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適當集中資金,儘快改改變我區交通航務基礎設施的落後狀況,以適應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決定按貨物、旅客運送里程徵收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並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徵收部門
自治區交通廳是徵收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的主管部門;自治區航務管理局是徵收單位;各航政所、站、港務監督是徵收的執行單位;各港埠企業,港務所、站、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各航運管理所、站、及碼頭經營者是代征單位。
第三條 徵收範圍
凡在本自治區內河、沿海的港口、碼頭、錨地、自然岸坡經水路起運至區內、外省、自治區、市、國外、港澳地區的貨物和旅客,及由外省、自治區、市、國外、港澳地區經水路運抵我區境內內河、沿海的港口、碼頭、錨地、自然岸坡的貨物和旅客,均應徵收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有關跨省的客貨運徵收辦法,由自治區航務管理局與外省主管部門商定。
第四條 徵收對象
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的繳費人為貨主(或其代理人)及旅客。
第五條 免徵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的貨物和旅客
(一)軍用物資(不含軍貿物資及在軍用碼頭裝卸非軍用物資);
(二)使館物品、聯合國機構的物品;
(三)郵政信件(不含郵政包裹)和旅客按客運規定辦理的行李、包裹;
(四)防洪搶險救災物資;
(五)按交通部的規定,已徵收(含免徵)港口建設費的貨物。自治區內為防城、北海港的貨物;
(六)乘座港澳線高速船已繳納堤圍防護費的旅客;
(七)經自治區交通廳核准免徵的貨物或旅客。
第六條 減征的貨物和旅客
(一)糧食(大米、稻穀、麵粉、小麥)化肥及農藥減半徵收。
(二)經自治區交通廳核准減征的貨物和旅客。
第七條 徵收標準
(一)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的徵收,不分貨物種類,按運價計費噸計征,每噸公里徵收人民幣一分;旅客按客票運送里程計征,每人公里徵收人民幣一分;
(二)貨物以計費噸為單位,不足一噸的按一噸計算;里程以公里為單位,不足一公里按一公里計算;
(三)貨物的重量換算,按自治區物價局、交通廳頒發的《水運貨物運價規則》辦理。
第八條 徵收辦法
(一)自治區內水路運輸的貨物和旅客,由起運港的代征單位向發貨人和旅客計征;
(二)從本自治區起運到外省的貨物和旅客,由起運港的代征單位向發貨人和旅客計征;從外省、自治區、市運抵本自治區的貨物由到達港的代征單位向收貨人(或代理人)計征;
(三)從自治區起運到港澳地區的貨物,由起運港的代征單位向發貨人(或代理人)按全程計征;從港澳地區運抵我自治區的貨物,由到達港的代征單位向收貨人(代理人)按全程計征;
(四)旅客由客運部門在發售客票的同時計征;
(五)跨省運輸的貨物和旅客,按航行我區境內里程計征,港澳航線按全程計征;
(六)廣東、海南從沿海進出我自治區的貨物和旅客以安鋪港為基點,內河以梧州界首為基點;
(七)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的徵收執行單位應向物價部門辦理《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實行亮證收費,自覺接受物價部門和廣大民眾的監督。
第九條 票據管理及使用
(一)貨運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使用“廣西壯族自治區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收據”徵收。
(二)客運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使用“廣西壯族自治區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定額收據”徵收。
(三)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徵收票證由自治區航務管理局統一印製、管理和使用,票證上應套印有“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章”方為有效。票證的印製和使用接受自治區財政廳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條 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的徵收管理
(一)各單位代征的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應按旬解繳本轄區的徵收執行單位指定的專業銀行“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專戶,徵收執行單位按旬將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全部上繳自治區航務管理局指定的銀行專戶,自治區航務管理局按月上繳自治區交通廳。
(二)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不計作營業收入,不計征旅客保險、營業稅、所得稅,以及上交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不得收取代理費。
(三)徵收執行單位應按規定的格式編制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徵收月報表,於月後五日內報到自治區航務管理局,抄報自治區交通廳。並由自治區航務管理局匯總後於月後十日前報自治區交通廳。
(四)各航政所、站、港務監督徵收執行單位的帳務處理如下:
(1)收到代征單位或個人交來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時,借:銀行貸款,貸:應收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
(2)上交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時,借:應收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貸:銀行貸款。
(五)徵收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的手續費由自治區交通廳按照有關規定辦。
第十一條 檢查與違章處罰
(一)為加強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的管理,切實做到“應徵不漏”,各地、市、縣運輸管理部門和航政所、站、港務監督等單位,應對在我區行駛的船舶和有關單位、個人繳納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各項規定者,可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和處以30%以下的罰款。
(二)港航監督及運管部門在進行船舶檢查時,必須檢查船舶裝運貨物、旅客繳納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情況。凡未按規定繳納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者,代征部門不予配載,已配載的應令其辦理補交手續後,方能給予簽證放行。
(三)凡不按規定日期交納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的,除按規定補交外,每遲繳一天,處以應繳金額1%的滯納金。
(四)凡拒交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偽造票證、抗拒檢查和辱罵、毆打檢查收費人員者,除按規定補交應交款和滯納金外,處以應繳費額一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的使用範圍
(一)港口配套設施建設;
(二)客運站房建設;
(三)航道建設;
(四)符合水運技術進步和運力發展政策的船舶更新改造及新技術開發;
(五)水上安全設施;
(六)徵收業務經費和代征手續費。
第十三條 使用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的計畫管理及本辦法的未盡事宜,按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徵集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暫行規定》(桂政發[1988]22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的財務管理
各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的徵收、使用單位,應按有關的會計制度正確進行會計核算,按時編制和報送會計報表,嚴格遵守財經制度,專款專用,自覺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交通廳負責解釋,未盡事宜,由自治區交通廳補充、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