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002
【發布文號】桂政發[1993]42號
【發布日期】1993-09-29
【生效日期】1993-09-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西壯族自治區住房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1993年9月29日桂政發〔1993〕4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依據國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政策建立起來的城市(含縣鎮)、單位(行政、事業、企業)和個人住房基金,以及在住房制度改革過程中通過其它各種渠道籌集起來的資金,住房資金在經營過程中的增值資金等,統稱住房資金,均按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二條由各級人民政府設立或指定專門機構負責對住房資金進行統一歸集、統一管理、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二章 住房資金的管理機構
第三條自治區管理住房資金的
職能機構是自治區房改領導小組辦公室,其主要職責是依據國家有關房改政策,制訂我區房改政策並指導各地具體實施;同時負有對全區各級住房
資金管理部門在住房
資金歸集、管理方面的指導和監督的責任。各地、市、縣住房資金管理機構,由各級人民政府自定。各級人民政府要給房改辦、住房資金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以確保房改工作落到實處。
第四條各級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接受同級房改領導小組的領導,與同級房改辦同屬本級房改領導小組的職能部門,房改辦主要負責當地房改政策的制訂和組織實施;住房資金管理機構主要是依據房改政策對住房資金進行
統一歸集、
統一管理。
第三章 住房資金的來源與和歸集
第五條城市住房資金的來源。
(一)各級基本建設投資(含撥款、撥改貸和自籌)中當年用於住房
投資的部分;
(二)各級財政部門當年安排的住房、維修、管理和房租補貼的資金;
(三)城市直管公有住房的租金和出售收入;
(四)征自於住房的房產稅;
(五)行政事業單位出售自管公有住房的收入集中
統籌的部分;
(六)住房債券收入;
(七)各級財政安排的其他專項補助;
(八)城市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九)城市住房基金的經營收益;
(十)其它可用於住房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資金。
第六條行政事業單位住房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原來自有資金用於自管住房的維修費、管理費;
(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提取的住房折舊費和大修理基金;
(三)單位原有用於住房補貼的資金;
(四)自管或委託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
(五)自管住房出售收入中留歸單位的部分;
(六)通過收取租賃保證金、集資建房等形式多渠道籌集的資金。
(七)從預算外資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八)上級主管部門下撥的住房資金;
(九)單位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十)城市住房基金撥入或借入的資金;
(十一)其它可用於住房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資金。
第七條企業住房基金的來源。
(一)企業用於住房建設、維修、管理和改造的自有資金;
(二)自管住房的折舊費;
(三)自管或委託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
(四)自管住房的出售淨收入;
(五)收取的住房租賃保證金、集資建房等形式籌集的資金;
(六)從稅後留利或盈餘公積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資金;
(七)經財政部門核定在成本費用中列支的提租補貼和公積金補貼;
(八)上級主管部門下撥的住房資金;
(九)企業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十)城市住房撥入或借入的資金;
(十一)以前年度結餘的住房基金轉入;
(十二)其它可用於住房和房改的資金。
第八條個人住房基金的來源。
(一)住房公積金;
(二)住房租賃保證金;
(三)其它消費支出中用於住房消費部分。
第九條住房資金要按政府、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的原則進行籌集。首先立足於原有住房資金的轉化,同時要做好公積金、住房租賃保證金、租金、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資金,發行住宅建設債券以及其它住房資金的歸集工作。
第十條各級財稅部門要對原有住房資金進行劃轉,同時組織核定各有關行政、企事業單位住房基金的繳存款,並督促其按時足額存入本級住房資金管理部門委託辦理住房基金金融業務專業銀行所設立的專戶內。
第四章 住房資金的管理與使用
第十一條各級住房基金必須統一存入住房資金管理部門委託辦理住房資金金融業務專業銀行所設立的專戶內。存入住房資金管理部門專戶的住房資金,其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有關單位和個人在規定範圍內需要使用住房資金時,必須向住房資金管理部門報送用款計畫,經審批後方可使用;如屬建房,須同時報送有關基建審批資料。除經批准可以提取屬於本單位或個人的住房資金外,不足部分可向住房資金管理部門申請住房專項貸款。
第十二條住房資金的使用範圍。
(一)用於發放提租補貼和公有住房的維修及管理;
(二)用於支付住房租賃保證金、公積金和住宅建設債券本息;
(三)用於單位建造、參建、聯建、購買職工住房;
(四)用於個人購買或自建自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理;
(五)用於解決住房困難戶的住房、危舊房的改造以及其它經濟實用住房的開發;
(六)用於單位和個人所需住房資金不足部分的專項貸款;
(七)用於為住房資金增值的其它經營和其它專項貸款;
(八)用於住房制度改革的其它經費開支。
