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城市綠化事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產、生活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
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城市綠化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工作。
市轄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和建制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
城市規劃、國土、計畫、市政、公安、交通、電力、通信、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的建設和維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城市建設中安排一定投資比例用於城市綠化;提高公眾綠化和環境意識,組織全民義務植樹活動。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 城市綠化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綠化規劃主要內容應當包括:綠化發展目標、各類綠地規模和布局、綠化用地定額指標和分期建設計畫、植物種植規劃。
市的城市綠化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制鎮的城市綠化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堅持改善城市生態環境與豐富城市景觀相結合的原則,利用、保護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資源,合理設定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
第七條 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應當達到如下標準:城市建成區綠化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八平方米。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可以制定高於上款規定的綠化規劃建設指標。
第八條 建設工程項目必須安排配套綠化用地,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項目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醫院、休(療)養院等醫療衛生單位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其他學校、機關團體等單位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環保部門鑑定屬於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單位和危險品倉庫,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並根據國家標準設定寬度不得小於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四)賓館、商業、商住、體育場(館)等大型公共建築設施,應當進行環境設計,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區、居住小區和住宅組團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在舊城改造區的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綠地面積,居住區不得低於一點五平方米,居住小區不得低於一平方米,住宅組團不得低於零點五平方米。
(六)工業企業、交通運輸站場和倉庫,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建設工程項目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第九條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鐵路沿線兩側、江河兩岸等綠地規劃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市道路必須搞好綠化。其中主幹道綠化帶面積占道路總用地面積的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次幹道綠化帶面積所占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橋控制範圍內,進行綠化應當兼顧防護和景觀。
(三)城市江河兩岸、鐵路沿線兩側的防護綠化頻寬度每側不得小於三十米;飲用水源地水體防護林頻寬度各不小於一百米。
(四)高壓輸電線走廊下安全隔離綠化頻寬度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標準建設。
第十條 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的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適當配置園林建築和園林小品。城市公園建設用地指標,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標準,公園綠化用地面積應當占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遊覽、休憩、服務性的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五。
居住區配套綠化用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種植面積,不得低於其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一條 城市生產綠地應當適應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的需要,其用地面積不得低於城市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的規劃和設計,應當委託具有城市園林綠化規劃和設計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城市公園、風景林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鐵路沿線兩側、江河兩岸、水庫周圍等城市綠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工程設計,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工程設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古典名園,其恢復、保護規劃和工程設計,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屬於文物保護的古典名園,其恢復、保護規劃和工程設計按國家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規定審批。
第十五條 城市綠化規劃、城市各類綠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有關部門方可辦理報建手續。
經批准的城市綠化規劃和城市各類綠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工程設計方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設計方案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規定的配套綠化標準審批建設工程項目。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建設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資的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等,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居住小區、住宅組團綠地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四)鐵路、公路防護綠化和經營性園林、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各單位的綠化建設應當進行監督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八條 城市綠化建設應當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的正常生長,與地上地下各種管線及其他設施保持國家規範標準規定的安全間距。
第十九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施工,應當委託具有相應城市園林綠化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綠化工程竣工後,經綜合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用地達不到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標準的,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設單位承擔補償責任,按照所缺少的綠化用地面積交納綠化補償費。綠化補償費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收取,交財政部門統一管理,並按規劃專項用於易地綠化建設。
第二十一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開發住宅區項目的配套綠化建設資金,應在工程項目建設投資中統一安排,其比例應占工程項目土建投資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並與建設工程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地的保護和管理,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資的城市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等,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自建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居住小區、住宅組團綠地,由物業所有權人出資,委託物業管理公司或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隊伍負責;
