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廣東省人大常委會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環境保護,是指對農業用地、農業用水、農田大氣和農業生物等農業生態環境的保護。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業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有利於農業環境保護的政策和措施,使農業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農業環境保護所需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情況和農業環境保護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第四條農業環境保護必須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和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六條對保護農業環境保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農業環境保護工作,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農業環境保護工作。
林業、漁業、水利、土地、地礦、鄉鎮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各自職責範圍內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
第八條地方農業環境標準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農產品質量標準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等有關部門制定。
地方農業環境標準包括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排放標準。
第九條農業建設項目,在農業用地內興建的或污染物直接排放到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他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必須包括農業環境保護方案。農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其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的農業環境保護方案,在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經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未經審核同意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批。
以上項目投入生產或使用前,其防治農業環境污染的設施,必須經過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項目投入生產或使用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防治農業環境污染設施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十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污染或破壞農業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查時,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因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處理措施,並及時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因農業開發、畜禽飼養等農業生產活動或不按規定使用農用化學物質造成的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查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因工業、城市生活和其他活動造成的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等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三章 保護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調整產業布局,鼓勵發展無污染或少污染行業,禁止新建、擴建對農業環境有嚴重污染的生產項目。
第十四條農業生產者應當按有關規定和要求合理使用農藥、化肥、農膜、植物生長調節劑等農用化學物質,及時回收不易分解、有污染的農用薄膜的殘膜,防止對農業環境和農產品造成污染。
第十五條在重要的農產品基地、珍稀瀕危農業生物資源區以及其他有特殊保護價值的農業生產區域,應當建立農業生態保護區。農業生態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六條大中型畜禽飼養場直接向農田排放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經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測達到農業環境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十七條禁止向農業環境排放不符合標準的工業廢水、廢氣、煙塵、粉塵和生活污水;禁止向農用水體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棄物以及排放油類、劇毒廢液和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水;禁止在農用水體中浸泡、清洗裝儲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車輛。
第十八條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農業生態保護區傾倒、棄置和堆存固體廢棄物。
需要占用農業用地作為固體廢棄物堆放、填埋場所的,必須徵得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方可按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並按指定範圍堆放或填埋,採取相應措施,防止滲漏、擴散、流失和自燃。
第十九條作為肥料的城鎮垃圾、粉煤灰、污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條作為商品提供農用的工業廢渣等廢棄物及製成品,必須經地級市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符合農用標準的,發給農用許可證。農業生產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沒有農用許可證的工業廢渣等廢棄物及其製成品。
第二十一條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農業生態保護區興辦磚瓦廠、灰窯或其他危害農業環境的項目。
第二十二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農業環境監測,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組織對農用水、土壤、大氣和農產品質量的調查、監測與評價。
經檢測有害有毒物質含量超過規定標準的農產品,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不同情況,予以銷毀或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三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無公害農產品的管理。無公害農產品的證書和標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的,給予警告或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造成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的,責令其消除污染,情節嚴重的,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農用薄膜不及時回收殘膜的,責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回收,其費用由農膜使用者承擔;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造成農業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清除污染,達標排放;逾期不治理的,可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其費用由棄置者承擔,可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未經批准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的,收繳其標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2倍罰款。
第二十五條在基本農田保護區、農業生態保護區興辦磚瓦廠、灰窯或其他危害農業環境項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或搬遷,逾期不拆除或搬遷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予配合: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堆放或填埋固定廢棄物不按要求採取防止滲漏、擴散、流失和自燃等措施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農業環境管理執法人員玩忽職守,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