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

《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經1994年1月18日廣東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該《條例》分總則、設立與變更、鼓勵與扶持、管理4章28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
  • 地區:廣東省
  • 類型:政府規定
  • 國別:中國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條例全文

(1994年1月18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根據2008年7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調動科技人員的積極性,促進民營科技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是指以科技人員為主體創辦的,以科技創新為主要特徵,實行自願組合、自籌資金、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科研、生產、經營的經濟實體。
民營科技企業以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以及新技術新產品研製、中試、生產、示範、推廣、銷售為主要業務經營範圍。
第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是社會主義經濟的組成部分,其合法權益和正當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
民營科技企業必須依法經營,保守國家機密,不得損害國家利益,不得用非法手段損害他人利益。
第四條
鼓勵離休、退休、辭職、退職及待業的非在職科技人員在我省創辦各種形式的民營科技企業。在職(包括停薪留職)的科技人員申請創辦民營科技企業須經其所在單位同意。
國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業和社會團體可開辦各種形式的民營科技企業。
第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採取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形式。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是民營科技企業的科技業務管理部門,對民營科技企業實行分級管理,負責其指導和服務,不參予經營活動,不承擔經濟連帶責任;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的職責負責有關工作。
第二章 設立與變更
第七條
設立民營科技企業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民營科技企業的業務經營範圍;
(二)有合法的專利或科技成果、新技術產品、專有技術;
(三)與業務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大專以上科技人員應占專職從業人員(不含生產工人)的30%以上;專職從業人員應有非在職證明或單位同意的證明;
(四)有與業務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工作條件、固定的工作場所和註冊資本;智慧財產權經合法評估可折價作註冊資本,但不應超過註冊資本總金額的30%;
(五)有符合規定的名稱和依法訂立的企業章程。
第八條
申辦民營科技企業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登記;
(二)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九條
凡從事國家規定的特殊專業的民營科技企業,必須報請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的分立、合併、變更登記註冊內容以及申請實行股份制轉換等事項,應到原核准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民營科技企業解散、宣告破產、被撤銷和其他原因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清算。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報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鼓勵與扶持
第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享受法律規定的稅收優惠以及政府其他有關的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正式投產後,效益好,管理制度健全的,其人員符合戶口管理或省政府有關規定的,可在經營所在地申請入戶或享受其他優惠待遇。對擁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規定優先辦理入戶。
第十四條
民營科技企業業務骨幹因業務需要出國(出境)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後,報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向銀行、信用社及其它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其所需的特殊生產資料和設施,可向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申請供應。
第十六條
在民營科技企業工作滿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員,可以參加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評審,其專業技術職務由民營科技企業自行聘任。
第十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申請和接受委託承擔國家和有關部門的科研項目。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報鑑定和有關科技獎勵。
第十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根據需要招聘專業人才。凡受聘到民營科技企業的科技人員,其人事檔案可存放在企業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
第十九條
鼓勵民營科技企業的技術和產品進入國際市場,民營科技企業可以參與對外貿易洽談和技術交流,自行選擇外貿代理機構;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利用外資,在境內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經過批准也可以在國外(境外)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獨資企業,以及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或銷售網點。對年出口額達到有關部門規定規模的民營科技企業,經批准可享有進出口經營權及出口產品退稅等相應權利。
第二十條
鼓勵單位或個人以其合法擁有的專利、非專利技術向民營科技企業折價投資入股聯營。專利、非專利技術折價由投資各方依法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
鼓勵歸國留學人員在我省創辦民營科技企業或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並按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優惠。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明確企業產權關係,界定企業資產的歸屬,確定各自的財產所有權。
第二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配備財會人員,向有關管理部門按期報送會計報表和有關統計報表。
第二十四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依法經營、按章納稅。減免稅的部分應作為企業的發展基金,用於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擴大再生產,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及其聘用的人員應按規定實行社會保險。
民營科技企業應保障職工合法權益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
省、市、縣可根據實際需要成立民營科技企業協會,溝通政府與企業的關係,協助政府管理民營科技企業,促進國內外交流與合作,為民營科技企業提供各種服務。
第二十七條
