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禁止賭博條例
- 外文名:The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regulations ban gambling
條例內容,廢止的說明,
條例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7號
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禁止賭博條例〉的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第一條 為禁止賭博行為,維護社會秩序,樹立良好的社會風尚,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以錢物作賭注比輸贏的都是賭博行為。任何形式的賭博都是違法的,一律禁止。
第三條 禁止賭博應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參與賭博,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基層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悔過,不得重犯。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單處或者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賭博錢物較少的;
(二)誘使、縱容他人賭博的;
(三)為賭博巡風放哨的。
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六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實行勞動教養,單處或者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賭博錢物較多的;
(二)參與賭博屢教不改的;
(三)教唆、脅迫他人賭博的;
(四)阻礙依法執行查禁賭博公務,尚未達到暴力、威脅、抗拒程度的。
第七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和由於賭博而發生其他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懲處。
第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和職工參與賭博,在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的同時,所在單位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條 為賭博提供賭場、賭具、賭資、交通工具等條件的,根據情節輕重,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賭具、賭資一律沒收。參與和利用賭博所得的錢物,一律追繳。因賭博輸欠的賭債或者在賭場向參與賭博者借欠的債務,一律廢除。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流竄賭博的;
(二)在公共場所賭博的;
(三)對檢舉、揭發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借禁賭劫掠、侵吞賭博錢物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於處罰:
(一)主動交待及時改正的;
(二)檢舉、揭發他人的;
(三)由於他人脅迫或者誘騙而賭博少量錢物的;
(四)在他人揭發後能夠悔改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給予獎勵:
(一)公民檢舉、揭發賭博行為有功的;
(二)查禁賭博有功的;
(三)參與賭博者,檢舉、揭發他人有立功表現的。
第十四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牧區、城鎮基層組織,應加強對職工民眾的教育和管理,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處賭博活動。
對本單位或者本管區內的賭博活動放任不管的,應追究領導者或者主管人員的責任。
第十五條 查處賭博活動,由公安機關負責。
凡違反本條例,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式裁決和執行;應實行勞動教養的,依照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有關規定辦理。
凡違反本條例,應給予行政處分的,由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罰沒和追繳的錢款,由公安機關開具憑證,按規定上交地方財政,納入預算內管理。
查禁賭博所需獎勵費用,應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
第十七條 公安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違反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廢止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禁止賭博條例》已經2009年1月2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務會議討論同意廢止,現就有關情況作以下說明:
一、廢止該《條例》的必要性
《內蒙古自治區禁止賭博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87年9月22日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9月24日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條例》的決定修正。《條例》施行20餘年來,為禁止賭博行為,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收到了良好的法律和社會效果。但是,隨著近年來國家法律體系的不斷健全和完善,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頒布實施,《條例》中的內容,有的與上位法相牴觸,有的被上位法所包容,有的已沒有設定的必要。同時,由於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客觀執法環境也發生了很大變化,《條例》已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二、具體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條例》第一條規定的法律依據發生了變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刑法)已於1997年3月14日修訂,1997年10月1日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訂公布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已被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廢止。
(二)《條例》第二條規定了賭博的定義。《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對賭博的主要構成要件已作出明確規定。
(三)《條例》第三條規定了禁止賭博的原則。《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第三款已有相同規定。
(四)《條例》第四條關於對情節輕微的賭博行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悔過的內容無需特別設定。
(五)《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的內容與《立法法》中關於人身自由罰應由法律設定的規定相違背。
(六)《條例》第七條對賭博構成犯罪的情形,《刑法》第三百零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已有明確規定。
(七)《條例》第九條、第十條關於對為賭博提供條件及賭資、賭具、非法所得的處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一條、第七十條也有相應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禁止賭博條例》已經2009年1月2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務會議討論同意廢止,現就有關情況作以下說明:
一、廢止該《條例》的必要性
《內蒙古自治區禁止賭博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87年9月22日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9月24日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條例》的決定修正。《條例》施行20餘年來,為禁止賭博行為,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收到了良好的法律和社會效果。但是,隨著近年來國家法律體系的不斷健全和完善,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頒布實施,《條例》中的內容,有的與上位法相牴觸,有的被上位法所包容,有的已沒有設定的必要。同時,由於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客觀執法環境也發生了很大變化,《條例》已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二、具體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條例》第一條規定的法律依據發生了變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刑法)已於1997年3月14日修訂,1997年10月1日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訂公布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已被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廢止。
(二)《條例》第二條規定了賭博的定義。《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對賭博的主要構成要件已作出明確規定。
(三)《條例》第三條規定了禁止賭博的原則。《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第三款已有相同規定。
(四)《條例》第四條關於對情節輕微的賭博行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悔過的內容無需特別設定。
(五)《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的內容與《立法法》中關於人身自由罰應由法律設定的規定相違背。
(六)《條例》第七條對賭博構成犯罪的情形,《刑法》第三百零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已有明確規定。
(七)《條例》第九條、第十條關於對為賭博提供條件及賭資、賭具、非法所得的處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一條、第七十條也有相應規定。
(八)《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了從重、從輕或者免於處罰的情形。《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從重、從輕處罰情形做了總括性規定。
(九)《條例》第十三條中關於獎勵禁賭有功的內容,可以作為公安工作政策性規定予以明確,不在法規中單列。
(十)《條例》第十四條所規定的關於基層組織、單位領導禁賭責任的內容缺乏法律法規依據。
(十一)《條例》第十五條關於對賭博行為實施治安處罰和勞動教養,在《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等法律、規章中也有相應規定。
(十二)《條例》第十六條關於罰繳分離的內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已經明確。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九)《條例》第十三條中關於獎勵禁賭有功的內容,可以作為公安工作政策性規定予以明確,不在法規中單列。
(十)《條例》第十四條所規定的關於基層組織、單位領導禁賭責任的內容缺乏法律法規依據。
(十一)《條例》第十五條關於對賭博行為實施治安處罰和勞動教養,在《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等法律、規章中也有相應規定。
(十二)《條例》第十六條關於罰繳分離的內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已經明確。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