及其企業內代表,或安全衛生委員會(如存在此種機構)合作的情況下進行。
6.(1)根據國家法律和實踐,對工作環境進行監督所得的資料應以適當方式予以記錄,並可供僱主、工人及其本企業內代表或安全衛生委員會(如果存在這種代表和委員會)使用。
(2)應在保密基礎上使用這些資料,並僅這對改善工作環境和工人健康和安全的措施提供指導和諮詢。
(3)主管當局應能取用這些資料。這些資料只有經僱主和工人或其本企業內代表或安全衛生委員會(如存在此種代表和委員會)同意,方可由職業衛生設施對外提供。
7.對工作環境進行監督,必要時需由職業衛生設施工作人員進行走訪,研究工作環境中可能影響工人健康的因素,工作場所的環境衛生條件和工作條件。
8.職業衛生設施應:
(a)必要時對工人暴露於特殊健康危害的情況進行監控;
(b)對僱主為工人提供的衛生設備和諸如飲水、食堂及宿舍等其他設施加以監督;
(c)就技術的使用可能對工人健康造成的影響提供諮詢;
(d)參與選擇為保護工人免遭職業危害所需的人身防護設備,並就此提供諮詢意見;
(e)配合進行職業分析和工作組織與方法的研究以便使工作更好地適應工人的情況;
(f)參與分析職業事故和職業病並參與事故預防計畫。
9.如屬適宜,在通知僱主、工人及其代表後,職業衛生設施工作人員應:
(a)可自由出入於一切工作場所和企業為工人提供的設施;
(b)能獲得關於加工、工作標準、產品、已用或擬用原材料的資料,但對他們可能得知的與工人健康無關的任何機密材料應予保密;
(c)能為進行分析而對使用或管理的產品和原材料提取樣品。
10.在對工作程式或工作條件提出有可能影響工人健康或安全的修改建議時,應與職業衛生設施協商。
B.對工人健康的監督
11.(1)對工人健康狀況的監督,按主管當局規定的情況和條件,應包括為保護工人健康所需的全部鑑定,可包括:
(a)工人被分配到有可能對他們或他人健康有害的特定工作前的健康鑑定;
(b)工人從事使其暴露於某種特定的健康危害的工作時的定期健康鑑定;
(c)長期病休後恢復工作時的健康鑑定,以便確定可能的職業原因,建議為保護工人應採取的適當行動,並便於確定工人是否適合這項工作及是否需調動工作和重新適應工作;
(d)在可能或將來有可能損害健康的工作任務結束之時和結束之後的健康鑑定。
(2)應做出規定保護工人隱私,並應保證對健康的監督下被用於歧視的目的,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損害工人的利益。
12.(1)當工人暴露於特定職業危害時,除本建議書第11條規定的健康鑑定外,工人健康的監督應包括在合適情況下為檢測暴露程度及早期生物效應和反應所可能需要的任何檢查和調查。
(2)當存在能及早檢測暴露於特定職業危害對健康所起影響的有效和普遍接受的工人健康生物檢驗方法時,可用以鑑定哪些工人(經本人同意)需進行詳細體格檢查。
13.應將工人發病和因健康原因缺勤的情況通知職業衛生設施,以便能鑑定發病或缺勤原因是否與工作場所可能存在的任何健康危害有關,僱主不得要求職業衛生設施工作人員查證缺勤原因。
14.(1)職業衛生設施應將工人健康資料記入個人保密健康檔案。這些檔案還應包括關於工人工作崗位、工作中是否暴露於職業危害以及對工人暴露於這些危害的任何鑑定結果等情況。
(2)提供職業衛生設施的人員只能按檔案資料與其完成任務有關程度查閱個人健康檔案。包含個人醫療保密資料的檔案應僅限醫務人員取用。
(3)有關健康鑑定的個人資料只有在工人本人聲明同意後方可通知他人。
15.個人健康檔案的保存條件和期限、可將其通知他人或轉移它處的條件以及必要的檔案保密措施,特別是將其內容儲入計算機時的必要保密措施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或由主管機關,或根據國家的實踐,遵照公認的道德準則予以規定。
16.(1)為確定是否適合從事某項暴露於特殊危害的工作而規定的體格檢查結束後,進行檢查的醫生應將書面結論分別通知工人和僱主。
(2)這些結論不應包括醫療性情況;結論可適當指出是否適於建議的工作,
或具體說明何種工作和工作條件在醫學上屬暫時或長期禁忌。