(四)生產綠地、經營性園林由其經營單位或個人負責;
(五)沿街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門前綠化的責任;
(六)鐵路、公路沿線兩側、江河兩岸、水庫周圍等城市綠地,由法律、法規規定的主管部門負責。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各管理責任單位和個人的綠地保護和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的性質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已占用的必須限期歸還,並恢復城市綠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設確需占用城市綠地的,必須徵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規定程式進行審批,並由城市規劃部門按照調整城市規劃的原則,補償同等面積同等質量的綠地。
同一建設工程項目占用城市綠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綠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報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占用城市綠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必須按照規定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恢復綠地實際費用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恢復綠化補償費,併到縣級以上城市規劃和國土部門辦理手續。占用期滿後,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綠地。臨時占用綠地造成相關設施破壞的,占用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綠地內設定與綠化無關的設施。
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內應當嚴格控制商業和服務經營設施,確需設點經營的,必須向綠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後,方可在指定地點從事經營活動。
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必須在設計和施工前制定保護措施,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施工。
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幹道綠化帶開設機動車出入口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審批。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同一建設工程項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設需要,砍伐、遷移城市樹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砍伐、遷移二百株以下或胸徑八十厘米以上樹木的,由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報批檔案的內容應當包括當地居民的意見和綠化專家評審論證結論。
經批准砍伐或遷移城市樹木,應當給樹木權屬單位或個人合理補償。
第二十八條 電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門,因安全需要而修剪、遷移、砍伐城市樹木的,應當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其組織具有城市園林綠化資質的單位實施。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支付。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因緊急搶險救災確需修剪、遷移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有關單位經本單位領導同意可先行實施,並及時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在險情排除後五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地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園容整潔優美、設施安全完好,對影響交通、管線、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樹木及時修剪、扶正,確需遷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十條 城市樹木所有權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規定確認:
(一)由政府投資或公民義務勞動在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內種植和管理的樹木,屬國家所有。
(二)經鑑定並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樹名木屬國家所有,收益歸其生存地的單位和個人所有。
(三)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自建的防護綠地內的樹木,屬該單位所有。
(四)由集體或個人投資經營生產的綠地內的樹木,屬集體或個人所有。
(五)居住區、居住小區、住宅組團綠地內的樹木,屬土地使用權人所有。
(六)由個人投資在自住、自建庭院內種植的樹木,屬個人所有。
第三十一條 百年以上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均屬古樹名木。
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鑑定、建立檔案、設定標誌,劃定保護範圍,確定養護管理技術規範,加強管理。古樹名木生存地的所屬單位和個人,是該古樹名木的管理責任單位或責任人,必須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養護管理,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指導。
嚴禁砍伐、遷移或買賣古樹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設確需遷移古樹名木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堆放、焚燒物料;
(二)在樹木和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和懸掛重物;
(三)攀、折、釘、栓樹木,採摘花草,踐踏地被,丟棄廢棄物;
(四)損壞綠化的娛樂活動;
(五)以樹承重、就樹搭建;
(六)採石取土、建墳;
(七)其他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各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收取的綠化補償費、恢復綠化補償費等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列入城市綠化專項資金,專款專用,由財政部門監督使用,其收取辦法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綜合執法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改變規劃綠地性質的,按照每平方米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五)、
(六)項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對組織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破壞樹木支架、欄桿、花基、坐椅、庭園燈、建築小品、水景設施和綠地供排水設施等綠化設施的,按照設施造價的二倍處以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砍伐、遷移樹木的,按照樹木賠償費的五倍處以罰款。
(七)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遷移、砍伐古樹名木,損害古樹名木致死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規定進行無證設計和施工的,責令停止設計和施工,並分別對項目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退出,恢復綠化,並按照每平方米處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四款規定,損壞相關設施、不繳納恢復綠化補償費的,責令限期繳納和賠償;超過占用期限的,責令限期歸還,並按照所占面積處以綠地占用費的二倍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未經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綠化規劃(設計)方案施工的,責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單位負責賠償,並由責任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城市綠地內開設經營服務點的,責令限期遷出或拆除、賠償損失,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對不服從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經營單位和個人進行批評教育,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設點經營申請批准檔案並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經營單位和個人應及時辦理註銷登記,拒不辦理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超越、濫用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進行審批的,由其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撤銷批准檔案,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各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化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