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東莞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是東莞市2002年6月24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東莞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 所屬地區:廣東省東莞市
  • 生效日期:2002-06-2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全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東莞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6-24
東莞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生效日期】2002-06-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東莞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提高城市綠化的質量和管理水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優美、清潔、文明的現代化城市,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東莞市城市規劃區和各鎮規劃區範圍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指的城市園林綠地,包括以下5類:
(一)公共綠地:指公園、動物園、植物園、陵園及公共小遊園、街道和廣場的綠地、人行道林帶、花壇、綠島等;
(二)專用綠地:指工廠、機關、學校、醫院、部隊、團體及其他企事業單位和居住區內的綠地;
(三)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護綠地:指城市中用於隔離、衛生、安全等防護目的的林帶和綠地;
(五)城市及郊區的革命紀念地、風景名勝區。
第四條各鎮(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東莞市市政公用事業管理局是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綠化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城市綠化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綠化規劃;
(三)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資質的驗證;
(四)臨時占用綠地申請的審批;
(五)砍伐、遷移城市綠化植物或拆除花壇、花帶、花坪申請的審批;
(六)城市綠化規劃和設計方案的審批以及城市綠化工程竣工驗收;
(七)依法查處違反城市綠化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條各鎮(區)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負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市建設、規劃、國土、環保、工商、交通、電力、電信及公安等有關部門應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七條鼓勵和支持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八條城市綠化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組成部分,由市規劃部門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報市政府批准後,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第九條城市綠化規劃應堅持改善城市生態環境與豐富城市景觀相結合的原則,充分利用和保護自然、人文資源,合理設定公共綠地、居住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和風景林地。
第十條建設工程項目必須安排配套綠化用地,綠化用地占建設工程項目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市新建區綠化用地占總用地面積的30%以上;
(二)舊城改建綠化用地占總用地面積的25%以上;
(三)城市苗圃地占城市建成區總用地面積的2%以上;
(四)風景區綠地占總用地面積的70%以上。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的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需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領取《綠化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建設單位方可施工。
已批准的建設項目綠化工程設計方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城市綠化的規劃和設計,應當委託具有相應城市園林綠化規劃和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項目必須按規劃比例安排綠化用地,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政府批准,由建設單位承擔補償責任,按所缺少的綠化用地面積交納綠化補償費。綠化補償費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收取。
凡規劃確定的綠地,不得改作他用。確需變動時,應當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新建、擴建工程項目和統建住宅區所需的配套綠化建設資金,應在工程預算中列明,投資比例根據建設項目和環境條件確定,一般應占項目土建工程投資的3%至5%。
第十五條城鎮綠化工程的施工,應當委託具有相應城市園林綠化施工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綠化工程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綜合驗收範圍,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經驗收合格,領取建設工程綜合驗收合格證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城市綠化工程應當配套建設綠化用水管網,城市綠化用水量應當納入城市供水計畫。
第三章保護管理
第十八條城市綠化建設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市政府投資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各鎮(區)管轄的公園、防護綠地和風景林地,由所在鎮(區)人民政府負責;
(三)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自建的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四)居住區、居住小區、住宅組團綠地,由開發建設單位或其委託的物業公司負責;
(五)生產綠地(苗圃、花圃、草圃等),由其經營者負責;
(六)鐵路公路沿線、江河兩岸、水庫周圍等防護綠地由法律、法規規定的主管部門負責。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各責任單位綠化建設的監督管理並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綠化設施。已占用的,應當限期退還,並恢復城市綠地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條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內應當嚴格控制開設商業和服務經營設施。確需設點經營的,必須向綠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市城建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在指定地點從事經營活動。
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必須在設計和施工前制定保護措施,並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條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恢復綠地實際費用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恢復綠化補償費,併到市城建規劃和國土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占用期滿後,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綠地。臨時占用綠地造成相關設施損壞的,占用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城市建設需要砍伐城市綠化樹木或拆除綠化設施的,須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其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支付,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對城市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級養護。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古樹名木檔案和標誌,劃定保護範圍,並掛牌標明編號、樹名、別名、科屬、栽植年代、管理責任單位或責任人等。古樹名木所在地的所屬單位或個人,是該古樹名木的管理責任者。
第二十四條對新發現的古樹名木,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確認。
第二十五條嚴禁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設確需遷移古樹名木的,應按法定程式報省有關部門審核批准。
第二十六條在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堆放、焚燒物料;在樹木和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和懸掛重物;
(二)攀、折、釘、栓樹木,採摘花草,踐踏地被,丟棄廢棄物;
(三)損壞綠化的娛樂活動;
(四)以樹承重、就樹搭建;
(五)採石取土、建墳;
(六)其他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用地達不到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標準的,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政府批准,由建設單位承擔補償責任,按照所缺少的綠化用地面積交納綠化補償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無證設計或施工的,責令停止設計、施工,並分別對項目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退出,恢復綠化,並處以每平方米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內設定經營服務點的,責令遷出、拆除和賠償損失,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交納恢復綠化補償費的,責令限期交納;超過占用期限的,責令限期歸還,並按照所占面積處以恢復綠化補償費2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砍伐、遷移樹木的,處以樹木賠償費5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五)、(六)項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對組織者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城市綠化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應當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八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城市綠化政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附 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的綠化補償費、恢復綠化補償費的收取標準,按規定程式經市物價局審核,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上述補償費納入城市綠化專項資金,專款專用,由市財政部門進行監督。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東莞市市政公用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我市過去有關綠化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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