17.如因健康原因繼續雇用一個工人做特定工作屬醫學禁忌,職業衛生設施應協助其在企業中另找工作,或以其他適當辦法解決。
18.如通過對工人的健康監督查出一種職業病,應根據國家法律和實踐將這種疾病通知主管當局。應告知僱主、工人和工人代表該項通知已發出。
C.信息、教育、培訓、諮詢
19.職業衛生設施應參與制訂和實施與本企業人員工作有關的健康和衛生方面的信息、教育和培訓計畫。
20.職業衛生設施應參與急救人員的培訓和定期再培訓、並參與企業內所有對職業安全衛生有貢獻的工人的逐步和繼續培訓。
21.為促使工作適應工人的狀況,改善工作條件和環境,職業衛生設施應在職業保健和衛生以及人機工程學方面為僱主、工人及其企業內代表以及安全衛生委員會(如存在此種機構)充當顧問,並與已在這方面充當顧問的機構進行協作。
22.(1)應以充分和適當方式將每個工人工作中涉及的健康危害、其體格檢查結果及其健康鑑定通知本人。
(2)每個工人均應有權使用任何錯誤的或者可能導致錯誤的資料得到改正。
(3)此外,職業衛生設施應就與本人工作有關的健康問題向工人提供個人諮詢。
D.急救、治療和保健計畫
23.企業的職業衛生設施在考慮國家法律和實踐的情況下,應在工人於工作場所發生事故或身體不適時提供急救和緊急治療,並應配合組織急救。
24.考慮到國家一級預防性醫療的組織情況,在可能和適當時,職業衛生設施應:
(a)針對工作環境中的生物危害進行免疫工作;
(b)參加保護健康的運動;
(c)在公共衛生計畫範圍內與衛生當局協作。
25.主管機關應在考慮國家法律和實踐,並與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後,於必要時,經所有有關方面,包括工人及其醫生或初級保健設施(如可行)的同意,授權職業衛生設施承擔或參與一項或多項職能:
(a)為尚未停止工作或缺勤後恢復工作的工人進行治療;
(b)為工傷事故受害者進行治療;
(c)為職業病和因工作加劇的健康損害進行治療;
(d)職業再教育和職業再適應的醫療方面的工作。
26.考慮到國家醫療保健組織方面的法律和實踐以及就醫距離,經主管機關與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後授權,職業衛生設施可從事其他保健活動,包括對工人及其家屬進行治療。
27.在發生重大事故時,職業衛生設施應與其他有關設施合作制定緊急行動計畫。
E.其他職能
28.職業衛生設施應分析對工人健康狀況和工作環境監督的結果,以及對工人暴露於職業危害(如存在此種危害)的生物監控和人體監控的結果,以便估價暴露於職業危害與健康損害之間可能存在的關係,從而提出改善工作條件和工作
環境的措施建議。
29.職業衛生設施應每隔適當時間編寫關於其活動和企業衛生條件的計畫和報告。僱主和企業內工人代表或安全衛生委員會(如存在這種機構)以及主管機關應能得到這些計畫和報告。
30.(1)職業衛生設施經與僱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協商,應在其資源許可的範圍內對研究工作做出貢獻,如參與對企業或經濟活動有關分支的調查研究,以收集流行病學資料並指導其活動。
(2)工作環境測量和工人健康鑑定的結果可在本建議書第6條(3)款、第11條(2)款和第14條(3)款規定的範圍內用於研究的目的。
31.如屬適宜,職業衛生設施應與企業中其他設施一起採取措施以防止其活動對總的環境產生不利影響。
三、組織
32.職業衛生設施應儘可能設定於工作場所內或工作場所附近,或以能保證其職能在工作場所得以履行的方式加以組織。
33.(1)僱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這種組織)應在公平基礎上合作並參與實施有關職業衛生設施的組織措施和其他措施。
(2)根據國家的條件和實踐,僱主、工人或其在企業中的代表或安全衛生委員會(如存在這種機構)應參與決定對這些設施的組織和運行有影響的問題,
包括決定關於雇用工作人員和制訂實施方案的問題。
34.(1)職業衛生設施可酌情組建為一個企業的設施,或若干企業的共同設施。
(2)根據國家條件和實踐,職業衛生設施可由下列機構組建:
(a)有關企業或企業集團;
