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規模較小、危險程度較低和工藝路線簡單的建設項目,建設項目許可實施部門可根據《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和要求,結合建設項目的實際情況,適當簡化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程式。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有關文書的內容和格式按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本《細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規範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行為,保障安全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4號,以下簡稱《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8號,以下簡稱《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 粵安監〔2007〕424號 第二條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下列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適用本《細則》:(一)生產的最終產品或者中間產品屬於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二)生產化學品過程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建設項目;(三)經營(含倉儲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儲存建設項目;(四)生產性自用危險化學品且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下列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及其監督管理不適用本《細則》:(一)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生產、儲存建設項目;(二)危險化學品勘探、開採及其輔助儲存建設項目;(三)石油、天然氣長輸管道及其輔助儲存建設項目;(四)城鎮燃氣輔助儲存建設項目。 第三條本《細則》所稱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是指建設項目設立(審批、核准、備案)前安全審查、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由建設單位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細則》分級負責實施。 未經安全許可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或者投入生產(使用)。 第四條廣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安全監管局)負責指導、檢查督促廣東省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工作,並負責實施下列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一)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中央企業投資的建設項目除外);(二)省人民政府審批(核准)的;(三)涉及劇毒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四)跨地級以上市的;(五)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委託的。地級以上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除前款規定以外的下列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一)省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二)省安全監管局委託的。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下列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一)縣(區)政府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二)地級以上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託的。 第二章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第五條建設項目選址時,建設單位應當自主組織有關專家或者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單位、具有安全技術服務能力的中介服務組織,對建設項目設立的下列安全條件進行論證,並單獨形成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一)建設項目內在的危險、有害因素對建設項目周邊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居民生活的影響;(二)建設項目周邊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居民生活對建設項目的影響;(三)當地自然條件對建設項目的影響;(四)是否符合當地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規劃要求。 第六條建設單位在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前,應當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設立進行安全評價。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由甲級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一)國務院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加油加氣站除外);(三)生產劇毒化學品的;(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五)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和省安全監管局有特別要求的。第七條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對建設項目設立進行安全評價,並對出具的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負責。 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包括下列主要內容:(一)建設項目概況;(二)原料、中間產品、最終產品或者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理化性能指標;(三)危險化學品包裝、儲存、運輸的技術要求;(四)建設項目的危險、有害因素和危險、有害程度;(五)建設項目的安全條件;(六)主要技術、工藝或者方式和裝置、設備、設施及其安全可靠性;(七)安全對策與建議。第八條建設項目設立前,建設單位應當向與本《細則》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並提交下列檔案、資料(一式2份):(一)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檔案、資料清單表;(二)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書(另附電子文檔1份);(三)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檔案(複印件)。其中,現有企業擬建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且不新增加建設用地的建設項目,僅提交建設(規劃)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村莊集鎮規劃區使用土地建設的建設項目,僅提交所在地縣級以上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複印件);(五)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六)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待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受理後,再按照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要求,提供前款有關申請檔案、資料若干份。 第九條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對建設單位提交的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檔案、資料按照下列情形分別進行處理:(一)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要告知建設單位向與本《細則》第四條規定相應的部門提出申請;(二)對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檔案、資料存在能夠在申請時當場更正的錯誤,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並即時出具《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三)對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檔案、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當場或者在5日內出具《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檔案資料補正告知書》,一次性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即為受理;(四)對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檔案、資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全部補正的,出具《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受理日期為收到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的全部檔案、資料的當天。 第十條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組織有關人員或者專家,對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檔案、資料進行審查;對於國內沒有生產(儲存)、大型聯合生產、選址在生產生活相對密集區域和專家提出需要到現場核查的建設項目,應當組織有關人員和專家赴建設項目進行實地核查。 組織專家對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時,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規模、危險程度和工藝路線等因素,邀請熟悉建設項目涉及的不同專業和具有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活動實踐經驗的專家參加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按照迴避和公正的原則,被邀請的專家不得與建設單位有直接利益關係。 參加審查的人員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對建設項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提出審查意見。 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對參加審查的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審議,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設立的安全審查決定,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設單位。 同意建設項目設立的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有效期為2年,自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決定之日起計算。在有效期內,建設項目未開工建設,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意見書自動失效。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機關在出具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時,要在該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上註明有效期和安全許可範圍。在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階段(及下面各個審查階段),建設單位根據專家提出的修改意見,如果保證能夠在一定時間內採取有效措施後可以解決建設項目存在的問題,則可以原則通過審查,同時提出要求建設單位限期整改和報告整改情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接到建設單位的整改情況報告後,再對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情況進行審議和作出決定。建設單位整改時間不計算在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工作時間內。