對違法經營、損害國家和民眾利益、進行不正當競爭、獲取非法利益的民營科技企業,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民營科技企業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民營科技企業有關事項時,違反法律、法規,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4年1月18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8年7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等二十七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調動科技人員的積極性,促進民營科技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是指以科技人員為主體創辦的,以科技創新為主要特徵,實行自願組合、自籌資金、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科研、生產、經營的經濟實體。民營科技企業以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以及新技術新產品研製、中試、生產、示範、推廣、銷售為主要業務經營範圍。
第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是社會主義經濟的組成部分,其合法權益和正當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民營科技企業必須依法經營,保守國家機密,不得損害國家利益,不得用非法手段損害他人利益。
第四條 鼓勵離休、退休、辭職、退職及待業的非在職科技人員在我省創辦各種形式的民營科技企業。在職(包括停薪留職)的科技人員申請創辦民營科技企業須經其所在單位同意。國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業和社會團體可開辦各種形式的民營科技企業。
第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採取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形式。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是民營科技企業的科技業務管理部門,對民營科技企業實行分級管理,負責其指導和服務,不參予經營活動,不承擔經濟連帶責任;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的職責負責有關工作。
第二章 設立與變更
第七條 設立民營科技企業應符合下列條件:(一)符合民營科技企業的業務經營範圍;(二)有合法的專利或科技成果、新技術產品、專有技術;(三)與業務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大專以上科技人員應占專職從業人員(不含生產工人)的30%以上;專職從業人員應有非在職證明或單位同意的證明;(四)有符合規定的名稱和依法訂立的企業章程。
第八條 申辦民營科技企業按下列程式辦理:(一)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登記;(二)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九條 凡從事國家規定的特殊專業的民營科技企業,必須報請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的分立、合併、變更登記註冊內容以及申請實行股份制轉換等事項,應到原核准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第十一條 民營科技企業解散、宣告破產、被撤銷和其他原因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清算。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報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鼓勵與扶持
第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享受法律規定的稅收優惠以及政府其他有關的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正式投產後,效益好,管理制度健全的,其人員符合戶口管理或省政府有關規定的,可在經營所在地申請入戶或享受其他優惠待遇。對擁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規定優先辦理入戶。
第十四條 民營科技企業業務骨幹因業務需要出國(出境)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後,報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向銀行、信用社及其它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其所需的特殊生產資料和設施,可向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申請供應。
第十六條 在民營科技企業工作滿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員,可以參加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評審,其專業技術職務由民營科技企業自行聘任。
第十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申請和接受委託承擔國家和有關部門的科研項目。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報鑑定和有關科技獎勵。
第十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根據需要招聘專業人才。凡受聘到民營科技企業的科技人員,其人事檔案可存放在企業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
第十九條 鼓勵民營科技企業的技術和產品進入國際市場,民營科技企業可以參與對外貿易洽談和技術交流,自行選擇外貿代理機構;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利用外資,在境內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經過批准也可以在國外(境外)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獨資企業,以及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或銷售網點。對年出口額達到有關部門規定規模的民營科技企業,經批准可享有進出口經營權及出口產品退稅等相應權利。
第二十條 鼓勵單位或個人以其合法擁有的專利、非專利技術向民營科技企業折價投資入股聯營。專利、非專利技術折價由投資各方依法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 鼓勵歸國留學人員在我省創辦民營科技企業或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並按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優惠。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明確企業產權關係,界定企業資產的歸屬,確定各自的財產所有權。
第二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配備財會人員,向有關管理部門按期報送會計報表和有關統計報表。
第二十四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依法經營、按章納稅。減免稅的部分應作為企業的發展基金,用於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擴大再生產,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及其聘用的人員應按規定實行社會保險。民營科技企業應保障職工合法權益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 省、市、縣可根據實際需要成立民營科技企業協會,溝通政府與企業的關係,協助政府管理民營科技企業,促進國內外交流與合作,為民營科技企業提供各種服務。
第二十七條 對違法經營、損害國家和民眾利益、進行不正當競爭、獲取非法利益的民營科技企業,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民營科技企業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民營科技企業有關事項時,違反法律、法規,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
1.將第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是民營科技企業的科技業務管理部門,對民營科技企業實行分級管理,負責其指導和服務,不參予經營活動,不承擔經濟連帶責任;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的職責負責有關工作。”
2.將第二章章名修改為“設立與變更”。
3.刪除第八條第一項。
4.將第十條修改為:“民營科技企業的分立、合併、變更登記註冊內容以及申請實行股份制轉換等事項,應到原核准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5.刪除第二十七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上述二十三項法規中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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