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廣東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廣東省風景名勝區條例》經1998年7月29日廣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設立、變更和撤銷,規劃和建設,保護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1條,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 時間:1998年7月29日
  • 來源:人大常委會
  • 地點:廣東省
修改歷程,主要內容,

修改歷程

(1998年7月29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加強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資源,是指具有觀賞、文化和科學價值的山嶽、河流、湖泊、海洋、地質、地貌、森林、動植物、天文、氣象等自然景觀和歷史遺址、革命紀念地、宗教寺廟、雕刻、園林、建築物及有關工程設施等人文景觀及其所處環境。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風景名勝資源集中,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遊覽條件,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並劃定範圍,供人們遊覽、觀賞、休息或者進行科學文化等活動的地域。
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主管部門,行使下列風景名勝區管理職權,並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一)組織風景名勝資源的調查和評估;
(二)審查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審批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
(三)審查風景名勝區設立;
(四)監督檢查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實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利用和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撤銷
第六條 風景名勝區按國家規定分為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省級風景名勝區和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三個等級。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按國務院規定的程式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
(一)有一定的遊覽、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環境優美,規模較小,有配套設施和服務條件的,可以申報為市縣級風景名勝區;
(二)有比較重要的遊覽、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景觀有特色,有一定規模,配套設施和服務條件比較完善,在省內外影響較大的,可以申報為省級風景名勝區;
(三)具有重要的遊覽、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景觀獨特,規模較大,配套設施和服務條件完善,在國內外知名度較高的,可以申報為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
第七條 風景名勝區經批准機關公布後,應當依照國務院的規定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管理、利用和保護等工作。其具體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制定和實施風景名勝區規劃;
(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及其生態環境;
(四)組織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五)建設、維護和管理風景名勝區配套設施;
(六)制定風景名勝區的公共規則,負責風景名勝區內環境衛生、商業和服務業的監督管理;
(七)負責風景名勝區內的安全工作,定期檢查風景名勝區內的安全設施,保障遊人的人身安全;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和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的風景名勝資源或者其配套設施和服務條件發生重大變化,不再具備該等級風景名勝區條件的,應當降低該風景名勝區的等級;已不具備風景名勝區條件的,應當撤銷該風景名勝區。
降低風景名勝區等級和撤銷風景名勝區,由批准公布該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公布。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內或者其周邊有重大的風景名勝資源發現,或者原有的風景名勝資源價值經重新評估,具備上等級風景名勝區資源條件,其配套設施和服務條件作相應改善的,可以重新申請劃定風景名勝區範圍和提高風景名勝區的等級。
第三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內容和程式,制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包括風景名勝區的現狀、性質、範圍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功能分區,保護和開發風景名勝資源的措施,景區環境容量預測,配套設施的統籌安排,投資與效益的估算和各項專業規劃等內容。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按照該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編制,詳細規劃必須包括風景名勝區開發建設的具體方案、資源和景觀的具體保護措施、建設控制指標、建設項目的選址安排、重大建設項目的景觀設計方案等內容。
第十一條 制定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保護和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法律、法規,正確處理保護與利用、遠期與近期、整體與局部的關係;
(二)保持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風貌,維護生態平衡;
(三)風景名勝區的建設規模和開發程度、各項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應當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並為長遠發展留有餘地;
(四)科學評價名勝資源的特點和價值,突出風景名勝區的特色;
(五)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與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自然保護區規劃等相協調。
第十二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的規劃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進行。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一)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其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主管部門批准。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詳細規劃由市、縣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市、縣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主管部門備案;其詳細規劃由市、縣主管部門批准。
市、縣人民政府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批准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前,應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按照程式報請批准機關批准前,應當廣泛徵求有關管理部門、科研機構、社會團體和風景名勝區內有關單位的意見,組織專家和學者進行論證。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經批准生效後六十日內,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將其主要內容公布。
第十六條 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生效的風景名勝區規劃。對規劃作局部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備案;因風景名勝區性質、規模發生變化而改變規劃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按照批准的規划進行建設。建設項目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竣工後,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組織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在風景名勝區進行施工,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植被、水體,並在工程結束後及時清理場地,恢復植被。
第四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重要景點應當劃定保護範圍;在該範圍內不得修建旅館、飯店等設施。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沿劃定的風景名勝區範圍和外圍保護地帶設立界標,明確具體界區。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古建築、古園林、歷史遺蹟、古樹名木等進行調查登記,設立保護標誌。
第二十三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採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並在指定地點限量採集。
第二十四條 禁止侵占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開發區、度假區、醫院、工礦企業、倉庫、貨場。
禁止破壞風景名勝區內的文物古蹟和景物景觀。
禁止向風景名勝區排放超標準污水、廢氣、噪聲及傾倒固體廢棄物。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挖砂、採石、取土;
(二)開荒、圍墾、填塘和建墳;
(三)捕捉、傷害野生動物;
(四)在景物和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
(五)砍伐古樹名木;
(六)亂扔廢棄物;攀折樹、竹、花、草;在禁火區吸菸、生火;
(七)設定和張貼廣告,占道和在主要景點擺賣。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遊客和其他人員,應當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愛護區內各項公共設施,維護區內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風景名勝區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林木;因景區建設、林木更新撫育和景觀及安全需要砍伐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主管部門同意,報林業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應當建立、健全防火組織,完善防火設施。
第二十九條 在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內不得建設影響風景名勝區景觀和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項目。
第三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對風景名勝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在風景名勝區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指定的地點進行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區檔案制度,對風景名勝區的歷史沿革、資源狀況、範圍界限、生態環境、各項設施和建設活動等基本情況及有關資料,應當整理歸檔,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條 風景名勝資源按國家規定實行有償使用。在風景名勝區內合理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交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費,該項收費應當用於風景名勝區內的風景名勝資源的維護。具體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自行設立風景名勝區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消除影響,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施工的,主管部門當責令其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行建設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採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採集,給予警告,沒收其採集的物品;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侵占風景名勝區土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設立開發區、度假區、醫院、工礦企業、倉庫、貨場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遷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破壞文物古蹟和景物景觀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賠償損失,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六)項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二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二)、(三)、(五)、(七)項和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賠償損失,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主管部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具體行政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具體行政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主管部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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