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提交的建設項目設立申請檔案、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設立安全審查不予通過:(一)建設項目涉及危險、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識的;(二)建設項目涉及危險、有害程度分析、判斷不準確的;(三)未進行安全條件論證或者論證不充分的;(四)主要技術、工藝或者方式和裝置、設備、設施未確定的;(五)安全設施的對策與建議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標準要求的;(六)未選擇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七)提供虛假檔案、資料的。 第十二條對設立安全審查未通過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後可以再次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已經通過設立安全審查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部門申請變更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一)建設項目外部安全防護距離發生變化的;(二)變更建設地址的;(三)變更主要裝置、設備、設施平面布置的;(四)變更技術、工藝或者方式和主要裝置、設備、設施的;(五)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化學品品種、類別、數量超出已經通過安全審查的建設項目範圍的。 申請變更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的,應按本《細則》第八條的要求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檔案、資料。 第十三條對於按照《條例》第九條規定需要辦理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設立批准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在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出具同意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之日起10日內,按照規定要求申請辦理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設立批准書,並提交同意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 第三章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單位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以及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設計,並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包括下列內容:(一)建設項目概況;(二)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有害因素和危險、有害程度;(三)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採納情況說明;(四)採用的安全設施和措施;(五)可能出現事故預防及應急救援措施;(六)安全管理機構的設定及人員配備;(七)安全設施投資概算;(八)結論和建議。第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全部完成後,向與本《細則》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並提交下列檔案、資料(一式2份):(一)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檔案、資料清單表;(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書(另附電子文檔1份);(三)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複印件);(四)設計單位的設計資質證明檔案(複印件);(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六)審查時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待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受理後,再按照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要求,提供前款有關申請檔案、資料若干份。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對建設單位提交的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檔案、資料,按照本《細則》第九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參照本《細則》第十條的有關規定對申請檔案、資料進行審查或現場核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的決定,並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意見書。 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決定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意見書有效期為2年,自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決定之日起計算。在有效期內,建設項目未開工建設,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意見書自動失效。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機關在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意見書時,要在該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意見書上註明有效期和安全許可範圍。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不予通過:(一)未經過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或者經安全審查未通過的;(二)未選擇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的;(三)未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範的強制性規定進行設計的;(四)未採納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的;(五)對未採納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未作充分論證說明的;(六)其他關於安全設施和措施不能滿足安全生產要求的。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後可以再次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 第二十條對已經審查通過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變更設計的審查:(一)改變安全設施設計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二)在施工期間重新設計的。申請變更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的,應按本《細則》第十五條的要求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檔案、資料。 第二十一條審查通過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作為修改完善施工圖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的依據。 第四章施工及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 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工程施工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依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檔案和施工技術標準、規範施工,並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包括下列內容:(一)建設項目概況;(二)施工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三)安全設施及其原材料檢驗、檢測情況;(四)主要裝置、設施的施工質量控制情況。 第二十三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檢驗、檢測,保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滿足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安全要求,並處於正常適用狀態。 第二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運行前,按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印發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編制導則(單位版)》等有關規定要求,編制完成本單位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組織演練。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運行前,按照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選擇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是否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範施工進行檢查,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安全檢查報告,提出建設項目是否具備試生產(使用)安全條件的結論性意見。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應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安全檢查報告中指出的存在問題和隱患進行整改,並組織有關人員研究提出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制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應包括下列有關安全生產的內容:(一)建設項目施工完成情況;(二)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品種和設計能力;(三)試生產(使用)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四)採取的安全措施;(五)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試生產(使用)起止日期(屬於聯合生產性的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2個月;其他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 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應當分別經過該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認可,在《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認可表》中簽署意見,並經主要負責人簽字和蓋章後,才能向本《細則》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和有關危險化學品其他安全生產許可的實施部門報送備案。 第二十七條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提交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資料、檔案如下(一式2份):(一)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申請表;(二)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安全檢查報告;(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意見書(複印件);(五)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的資質證書(複印件);(六)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七)建設項目質量監督手續;(八)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認可表。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收到建設單位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 方案備案材料後,在20日內出具《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 符合試生產(使用)條件的《告知書》應載明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的期限和對不符合試生產(使用)條件的《告知書》,應指出存在問題,告知建設單位認真研究解決存在問題,完善相關措施後重新提出備案。 在試生產(使用)方案未報備案前或建設項目不符合試生產(使用)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建設項目的試生產(使用)。 