第十三條單位和職工個人使用住房資金或申請住房專項貸款的必備條件。
(一)單位使用住房資金和申請住房專項貸款的必備條件:
1、必須是參加住房基金存儲的單位;
2、購房或建房計畫規定的其它資金已經落實,並具備了購房房源或開工條件,且能提供有關證明;
3、貸款單位必須是在銀行開立帳戶的法人;
4、貸款項目已納入購建房的計畫;
5、有按時償還貸款的能力;
6、能提供銀行認可的有代為償還貸款能力的擔保人。
(二)職工個人使用住房資金或申請住房專項貸款的必備條件:
1、必須是參加住房基金存儲的職工;
2、具有購、建自住住房的有關證明,並已落實其它所需資金;
3、有按時償還貸款的能力;
4、能提供職工所在單位的擔保;
5、用個人財產抵押的,必須相應辦好抵押手續。
第十四條單位和職工個人住房專項貸款額度,根據單位和職工個人住房基金存儲餘額原則上按“存一貸一”執行。
第十五條住房資金的存貸利率及住房專項貸款期限。
(一)存入住房資金管理部門專戶的住房資金按銀行同業往來利率計息;
(二)單位和個人住房基金由住房資金管理部門按銀行活期存款利率付息;
(三)單位和個人住房專項貸款利率按不同貸款年限,參照當年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由住房資金管理部門與被委託辦理住房資金金融業務的專業銀行共同商定;
(四)住房資金的存、貸結息方式和時間按銀行的有關規定執行;
(五)單位建房的專項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購房的專項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六)個人建、購住房的專項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七)貸款單位和個人所借的住房專項貸款必須專款專用並按期歸還貸款本息,如有挪作它用或逾期還款者,按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的有關規定進行罰息或加收逾期利息直至由擔保人負責清償。
第十六條住房資金的使用和住房專項貸款的審批手續。
(一)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本單位或個人的住房基金時,必須提前三個月以上向住房資金管理部門提出用款計畫,並同時提供有關使用住房基金的證明,經住房資金管理部門審定批准後,方可到有關銀行辦理提款手續。
(二)單位或個人購、建住房和翻建、大修理住房時,如使用本單位或個人所有的住房基金不能滿足需要,可向住房資金管理部門申請住房專項貸款,並同時提供購、建住房的有關證明材料和計畫以及主管部門的批文,由住房資金管理部門統一安排,並經同級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批准後,方可到有關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第十七條各級住房資金的歸集、使用年度計畫以及住房專項貸款計畫,統一由本級住房資金管理部門編制,經同級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核並報當地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批准後,由同級住房資金管理部門會同計畫、財政、銀行、房地產等有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章 住房資金的金融業務
第十八條住房資金的金融業務,原則上按基本結算戶委託專業銀行辦理。各地具體委託哪家專業銀行承辦,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自定。
第十九條住房資金管理部門要與被委託辦理住房資金金融業務的專業銀行簽訂委託協定書,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及雙方必須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條被委託辦理住房資金金融業務的專業銀行要按月向住房資金管理部門和人民銀行提供存、貸款結算業務情況及統計會計報表,並協助住房資金管理部門及時追回到期住房專項貸款。
第二十一條被委託辦理住房資金金融業務的專業銀行利用住房資金經營所得收益,全部納入城市住房基金,不歸併專業銀行的大帳,其所需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核定。
第二十二條被委託辦理住房資金金融業務的專業銀行對住房資金的經營活動和年終結算,接受同級住房資金管理機構、財政部門和人民銀行的監督稽核。未經同級住房資金管理部門的同意,被委託銀行不得隨意拆借政策性住房資金。
第六章 住房資金的財務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住房資金的預(決)算和財務管理辦法以及會計制度由自治區財政廳會同自治區房改辦共同制訂。各級住房資金管理部門要根據自治區財政廳和自治區房改辦有關住房資金財務管理的要求和預(決)算制度,編制住房資金年度預(決)算和月度報表,並逐級匯總一式二份同時報送自治區房改辦和自治區財政廳,然後邊由自治區房改辦和自治區財政廳分別匯總報送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住房資金籌集中所使用的有關票據由自治區財政廳統一印製。
第二十四條自治區房改辦和自治區財政廳負有對各級住房資金管理部門歸集和管理住房資金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的責任,具體監督和檢查辦法由自治區房改辦會同自治區監察廳、財政廳等有關部門另行制訂。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各級計畫、財政、銀行、房地產等有關部門要在當地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的統一領導下,各盡其責,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住房資金的歸集、管理和使用工作,推動我區住房制度改革的順利進行。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要依據本辦法制定或修訂本級的住房資金管理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過去有關住房資金管理方面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自治區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