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縣鎮事權改革若干規定》在2011.05.05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縣鎮事權改革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2011年05月05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縣鎮事權改革,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規劃綱要(2008-2020年)》、《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促進和保障佛山市順德區綜合改革試驗工作的決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行縣鎮事權改革,擴大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縣鎮政府)行政管理職權,規範和監督其職權行使,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行政管理職權,主要包括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類審批、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職權。
第三條 縣鎮事權改革應當堅持科學發展、權責統一、分類指導、積極穩妥的原則,以簡政放權、轉變職能、理順關係、最佳化結構為重點,增強縣鎮政府財政支配能力、社會管理能力和公共服務能力。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縣鎮事權改革工作的組織領導,依法推進縣鎮事權改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縣鎮事權改革工作要求,依法授權或者委託(以下統稱調整)行政管理職權,加強對下級機關職權行使的指導和監督。
發展改革、機構編制部門負責縣鎮事權改革的具體工作。
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監察、法制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鎮事權改革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依法擴大行政管理職權,依法規範和監督職權行使。
第六條 縣鎮事權改革應當遵循權責一致的原則,建立與縣鎮政府行政管理職權相適應的人事、財政管理體制。
第二章 簡政擴權
第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行使,但未具體明確分級管理許可權的行政管理職權,除需由上級行政機關統一協調管理的事項外,由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行使。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行使的行政管理職權,除需由上級行政機關統一協調管理的事項外,應當按照本規定依法調整由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行使。
經省人民政府認定的具備一定人口規模和經濟實力的特大鎮,可以依法賦予其人民政府行使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在經濟發展、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民生事業等方面的部分行政管理職權。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在《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規劃綱要(2008-2020年)》中的授權,可以決定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行使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職權。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在《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規劃綱要(2008-2020年)》中的授權,可以決定特大鎮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職權。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可以決定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行使地方性法規規定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行使的行政管理職權。
省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可以決定特大鎮人民政府行使地方性法規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行使的行政管理職權。
第十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行使省政府規章規定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行使的行政管理職權。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特大鎮人民政府可以行使省政府規章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行使的行政管理職權。
第十一條 實行省直管縣試點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直接行使省政府規章規定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行使的行政管理職權。
第十二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根據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職權,委託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門行使。
不設區的地級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根據本規定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職權,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行使。
委託機關應當將受委託機關和委託實施行政管理職權的內容予以公告,並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受委託機關提供相應的法律文書。
第十三條 下列行政管理職權不得調整由鄉鎮人民政府行使:
(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行政機關或者專業技術組織實施的、需要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進行審定的行政許可;
(四)省人民政府認為不得調整由鄉鎮人民政府行使的其他行政管理職權。
第十四條 需要調整由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類審批事項,由負責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門統一協調、同步調整。
第十五條 根據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授權的行政管理事項,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調整目錄,並向社會公告。
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類審批事項調整目錄,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並商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
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其他事項調整目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省有關部門並商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六條 省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變更目錄的建議。確需變更的,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辦理。
第十七條 行政管理職權擴大後,縣鎮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組織的培育、規範和管理,發展和完善社區服務。
對涉及財務、審計、宣傳培訓、公益服務、資產評估、行業評比和機關後勤等專業性、技術性、事務性的工作,縣鎮政府可以通過委託或者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依法交由社會組織承擔;對不屬於社區行政事務範疇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縣鎮政府應當交由社區管理。
第十八條 縣鎮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有關行政許可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可以依照立法許可權向省人民政府或者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其報請有權機關決定停止執行。
第三章 職權行使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特大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程式行使上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調整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職權。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類審批調整由下級行政機關行使後,實施機關應當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則,簡化程式,推行行政人員首問責任制和限時辦結承諾制度,縮短辦理期限。
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類審批由兩個以上縣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分別實施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類審批申請,並在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統一辦理。
第二十一條 原須經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門審批的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類審批事項,已經調整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門審核的,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門可以直接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門審批,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門備案。
原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門審核後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門審批的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類審批事項,已經調整由特大鎮人民政府審核的,特大鎮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門審批,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縣鎮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便民原則設立綜合性的政務服務機構,統一受理、集中辦理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類審批事項。
縣鎮政府應當逐步完善跨部門統一互聯的電子政務和公共服務平台,推行網上社會服務和政務處理,實現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類審批事項全過程網上辦理。
第二十三條 特大鎮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設定行政執法機構,統一行使本級人民政府承擔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職權。
行政執法權調整由特大鎮政府行使後,上級主管部門派駐鄉鎮人民政府的機構應當進行相應撤併。
第二十四條 縣鎮政府作出重大決策應當經過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等程式;不符合決策程式的,不能作出決策。
縣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統一負責本級政府重大決策的合法性審查工作;重大決策事項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能提交政府領導集體討論。
第二十五條 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門向縣鎮政府相應管理部門下達工作指標任務時,應當與縣鎮政府協調,相關行政執法工作接受縣鎮政府的監督。
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外,上級主管部門派駐鄉鎮人民政府的機構實行雙重領導體制,其業務接受鄉鎮人民政府的協調和監督,主要負責人的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項按照規定程式徵求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意見。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縣鎮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定期對縣鎮政府的依法行政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政府績效評價依據。
縣鎮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加強對行政執法行為的規範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察工作力量,明確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和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能。
第二十七條 縣鎮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開制度,將有關單位的行政執法職責、依據、範圍、標準、程式,以及委託執法事項等內容向社會公開。
縣鎮政府應當與上一級行政機關建立行政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接受上級行政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調整由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特大鎮人民政府實施的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類審批事項應當納入行政審批電子監察系統。
第二十九條 特大鎮人民政府行政執法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培訓、考核,經考核合格的,按照規定申領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上崗執法。
第三十條 行政處罰權由上級行政機關委託實施的,受委託機關實施該項行政處罰權時,行政處罰告知書應當同時抄送委託機關。
第三十一條 特大鎮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行政許可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報送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行政管理職權依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調整由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特大鎮人民政府行使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縣級人民政府、特大鎮人民政府作出的相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相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未按照本規定調整行政管理許可權,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未按照本規定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特大鎮人民政府不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情節嚴重,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取消調整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職權。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認定特大鎮的具體辦法,按照中共廣東省委辦公廳、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簡政強鎮事權改革的指導意見》執行。
第三十五條 實行縣鎮事權改革的市轄區、街道辦事處,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別行使縣(縣級市)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權。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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