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鹽業管理,保障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實施,保護人民的身體健康,提高民族素質,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和鹽產品生產、加工、
儲運、購銷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鹽產品(含固體鹽、液體鹽)包括食鹽、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
食鹽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鹽;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醃製用鹽;畜牧、漁業和飼料生產用鹽。
工業用鹽是指用於生產純鹼、燒鹼的原料鹽和製革、染料、肥皂、冶金、製冰冷藏、陶瓷玻璃、醫藥等行業生產、加工產品用鹽。
其他用鹽是指食鹽、工業用鹽以外的用鹽。
第四條 食鹽實行加碘供應,專營管理。
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實行統一經營和管理。純鹼、燒鹼工業用鹽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鹽業管理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各市(地級以上市,下同)、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未設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鹽業部門行使管理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加碘食鹽(以下簡稱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土地、礦產、海洋、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鹽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鹽業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鹽資源開發和鹽場保護
第七條 嚴格控制新開發鹽資源和擴大鹽業生產規模。
開發鹽資源(含利用海水製鹽、開採岩鹽和井礦鹽),開辦製鹽企業,擴大鹽業生產規模的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經有關部門按國家規定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海鹽場應劃定合理的保護區。鹽場防護堤臨海正面一千米以內和兩側五百米以內的潮間帶(含納潮溝、運輸航道)及場外排洪溝,為鹽場保護區。
第九條 禁止在鹽場保護區內從事以下活動:
(一)海水養殖;
(二)填(圍)海或取土、取水;
(三)修建影響鹽業生產的建築物;
(四)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質;
(五)其他有損鹽業生產的行為。
第十條 鼓勵製鹽企業對小型、分散、低產、劣質的鹽田實行停產或者轉產,發展多種經營。鹽田停產或者轉產,按隸屬關係報批,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生產管理
第十一條 食鹽生產和碘鹽加工實行定點生產制度。從事食鹽生產和碘鹽加工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領取定點生產企業證書。碘鹽加工企業應當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申領衛生許可證。
第十二條 鹽業生產和碘鹽加工企業按照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生產計畫組織生產或加工。
第十三條 碘鹽必須符合國家質量和衛生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場(廠)。
碘鹽存放超過規定的保存期或者保管不善,含碘量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由當地碘鹽加工企業進行補碘。
第十四條 供應零售市場銷售的食鹽必須是碘鹽並實行小包裝
食鹽產品包裝上應當註明鹽的種類、執行標準編號、生產日期和保質期限、生產企業名稱、地址及保管使用方法等。
食鹽包裝袋、防偽碘鹽標誌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未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印製、購銷食鹽包裝袋和防偽碘鹽標誌。
第十五條 禁止生產假冒偽劣食鹽產品,禁止印製假冒食鹽包裝袋和防偽碘鹽標誌。
禁止為生產假冒偽劣食鹽產品、印製假冒食鹽包裝袋和防偽碘鹽標誌提供生產場地、設備、倉儲保管及運輸服務。
第十六條 禁止利用井礦鹽滷水曬制、熬製鹽產品。井礦鹽滷水不得用於食品、副食品加工或者直接食用。
第十七條 在食鹽中添加調味品、營養強化劑、藥物等並以食鹽產品銷售的,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明確銷售範圍後方可生產。
第十八條 生產以鹽為主要原料用於水產養殖的產品的,必須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運銷管理
第十九條 食鹽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下達的計畫分配調撥,由各級鹽業公司統一經營。
第二十條 純鹼、燒鹼生產用鹽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契約訂貨並限於純鹼、燒鹼生產企業內自用,不得轉讓或者銷售,純鹼、燒鹼生產企業應將契約以及調運生產用鹽的情況報省和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除純鹼、燒鹼生產用鹽以外的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計畫進行管理,由各級鹽業公司經營,確保供應。用鹽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用鹽計畫,並從當地鹽業公司購進所需用鹽,不得擅自從製鹽企業和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購進、調運。
第二十二條 需從省外購進的鹽產品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計畫進行統一調運,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省外購買、調運。
第二十三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有權自行決定在中國或者向國外購買生產所需用鹽,在中國購買的,應當遵守鹽業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鹽的進出口業務由國家指定的進出口企業統一經營。
第二十五條 省外的鹽產品經本省口岸出口到國(境)外或者經本省中轉調運的,應當接受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食鹽批發、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食鹽批發許可證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發,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食鹽零售許可證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發。
