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幕牆工程管理的暫行規定

建築幕牆工程管理的暫行規定指為了加強建築幕牆工程管理而制定的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建築幕牆工程管理的暫行規定
  • 目的:加強對建築幕牆工程管理
  • 檔案類型:條例條令
  • 涉及領域:建築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築幕牆工程管理,保證其安全性、耐久性、適用性,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採用金屬型材、金屬連線材、粘結材料、特種玻璃、金屬板材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構成的玻璃幕牆、金屬板幕牆石材幕牆及組合幕牆的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建築幕牆工程的政策、法規標準規範及有關的管理。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建築幕牆的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要根據城市規劃,從促進社會經濟和人類住區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出發,綜合考慮綜合城市景觀、城市環境以及建築的性質和使用要求,加強對各類建築幕牆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
第二章 設計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建築工程項目擴初設計施工設計審查時,應將建築工程中的建築幕牆作為主要審查內容。
第六條 承擔採用各類建築幕牆工程的建設項目的建築設計單位與建築幕牆工程施工企業要做好協同配合工作。建築設計單位主要應考慮幕牆工程防火、防雷、光環污染和連線預埋件和安全等因素,並對建築幕牆工程提出具體設計要求並負相應的設計責任。
建築幕牆工程施工企業應根據設計要求提出有關施工安裝的技術要求並對幕牆材料、幕牆結構設計和加工製作部件等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三章 招投標管理
第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工程招投標管理機構負責制定建築幕牆工程的招投標限額及建築幕牆的招投標管理。
第八條 建設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因特殊原因要將建築幕牆工程單獨發包的,必須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得到批准後,須按規定的招標方式發包,具備建築幕牆工程資質條件的企業均可參加投標,中標企業不得分包或轉包。
第九條 凡經批准單獨發包的建築幕牆工程,造價在限額以上或者檐高高於10米,必須進行投標。
第十條 建設項目法人將建築幕牆工程與主體建築工程共同發包時,總承包企業具備建築幕牆資質條件的應承擔建築幕牆工程的施工安裝,不得另行分包;總承包企業不具備建築幕牆資質條件的應將幕牆工程分包給具備建築幕牆資質條件的企業。承擔幕牆分包任務的企業不得再行分包和轉包。
第四章 原材料及產品管理
第十一條 玻璃幕牆單元組件試樣必須經過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玻璃幕牆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按國家現行標準玻璃幕牆工程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檢測。單元組件試樣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進行施工安裝。
第十二條 結構矽酮膠是保證建築幕牆工程整體結構安全和質量的關鍵材料,必須進行嚴格的檢驗與測試,不符合質量要求的結構矽酮膠嚴禁用於建築幕牆工程。
第十三條 對玻璃幕牆產品製作執行生產許可證制度,凡生產製作玻璃幕牆產品的企業,必須持有產品生產許可證。無玻璃幕牆產業許可證企業不得生產和銷售玻璃幕牆產品,使用單位不得使用。
第十四條 玻璃幕牆產品生產企業必須執行玻璃幕牆材料及產品的準用證制度,未獲得《準用證》的玻璃幕牆產品一律不得在建築工程中使用。
第五章 施工安裝管理
第十五條 建築幕牆工程施工企業必須經有審核權的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建築幕牆工程施工企業資質等級標準》的規定進行資質審核,持有《建築企業資質證書》,按證書所核定的工程承包範圍承接建築幕牆工程(包括外資及中外合資企業)。嚴禁無資質承包及越級承包建築幕牆工程。
第十六條 對實施招投標管理的建築幕牆工程,建設項目法人必須委託建設監理單位實施建設監理。
第十七條 玻璃幕牆工程的結構設計、生產製作、產品檢測、施工安裝、工程監理、質量監督檢查及驗收,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現行標準建築幕牆》(JG3035)和《玻璃幕牆工程技術規範》(JGJ102)。
第六章 檢驗及竣工管理
第十八條 建築幕牆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承擔建築幕牆施工安裝單位進行資質核查,並對建築幕牆工程施工安裝進行質量抽查和驗收。
玻璃幕牆產品生產企業無產品生產許可、玻璃幕牆產品無《準用證》以及產品和工程質量不符合標準的一律不得安裝及驗收。
第十九條 建築幕牆工程企業在與建設項目法人簽訂的契約中應明確承諾對建築幕牆工程實行不少於三年的保修期。保修期內因工程質量原因而產生的費用由責任方支付。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法人對已交付使用的玻璃幕牆建築的安全作用和維護負有全面責任,按照國家現行標準玻璃幕牆工程技術規範》的規定,定期進行保養,至少每五年進行一次質量安全性檢測。
第七章 其它
第二十一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組織對從事建築幕牆工程結構設計、生產製作、產品檢測、施工安裝、工程監理、質量監督檢查單位的人員進行技術標準培訓,並按有關規定考核上崗。
第二十二條 各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並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具備管理規定或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建築業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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