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禁止賭博條例(1997修訂)

廣東省禁止賭博條例(1997修訂)在 1993年7月1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禁止賭博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嚴厲禁止賭博,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樹立良好的社會風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禁賭博工作的領導。各級公安機關是查禁賭博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一)參與賭博,個人參賭的財物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因賭博被公安機關處理後又繼續賭博的;
(三)多次為賭博提供場所、賭資、賭具、交通通訊工具的;
(四)多次為賭博放哨、通風報信、護場的;
(五)教唆、誘騙、脅迫他人賭博的;
(六)在道路、車站、碼頭、公園、客車、客輪等公共場所設賭的。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參與賭博,個人參賭的財物在五千元以下的;
(二)為賭博提供場所、賭資、賭具、交通通訊工具的;
(三)為賭博放哨、通風報信、護場的。
第六條 明知他人用於賭博而提供的貸款或者在賭博中產生的債務,不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拒絕、阻礙公安人員查處賭博,包庇賭博違法分子,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參賭、設賭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通風報信的,除依照本條例規定從重處罰外,並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本單位的幹部職工和居民進行禁賭教育,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處賭博,發現賭博應當及時制止或者報告公安機關查處。
對賭博放任、縱容的單位負責人,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分,並可以由公安機關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交通運輸業等單位,對發生在本單位的賭博,放任不管、不採取措施制止、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其限期整頓、停業整頓;經整頓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由公安機關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出租屋業主或者受委託的出租屋管理人對發生在出租屋的賭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冒充公安人員以查禁賭博為名,劫掠賭款或者其他財物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二條 對檢舉揭發賭博者行兇、報復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賭博中有徇私枉法、侵吞財物、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行為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檢舉揭發賭博、查處賭博有功者,應予表揚、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對查獲的財物、賭具以及賭博所得,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
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罰款、沒收財物的,應當開具憑證。
罰款和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20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禁止賭博條例》同時廢止。
附: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禁止賭博條例》的決定(1996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禁止賭博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第四條中的“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實行勞動教養,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三、第五條中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七條、第八條合併成第七條,並修改為:“拒絕、阻礙公安人員查處賭博,包庇賭博違法分子,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五、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條、分別改為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條。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後,將其中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修改為“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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