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第46號)
《廣東省志願服務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0年7月23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廣東省志願服務條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7月23日
條例
(1999年8月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2010年7月23日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活動,保障志願者組織、志願者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倡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精神,推動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志願者、志願者組織及其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自願以自己的時間、知識和技能等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公益性活動。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個人,也稱義工。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組織,是指從事志願服務的非營利性的社會公益性組織。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支持和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志願服務活動提供保障。
第五條 省志願者聯合會指導和協調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活動,市、縣(區)志願者聯合會(協會)或者義工聯合會(協會)(以下統稱志願者聯合會)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活動。
志願者聯合會在同級共青團組織的指導下開展工作,並接受民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活動,維護志願者和志願者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願者的志願服務活動。
提倡、鼓勵公民和社會各界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章 志願者組織
第八條 具備《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條件的志願者組織,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登記,接受其監督和管理。
第九條 志願者組織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並可以按照志願者聯合會的章程申請成為其團體會員。
第十條 志願者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志願者的招募、註冊、培訓、考核和激勵等工作;
(二)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三)為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幫助,維護其合法權益;
(四)志願者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志願者組織招募志願者時,應當公告志願服務項目和志願者的條件、數量、服務內容以及風險等信息。
第十二條 志願者組織應當建立註冊制度、志願服務時間累計和績效評價制度,並建立志願服務檔案。
志願者要求志願者組織出具參加志願服務證明的,志願者組織應當及時、如實出具證明。
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志願者組織不得公開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願者的個人信息。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組織本單位、本系統、本社區的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章 志願者
第十四條 志願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志願服務能力和從事志願服務必要的身體條件。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經其監護人同意或者由其監護人陪同,可以參加與其年齡、身心狀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
第十五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個人向志願者組織申請成為註冊志願者。
第十六條 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願加入或者退出志願者組織;
(二)參加志願者組織的活動,接受與所參加的志願服務活動有關的教育、培訓;
(三)獲得志願服務活動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四)獲得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所必要的條件和安全保障;
(五)要求志願者組織幫助解決志願服務過程中的困難和問題;
(六)對志願者組織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建議、批評;
(七)在自身生活有困難時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八)法律、法規及志願者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志願者組織的章程和制度;
(二)接受志願者組織的指導和安排,履行志願服務承諾,完成志願服務工作;
(三)尊重志願服務對象,不得泄露在參加志願服務過程中獲悉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護的信息,不得損害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四)因故不能完成志願服務活動時,及時告知志願者組織;
(五)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六)不得利用志願者身份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七)維護志願者組織和志願者的聲譽和形象。
第十八條 志願者參加經志願者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佩戴志願服務標誌。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的範圍主要包括扶貧濟困、幫孤助殘、支教助學、科技推廣、醫療衛生、環境保護、社區服務、大型社會活動、應急救援等社會公益事業。
志願者組織開展志願服務的具體範圍和項目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 需要志願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志願者組織提出申請,並如實告知所需志願服務的信息和風險。
志願者組織應當在十日內對志願服務的申請進行審查並予以答覆;不能提供志願服務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志願者組織與志願者之間、志願者組織與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應當就志願服務內容協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定的,應當簽訂書面協定。
志願者組織安排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書面志願服務協定:
(一)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公益活動、應急救援等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組織志願者在本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五)志願服務活動涉及境外人員的。
第二十二條 志願者組織安排志願服務時,應當根據志願服務的需要,為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醫療等條件和保障,開展相關的知識和技能培訓,為志願者配發志願服務標誌,幫助志願者解決與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實際困難。
第二十三條 志願者組織應當告知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時的風險,不得安排志願者從事超出其自身能力的活動。
志願者組織應當根據志願服務活動的需要,為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志願者提供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四條 志願者組織和志願者在參加應急救援志願服務時,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志願者組織的統一指揮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舉辦大型社會公益活動需要志願服務的,舉辦者可以自行招募志願者,也可以委託志願者組織招募志願者。
第二十六條 志願者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或者其他非法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者組織或者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不得利用志願者組織或者志願者的名義、志願服務標誌等進行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或者其他非法活動。
第二十七條 志願者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國內外志願服務交流活動。
第五章 支持與保障
第二十八條 志願者組織和志願服務的經費來源包括政府支持、社會捐贈和資助,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條 本省依法設立省志願者事業發展基金會,為發展全省志願服務事業提供支持和保障。
省志願者事業發展基金會的資金主要用於:
(一)資助志願服務項目、志願文化培育、志願理念宣傳、志願者事業研究、志願服務推廣;
(二)資助志願者培訓、志願者表彰和志願者權益保障;
(三)資助其他與志願者事業發展相關的項目。
資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資助志願者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
捐贈人和資助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優惠。
志願者組織接受的捐贈、資助,應當按照其章程的規定,並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三十一條 志願服務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志願服務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有關部門和捐贈者、資助者、志願者以及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將志願服務教育納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內容,組織青少年開展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活動,培養青少年樹立志願服務意識。
第三十三條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志願服務的公益性宣傳。
第三十四條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招聘人員以及學校招收學生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錄取優秀志願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志願者在參加經志願者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過程中,因志願者過錯造成志願服務對象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志願者組織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如果損失或者損害是因志願者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志願者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後,可以向其追償。
第三十六條 志願者在參加經志願者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過程中,因志願者組織或者志願服務對象過錯受到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志願者組織或者志願服務對象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志願者在參加經志願者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過程中,因不可抗力受到損害的,志願者組織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損害的,志願者組織應當協助志願者向第三人取得賠償。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志願者聯合會、志願者組織或者志願者的名義、標誌進行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或者其他非法活動的,志願者聯合會、志願者組織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予以制止並責令其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志願服務經費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青年志願服務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