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組織,都必須認真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在幹部、民眾中進行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教育,堅決制止一切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切實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保護婦女婚姻自由的權利。禁止逼婚、換婚、童婚、童養媳等包辦、買賣婚姻和利用宗教、迷信以及其他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干涉喪偶、離婚的婦女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禁止利用婚姻索取、騙取財物。
凡違反上款規定者,情節較輕的,處以警告、責令具結悔過、行政拘留或送勞動教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利用婚姻騙取的財物一律退還。
第四條 嚴禁拐賣、拐騙婦女、兒童的行為。
凡拐賣、拐騙婦女、兒童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拐賣、拐騙婦女、兒童偷越國(邊)境的,應依法從重懲處。
對參與拐賣、拐騙婦女、兒童活動,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分的,處以警告、責令具結悔過、行政拘留或送勞動教養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條 禁止買賣或變相買賣兒童的行為。違反者,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具結悔過的處罰,並沒收其所得財物。被賣兒童由其家長收回撫養,任何人不得阻撓和索賠。
第六條 必須嚴厲打擊強姦婦女、姦淫幼女的犯罪行為。
對以淫穢錄音帶、錄像帶、圖片、照片、書刊和其他淫穢物品引誘姦淫婦女或者利用師生、師徒、醫生和病人、領導和被領導等關係以及利用職權,採取威逼、引誘等手段姦淫婦女,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分的,處以警告、責令具結悔過、行政拘留或送勞動教養,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條 堅決取締嫖宿、賣淫活動。對嫖宿者和賣淫婦女,依照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取締嫖宿賣淫活動的暫行規定》的有關條款處理。
對強迫、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的犯罪分子,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八條 嚴禁溺嬰、棄嬰以及其他殘害嬰兒、幼兒的行為。
對溺嬰、棄嬰以及使用其他手段殘害嬰兒、幼兒的,視情節輕重,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九條 嚴禁在賣藝活動中摧殘兒童身心健康。對在賣藝活動中摧殘兒童身心健康,情節較輕的,處以警告、行政拘留或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惡劣,致使兒童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條 保障婦女、兒童的個人合法財產和依法繼承遺產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雙方都有平等的處理權。需要分割時,要保障婦女的財產所有權。
女子出嫁或喪偶、離婚的婦女再婚時,對其個人的合法財產和繼承的遺產均有自主的支配權,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第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夫妻有互相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撫養的義務。對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責令具結悔過、行政拘留的處罰;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維護男到女家落戶的家庭成員享有和當地居民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視和刁難。
第十三條 保護生女嬰和無生育的婦女。任何人不得對生女嬰或無生育的婦女加以歧視或虐待。凡對生女嬰或無生育的婦女進行辱罵、毆打或使用其他手段摧殘,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責令具結悔過、行政拘留的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四條 保護婦女的勞動權利。在招工、招生、提乾、評定職稱和大學、中專、中技學生的分配以及生產承包、付給勞動報酬等方面,必須貫徹男女平等、同工同酬的原則。在安排勞動、工作中,切實執行國家有關婦幼保健和女職工勞動保護的規定,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不適應其生理特點和對其身體特別有害的勞動。
違反上款規定者,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予以糾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有關領導人的責任。
第十五條 保障婦女、兒童受教育的權利。各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組織都要為學齡前兒童入託兒所、幼稚園,學齡兒童入學和婦女學文化、學技術、學科學積極創造條件,努力辦好託兒所、幼稚園和各級各類學校。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要積極建立各種設施,並鼓勵和組織社會力量,創造條件,安排盲、聾、啞和有其他殘疾的兒童及孤兒的教育、就業、就醫和必要的生活照顧。
第十七條 為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作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單位給予表彰;對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以及對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者進行打擊報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責令具結悔過或行政拘留的處罰,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於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須追究刑事責任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式辦理;送勞動教養的,按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辦理;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辦理;屬於民事性質並在人民法院立案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不屬上述機關管轄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城鄉基層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九條 民族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可依據本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