(b)公共當局或官方機構;
(c)社會保障機構;
(d)主管當局授權的任何其他機構;
(e)以上任何機構的結合體。
(3)在尚未建立職業衛生設施的地方,主管當局應確定在何種情況下,作為一項臨時措施,現有的適當設施得根據本條第(2)款(d)項被承認為授權機構。
35.主管當局經與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這種組織)協商,認為不能建立或使用職業衛生設施時,企業應做為一項臨時措施,在與企業工人代表或安全衛生委員會(如存在此種代表和委員會)協商後,與地方醫療設施做出安排,以進行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體檢,監督企業的環境衛生條件和保證恰當地組織急救和緊急治療。
四、運行條件
36.(1)根據國家法律和實踐,職業衛生設施應由多學科性工作組組成,其成員應按所需完成任務的性質予以確定。
(2)職業衛生設施應擁有足夠數量的在職業醫學、職業衛生、人機工程學、職業健康護理和其他有關領域受過專門培訓的,有經驗的技術人員。他們為行使其職責,應儘可能隨科學技術知識的發展而不斷更新其知識,並應在其收入不受損失的情況下有機會這樣做。
(3)此外,職業衛生設施應配備其運行所需的行政管理人員。
37.(1)職業衛生設施工作人員的專業獨立性應得到保障。根據國家法律和實踐,此點可通過法律或條例以及通過僱主、工人、工人代表和安全衛生委員會(如存在此種代表和委員會)之間的適當協商予以解決。
(2)主管機關應在適宜條件下,根據國家法律和實踐,經與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具體規定職業衛生設施工作人員的雇用和終止雇用條件。
38.應要求在職業衛生設施中工作的每一個人,對於因其職能和該設施活動而了解的醫療和技術情報保守專業秘密,但國家法律或條例另有規定者除外。
39.(1)主管當局可規定職業衛生設施行使其職能所需的房舍和設備的標準。
(2)職業衛生設施應能使用適當設備以進行監督工人健康和工作環境所必須的分析和試驗。
40.(1)職業衛生設施應在多學科處理框架內與下列機構合作:
(a)企業中與工人安全有關的設施;
(b)各生產單位和部門,以幫助其制定和實施有關的預防方案;
(c)人事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d)企業內工人代表,工人安全代表和安全衛生委員會(如存在此種代表和委員會)。
(2)在適宜情況下,職業衛生設施和職業安全設施可共同組建。
41.必要時職業衛生設施應與負責健康、衛生、安全、職業康復、再培訓和再分配、工作條件和工人福利等的外部設施和機構以及監察機構保持聯繫,並與指定參加國際勞工組織所設國際職業安全衛生危害報警系統的國家機構保持聯繫。
42.職業衛生設施的負責人應能根據第38條的規定,在通知僱主和企業內工人代表或安全衛生委員會(如存在此種代表和委員會)後,就企業實施安全衛生標準問題與主管當局進行協商。
43.擁有一個以上分公司的一國或多國企業的職業衛生設施,應無歧視地為其所有公司的工人提供最高標準的服務,無論這些公司設於哪一地點或國家。
五、一般規定
44.(1)在對其雇員的健康和安全負責的範圍內,僱主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便利職業衛生設施行使其職責。
(2)工人及其組織在職業衛生設施行使職責時應予支持。
45.職業衛生設施提供的與職業健康有關的設備不應使工人承擔任何費用。
46.在已建立職業衛生設施且國家法律或條例已規定其職能的情況下,為這些設施籌措經費的方式也同樣予以確定。
47.本建議書中“企業內工人代表”一詞系指根據國家法律或實踐被承認為此種人員者。
48.作為補充一九八五年職業衛生設施公約的本建議書,應取代一九五九年職業衛生設施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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