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規定

為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監督管理,防止重特大事故的發生,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有關規範性檔案,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規定
  • 性質:管理規定
  • 地點:廣東省
  • 施行時間:2006年10月1日
第二條 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危險源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有關規範性檔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主要包括:
(一)貯罐區(貯罐);
(二)庫區(庫);
(三)生產場所;
(四)壓力管道;
(五)鍋爐;
(六)壓力容器;
(七)煤礦(井工開採);
(八)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
(九)尾礦庫。
重大危險源的具體界定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危險源實施安全監督管理,負責監督檢查本轄區重大危險源的登記、評估、檢測工作,監督生產經營單位抓好重大危險源存在安全隱患或問題的整改。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的責任主體,對相關的重大危險源的安全負全面責任。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的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並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
重大危險源的登記範圍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和行業標準執行。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三年委託有法定資格的中介機構對本單位的重大危險源進行一次安全評估,並出具安全評估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進行安全評價並符合重大危險源安全評估要求的,可不必進行安全評估。
安全評估的中介機構應當對其安全評估的結論負責。
安全評估報告應當報送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安全評估的費用由被評估單位支付。
第八條 安全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評估的主要依據;
(二)重大危險源基本情況;
(三)危險、有害因素辨識;
(四)可能發生的事故的種類及嚴重程度;
(五)重大危險源等級;
(六)防範事故的對策措施;
(七)應急救援預案的評價;
(八)評估結論與建議等。
安全評估報告應當數據準確,內容完整,方法科學,建議措施具體可行,結論客觀公正。安全評估報告所依據的檢測檢驗數據必須由有國家或省檢測檢驗資質的機構提供,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對其檢測檢驗的結論負責。
第九條 根據評估的結果,按照重大危險源的種類和能量在意外狀態下可能發生事故的最嚴重後果分為四級:
(一)一級重大危險源:可能造成特別重大事故的;
(二)二級重大危險源:可能造成特大事故的;
(三)三級重大危險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四級重大危險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
具體重大危險源的等級認定按國家有關標準規定執行。
第十條 重大危險源的生產過程、材料、工藝、設備、防護措施和環境等因素髮生重大變化,或者國家有關法規、標準發生變化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重新進行安全評估,並及時報告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況進行定期檢查,建立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檔案,並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部門重大危險源申報登記的具體要求,在每年3月底前將有關材料報送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生產經營單位對新構成的重大危險源,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對已不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及時報告核銷。
第十二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做好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工作,實行分級報告制度。
(一) 一級重大危險源應當逐級上報至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登記、建檔;
(二)二級重大危險源應當逐級上報至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建檔;
(三)三級重大危險源應當逐級上報至地級以上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建檔;
(四)四級重大危險源由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建檔。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其主要負責人和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與檢測監控必要的設備、設施資金投入。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與監控的實施方案。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使其熟悉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等。其中,負責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工作的人員應參加專項業務培訓,並掌握相應的工作技能。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重大危險源現場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加強重大危險源的現場檢測監控和有關設備、設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況以及重要的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查、檢測、檢驗,並做好紀錄。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救援器材、裝備,每年進行一次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重大危險源應急救援預案必須報送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重大危險源應急救援預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危險源基本情況及周邊環境概況;
(二)應急機構人員及其職責;
(三)危險辨識與評價;
(四)應急設備與設施;
(五)應急能力評價與資源;
(六)應急回響、報警、通訊聯絡方式;
(七)事故應急程式與行動方案;
(八)事故後的恢復與程式;
(九)培訓與演練。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可能發生事故時的危害後果、應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周邊單位和人員,擴大社會知情權和監督權。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重點監督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與監控。重點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
(二)預防安全生產事故措施的落實情況;
(三)重大危險源的登記建檔和備案等情況;
(四)重大危險源的安全評估、檢測、監控情況;
(五)重大危險源設備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情況;
(六)重大危險源現場安全警示標誌設定的情況;
(七)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教育情況;
(八)應急救援組織建設和人員配備的情況;
(九)應急救援預案和演練工作的情況;
(十)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及維護、保養的情況;
(十一)重大危險源日常管理的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發現重大危險源存在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排除;在排除前或者排除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難以立即整改的,要限期完成整改,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採取切實有效的防範、監控措施。
第二十三條 對於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管理的,負責監督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含義: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臨界量,指對於某種或某類危險物質規定的數量,若單位中的物質數量等於或超過該數量,則該單位定為重大危險源。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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