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是廣東省為了實行計畫生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
- 外文名:Family planning regulations of Guangdong Province
- 發布單位: 81901
- 發布文號: 省人大常委會第30號
- 發布日期: 1992-12-24
- 生效日期: 1992-12-24
發布信息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七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計畫
生育條例〉的若干規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二次修正一九九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三十號發布)
內容
各級部門和單位必須根據各自承擔的任務,制定切實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街道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機構,負責管理計畫生育的具體工作。
鄉(鎮)屬下的管理區在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組織落實本管理區的計畫生育工作。
(一)經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鑑定,第一個子女患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或再婚前雙方各生育過一個,離婚時依法判決或離婚協定確定子女隨前配偶,新組合家庭無子女的;
(三)婚後五年不孕,經縣(區)以上醫院鑑定患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四)獨生子與獨生女結婚的;
(五)在礦山井下、海洋水下的工作崗位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的。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下達的人口計畫指標制定本行政區的人口計畫。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育齡夫妻申請,按上級下達的人口計畫及本條例的生育規定,把人口出生計畫指標具體落實到人,並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鄉(鎮)、街道計畫生育部門與育齡夫妻簽訂的計畫生育契約受法律保護。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鑑定胎兒性別。
經縣(區)以上醫院或計畫生育服務站證明夫妻雙方均不宜採取結紮措施的育齡夫妻,經鄉(鎮)以上醫院或計畫生育服務所證明不宜上宮內節育器的育齡婦女,以及有其他特殊情況經縣(區)以上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的育齡夫妻,可採取其他避孕措施。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自手術之日起休息三日,手術後七日內不從事重體力勞動。
(二)經計畫生育部門批准取宮內節育器的,休息一日。
(三)輸精管結紮的,休息七日;輸卵管結紮的,休息二十一日。
(四)懷孕不滿三個月人工流產的,休息十五日;三個月以上的,休息四十二日。
同時施行兩種節育手術的,合併計算假期。如遇特殊情況需增加假期時,由醫生確定。
節育手術費用的開支:享受公費醫療的在公費醫療費中開支;享受勞保醫療的在勞保醫療費中開支;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在單位醫療費中開支;契約工、臨時工由僱工單位支付;城鎮待業人員、農民及其他人員在當地計畫生育事業費中開支;幹部、職工的農村配偶在探親期間施行節育手術的,由該幹部、職工所在單位支付。
經縣(區)以上計畫生育技術小組鑑定,確定為節育手術併發症的,由縣(區)以上計畫生育委員會審核後,指定醫院治療,醫療費按節育手術費用開支。因節育手術併發症喪失勞動能力的,幹部、職工參照工傷事故處理;城鎮待業人員、農民及其他人員因此而導致生活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因節育手術或治療節育手術併發症出現醫療事故的,按國家及省有關醫療事故處理規定執行。
嚴禁非醫務人員或個體行醫人員施行計畫生育手術。
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
(一)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檢查育齡人員的計畫生育情況;
(三)查驗計畫生育證明;
(四)檢查、督促節育措施的落實;
(五)記錄生育、節育情況並通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
(一)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督促採取節育措施並建立聯繫制度;
(三)出具計畫生育證明;
(四)登記外出已婚育齡婦女的生育、節育情況。
育齡流動人員應到現居住地鄉(鎮)或街道計畫生育辦公室辦理登記驗證手續後,有關部門、單位和業主方可辦理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車輛駕駛執照、購買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賃經營、招聘僱用等。
流動人員在一地因違反計畫生育規定已受到處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為再次受到處理。
(一)幹部、職工(包括臨時工)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十元,從發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並可給予適當獎勵。
獨生子女保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幹部、職工,另一方是農民的,由幹部、職工所在單位全部負擔;城鎮待業人員及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二)在就醫、分配住房和安排宅基地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三)產婦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產假。產假期間,照發工資,不影響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一)城鎮人口超計畫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雙方各按當地縣(區)上年職工平均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徵收七年的計畫外生育費。多孩生育的,按超生孩數加倍徵收。除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外,夫妻雙方五年內分別不予提職、晉級、晉升專業技術職務、招工、招乾、轉乾、評選先進,不發給獎金(科技成果獎、創造發明獎和特殊貢獻獎除外)及生活困難補助,其超生子女不得享受醫療福利。幹部、職工還應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二)農村人口超計畫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雙方各按當地鄉(鎮)上年勞動力平均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徵收七年的計畫外生育費。再超生的,按超生孩數加倍徵收。除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外,夫妻雙方五年內不予招工、招乾、安排鄉鎮企業工作,戶口不得“農轉非”,不得享受其它集體福利。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夠間隔期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徵收計畫外生育費一至三年。
(四)已婚夫妻未達到晚育年齡無生育證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徵收計畫外生育費一年。
(五)未到法定婚齡生育及其他非婚生育的,徵收計畫外生育費二至五年;重婚、姘居生育的,按超計畫生育從重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計畫外生育費由被徵收者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收,被徵收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協助執行。徵收的計畫外生育費用於計畫生育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出賣親身子女、遺棄、拐賣嬰幼兒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三十條有關規定處理。
(一)藏匿違反計畫生育對象的;
(二)虛報、瞞報本人生育情況的;
(三)擅自作胎兒性別鑑定的;
(四)醫務人員無節育技術合格證書擅自施行節育手術或摘取宮內節育器的;
(五)騙取計畫生育證明的;
(六)醫務人員、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施行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或出具假結紮手術證明及其它計畫生育證明,尚未造成計畫外生育的。
(一)阻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威脅、毆打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故意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三)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擾亂計畫生育工作秩序,毀壞計畫生育部門財物的;
(四)非醫務人員為育齡婦女摘取宮內節育器或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
(五)偽造、變造、盜賣計畫生育證明、公章的;
(六)有第三十四條(六)項行為,造成計畫外生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