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禁止賭博條例

1988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禁止賭博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禁止賭博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11.26
  • 實施時間:2010.11.26
(1988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禁止賭博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禁止賭博,加強社會治安綜合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凡以營利為目的,用麻將、撲克、骰子、牌九、紙牌等做賭具或者用抽籤、設彩、擺象棋殘局、打檯球及利用網際網路、遊戲機等進行下注計輸贏的,均屬賭博行為。
任何賭博行為都必須禁止。
第四條 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
第五條 查禁賭博活動,應堅持主管機關與各單位齊抓共管相結合、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查處賭博活動主要由公安機關負責。公安機關在查處賭博活動中,要依靠民眾,嚴格依法辦事。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鎮、農村基層組織,都負有禁止賭博的責任,應對本單位人員加強遵紀守法教育,並把禁止賭博列入規章制度或鄉規民約,建立各種形式的民眾性禁止賭博組織。發現賭博活動應立即制止、舉報,並積極協助公安機關進行查處。
第八條 任何公民發現賭博活動都有權制止,或向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報告。對檢舉揭發賭博活動的人,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有責任為他們保密。
對制止、檢舉揭發、查處賭博活動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獎勵。
任何人不得對制止、檢舉揭發、查處賭博的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人均賭資五百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或者每注賭資二十元以上不足五十元的;
(二)為賭博提供場所的;
(三)為賭博提供賭資、賭具或其他條件的;
(四)為賭博通風報信、站崗放哨的;
(五)招引他人賭博的。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人均賭資二千元以上或者每注賭資五十元以上的;
(二)為賭博提供場所兩次以上的;
(三)刑滿釋放或解除勞教人員參加賭博的;
(四)因賭博受治安處罰後又參加賭博的;
(五)教唆、誘騙、脅迫他人賭博或者為參賭人員充當保鏢的;
(六)流竄賭博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在工作單位或者公共場所進行賭博的;
(二)用公款進行賭博的;
(三)國家工作人員參與賭博的;
(四)組織公民赴境外賭博的;
(五)組織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六)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在查處賭博案件時,應當核查參與賭博人員的真實身份,對參與賭博的國家工作人員,經查實身份後,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通報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三條 參加賭博和為賭博提供條件的人,主動到公安保衛部門和有關單位登記悔過的;投案自首並保證改正的;檢舉揭發他人的;被脅迫參加賭博、情節輕微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十四條 縱容、包庇賭博活動的或對制止、檢舉揭發、查處賭博的人及證人打擊報復的,應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用具、賭博違法所得以及專門用於賭博的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第十六條 罰沒財物按規定上交國庫。
第十七條 在查處賭博活動中,失職、泄密、侵吞賭資、徇情枉法和敲詐勒索的,應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予處罰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執行。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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