第二十九條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不符合試生產(使用)條件:(一)未選擇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的;(二)未按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檔案施工或者施工質量未達到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檔案要求的;(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不符合國家有關施工技術標準的;(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後未進行檢驗、檢測的;(五)安全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或者未達到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標準要求的;(六)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安全檢查報告的結論意見為不具備試生產(使用)安全條件的;(七)提供虛假檔案、資料的。 第三十條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不符合試生產(使用)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研究解決存在問題,完善相關資料和安全措施後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重新備案。 第三十一條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經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備案後,建設單位應將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向有關危險化學品其他安全生產許可的實施部門實行告知性備案,並提交《告知書》。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在組織試生產(使用)前,應制訂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操作安全規程,對相關作業人員開展崗前培訓教育,組織開展崗位事故應急救援演練,採取有效安全生產措施,確保試生產(使用)期間的安全。 試生產(使用)不得超過《告知書》確定的期限和範圍。 第三十三條在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過程中,如果發現所採取的安全生產措施難以保證安全生產時,建設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並及時完善安全生產整改措施,確保生產安全。 第三十四條如有特殊情況需要試生產(使用)延期的,建設單位應及時向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提出延期申請,並經批准後方可延長試生產(使用)期限。申請延期時,建設單位應提交延期申請的書面報告(報告需寫明延期的原因等情況)和重新編制的試生產(使用)方案。 第五章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三十五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選擇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及其安全設施試生產(使用)情況進行安全評價。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規範進行評價,並對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負責。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包括下列主要內容:(一)危險、有害因素和固有的危險、有害程度;(二)安全設施的施工、檢驗、檢測和調試情況;(三)安全生產條件;(四)可能發生的危險化學品事故及後果、對策;(五)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第三十六條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向與本《細則》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並提交下列檔案、資料(一式2份):(一)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檔案、資料清單表;(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書(另附電子文檔1份);(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意見書(複印件);(四)施工單位的施工資質證明材料(複印件);(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六)建設項目安全生產投入資金情況報告;(七)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待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受理後,再按照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要求,提供前款有關申請檔案、資料若干份。 第三十七條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對建設單位提交的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檔案、資料,參照本《細則》第九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八條對已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參照本《細則》第十條的有關規定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檔案、資料進行審查和進行實地核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投入生產(使用)的決定,並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在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時,要明確驗收範圍,並註明經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的建設項目,如需改建、擴建或改變用途的,應當按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安全許可制度,依法辦理相關報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在組織審查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檔案、資料和現場核查時,應當組織或者商請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實施部門共同審查。 第四十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不予通過:(一)未選擇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的;(二)未按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檔案施工或者施工質量未達到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檔案要求的;(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不符合國家有關施工技術標準的;(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後未進行檢驗、檢測的;(五)未選擇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六)安全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或者未達到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標準要求的;(七)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期間發現存在事故隱患未整改的;(八)提供虛假檔案、資料的;(九)對依託現有企業生產、儲存條件進行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未將與建設項目配套的現有企業生產、儲存條件的改造與建設項目的建設同步進行的。 第四十一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後可以再次向原驗收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四十二條建設單位收到同意投入生產(使用)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10日內,應當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及其配套規章的規定,申請或申請變更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生產許可,並提交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意見書(複印件)。 建設單位申請或申請變更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生產許可時,申請資料中的安全評價報告可用建設項目竣工安全驗收評價報告。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已經取得安全許可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撤銷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一)建設單位決定停止建設的;(二)建設項目被依法終止的;(三)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超越職權實施安全許可的;(四)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式實施安全許可的;(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行政許可的。第四十四條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情況的檔案及其管理制度。 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情況,通報有關部門和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建議書時,應同時報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各地級以上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分別於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將本市上一年度和上半年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的實施情況報省安全監管局備查。 第四十五條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建設單位項目申請安全許可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將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有關本《細則》的情況,及時向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通報。 第四十六條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工作人員有《辦法》第三十一條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第四十七條建設單位有《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行為之一的,由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依照《安全生產法》、《行政處罰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承擔安全評價、檢驗檢測、設計、施工的單位出具虛假報告、證明和違規設計、施工的,由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在取得建設項目安全許可之後和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的安全生產許可之前,如果建設項目變更了建設單位,則變更後的建設單位要在協定(契約)簽訂之日起10日內,將其基本情況報送原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 第五十條在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工作的各個審查階段,要通過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和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及建設項目現場,對建設項目擬採取的安全對策及建議、安全設施設計、安全設施配備與運行、事故預測與對策、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編制與演練等情況進行審查,確定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能否滿足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活動安全生產的需要。 第五十一條本《細則》涉及的相關名詞解釋如下:危險化學品,是指列入《劇毒化學品目錄》和《危險化學品名錄》的物品。 重大危險源,是指依據《重大危險源辨識》(GB18218-2000),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生產性自用危險化學品,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過程中作為原材料、輔助材料、燃料、試劑等生產用途的危險化學品,不包含文教、衛生、科研、國防、交通運輸、人民生活等領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