食鹽批發、零售許可證實行審驗制度,持證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審驗。
第二十七條 食鹽批發、食鹽零售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範圍購銷鹽產品,並按照政府確定的價格銷售。
第二十八條 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醃製、飼料生產用鹽應當使用碘鹽,所需的碘鹽應當從當地持有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因生產工藝不適宜使用碘鹽的,持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證明,到當地食鹽批發企業購進未加碘食鹽(以下簡稱非碘鹽)。
第二十九條 非碘鹽、散裝碘鹽不得在零售市場上銷售。
因治療疾病,不宜食用碘鹽的,可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購買。
第三十條 禁止銷售假冒偽劣食鹽產品。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銷售假冒偽劣食鹽產品:
(一)工業用鹽作食鹽銷售的;
(二)井礦鹽滷水作食鹽銷售的;
(三)利用井礦鹽滷水曬制、熬制的鹽產品作食鹽銷售的;
(四)不符合國家食鹽標準的鹽產品作食鹽銷售的;
(五)其他非食用鹽產品作食鹽銷售的;
(六)非碘鹽冒充碘鹽銷售的;
(七)假冒商標、假冒防偽碘鹽標誌,假冒碘鹽包裝銷售的。
第三十一條 食鹽實行準運證制度。跨省調運食鹽的,應當持有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簽發的食鹽準運證;省內調運食鹽的,應當持有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食鹽準運證。
在本省範圍內運輸除純鹼、燒鹼生產用鹽以外的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應當持有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準運證。
食鹽準運證及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準運證實行鐵路整車運輸和公路、水路一車(船)一證;鐵路零擔運輸一票一證;貨櫃運輸一箱一證。準運證一次有效,證貨同行。
第三十二條 食鹽的儲存、運輸應當做到防曬、防潮,符合衛生要求。食鹽不得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載混放。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行政、公安等部門按其職責查處鹽業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違法生產、加工、儲運、購銷鹽產品,制售假冒偽劣鹽產品,違法購買、調運省外的鹽產品(包括到達本省鐵路貨運站場、鐵路專線、港口碼頭的偽報貨物品名和收貨人的鹽產品,已經交付收貨人或者尚未交付收貨人的鹽產品,省外單位、企業或者個人直接違法調運的鹽產品)的違法行為進行檢查,並依法暫扣鹽產品和制假設備,必備時,經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暫扣運鹽工具;
(二)查閱、複製與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運輸票據,契約、銷售憑證、帳冊等資料,詢問違法當事人及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
(三)對查獲的違法鹽產品或者其他違法物品,經調查並公告後仍無法查明違法當事人的,按無主貨物依法收繳;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四條 對暫扣的鹽產品或者其他物品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行政、公安等部門按其職責查獲的鹽產品,必須按國家有關罰沒財物的管理規定交由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六條 對舉報鹽業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查處該違法行為的執法部門按規定給予獎勵,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開發或生產,限期拆除生產設備,沒收生產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鹽產品價值和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有損鹽業生產的行為,限期拆除養殖設施或建築物;造成鹽業生產損失的,應當賠償實際損失。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和銷售,沒收鹽產品和違法所得,處以鹽產品價值和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職能部門依照《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進行補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鹽產品價值和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加工,沒收鹽產品和違法所得,處以鹽產品價值和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負責印製、購銷食鹽包裝袋和防偽碘鹽標誌的,沒收違法印製、購銷食鹽包裝袋和防偽碘鹽標誌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鹽產品價值和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鹽產品價值和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食鹽批發、零售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沒收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購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沒收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對貨主處以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貨主不明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貨主的一切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造成食鹽污染的,沒收鹽產品,處以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鹽產品價值是指在不同環節查獲的鹽產品,分別按政府規定的出場(廠)價、批發價、零售價計算所得總額。
本條例所稱的違法所得是指:(1)違法銷售鹽產品的收入或者按政府規定的銷售價計算違法所得收入;(2)違法運輸鹽產品的運輸費收入或者按規定的運費計算違法所得收入;(3)違法制售假冒包裝物、商標標識收入或者按規定的價格計算違法所得收入。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