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綜述

(1986年10月7日廣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擬訂

1987年1月22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5月2O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17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12月13日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3年4月2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3年5月7日廣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 第一章:總則
  • 第二章:行政管理
  • 第三章:投資與經營管理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廣州市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簡稱開發區)經國務院批准,在廣州市設立。開發區是在廣州市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國家優惠政策、進行經濟技術開發的區域。
第三條 開發區設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代表廣州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級管理許可權,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協調開發區內中央、省屬單位有關開發區的工作。
第四條 開發區的建設與發展遵循下述原則:
(一)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根據廣州市經濟社會發展長遠規劃和國際經濟貿易規則、慣例,依法進行經濟技術開發;
(二)外引和內聯相結合,引進先進技術與設備、引進人才和引進先進管理經驗相結合,高效益和高速度發展相結合,興辦生產性企業和科研事業,大力發展新興產業和第三產業,重點引進高科技及資本密集型項目;
(三)引導、帶動廣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和建設,開拓香港澳門台灣(以下簡稱港澳台)地區市場和國際市場,為廣州市產業結構調整和技術改造服務,壯大廣州市國民經濟實力。
第五條 開發區應為投資者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及提供供水、供電、排水、通訊、道路、碼頭、倉儲、學校、醫院、環保、生活服務等各項公共設施。
第六條 投資者在開發區的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
開發區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 開發區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職工有權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條 廣州市人民政府授權開發區管委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開發區行政管理規定;
(二)制定開發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審批投資者在開發區的投資項目;
(四)組織編制開發區建設總體規劃,審批詳細規劃;按市一級許可權辦理開發區範圍內土地依法徵用的有關事項,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負責開發管理;辦理開發區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發證及其他管理事項;
(五)負責開發區內建設工程的方案與初步設計審批、報建審核、招標投標、發證、施工監督及工程檔案、施工單位及設計單位資質審查驗證等管理事項;其土地出讓收入按市政府規定上交,以統籌安排;
(六)負責開發區內房地產登記、發證、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項;
(七)負責開發區內環境保護執法與收費等管理事項;
(八)統籌和管理開發區內的財政;
(九)依法維護開發區內企業事業單位合法權益,並提供服務;
(十)統一領導、規劃和管理開發區內供水、供電、供氣及交通、文教、衛生等公共事業;
(十一)在市政府外事部門的指導下,負責處理開發區涉外事務,審批開發區內人員出入境有關事項;
(十二)審批和管理開發區進出口業務;
(十三)按有關規定決定開發區內行政、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人員編制的制定及幹部、職工的調配、管理與福利待遇,任免和獎懲所屬工作人員;
(十四)領導開發區內的治安管理工作與戶籍管理工作,實施符合開發區實際的戶籍管理;
(十五)其他應由管委會行使的職權。
第九條 開發區管委會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可根據需要設立或批准設立必要的職能機構或進行機構調整。
第三章 投資與經營管理
第十條 外國、港澳台地區、華僑以及國內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投資者)可以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經營或從事下列企事業:
(一)高新技術企業;
(二)技術先進企業;
(三)科學技術事業;
(四)能源、交通、通訊、環保等基礎設施建設;
(五)信息技術服務、房地產開發、商業服務、旅遊等第三產業;
(六)經批准的銀行、金融業務和保險業務;
(七)經批准的國際經濟技術合作事業;
(八)依照有關規定或經申報批准,在境內外發行債券、股票等。
第十一條 投資者在開發區投資可採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三)外資企業;
(四)國內獨資經營企業或聯合經營企業;
(五)補償貿易和技術先進的加工裝配;
(六)提供貸款、融資性租賃、設立投資基金;
(七)購買開發區內及其企業發行的債券和股票;經批准發起興辦股份有限公司;受讓開發區企業的股權、產權;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
本條第(一)、(二)、(三)項所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二條 凡在開發區興辦各類企業,應到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到開發區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手續,方可開業。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在開發區設立、開辦企業、公司;或開發區企業、公司歇業、停業、破產、清算,依法須報經審批的,應報經開發區管委會審批。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外匯賬戶設立、外債登記等手續。
第十五條 開發區企業的各項保險,應當按照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辦理,並履行規定的社會保障義務。
第十六條 開發區企業應當在開發區或廣州市設定會計賬簿,進行獨立核算,按照規定報送會計報表。各項報表數據和內容應當真實,並接受開發區有關政府部門和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
第十七條 開發區外商投資企業有權在批准的企業章程範圍內,自行制定生產經營計畫,籌措、運用資金,採購生產資料,銷售產品;依法自行確定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可以根據需要自行確定機構設定和人員定額或編制,依法招聘、辭退經營管理人員和工人。
第十八條 開發區企業歇業或停業,應到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註銷手續,其所余資產可以依法出售或轉讓,外商分得的外匯資金可以按規定匯出境外。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土地開發與管理
第十九條 開發區內土地開發及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興建採取下列形式:
(一)由開發區興建或與廣州市有關部門共同興建;
(二)投資者與開發區及其企業合資或合作興建;
(三)投資者成片開發。
第二十條 經管委會徵用的土地,其使用權一律實行有償出讓。出讓的土地,受讓人可以轉讓。出讓和轉讓的標的只限於土地使用權。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開發區地下各種自然資源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內土地使用權出讓人是管委會,土地使用權受讓人、轉讓人以及轉讓的受讓人,可以是外國、港澳台地區、華僑以及國內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年限由管委會根據項目的實際需要,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第二十三條 受讓人在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開辦各類企業或從事各種項目建設,應依規定程式申報;符合開發區產業政策的建設項目,可享有受讓土地的優先權。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依照國家、省、市以及開發區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定,可以通過規定程式轉讓其受讓的開發區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的受讓人,依照國家、省、市以及開發區的房地產抵押管理法規、規章和規定,可以通過規定程式,將其受讓的土地使用權用於抵押擔保。
第二十六條 開發區根據廣州市發展規劃和經濟發展實際需要,經批准,可擴展開發區域。
第五章 技術引進
第二十七條 開發區鼓勵國內外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工程技術人員在開發區進行各種方式的技術合作。
第二十八條 開發區引進的技術必須是適用的、先進的,包括有專利權的技術、正在申請專利的技術、專有技術和具有明顯經濟效益的技術。
第二十九條 開發區重點引進下列新技術:
(一)與廣州市或國內重點發展的新興產業和新產品有關的;
(二)對廣州市和國內現有企業技術改造和產品更新換代有顯著效果的;
(三)生產工藝和製造技術是國內特別需要的;
(四)對廣州市或國內有關行業、產品趕上世界先進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五)能夠充分利用資源,並能減輕或不造成環境污染的。
第三十條 鼓勵國內外企業、教學科研單位和工程技術人員在開發區建立生產—科研聯合體或科工貿聯合體,並按規定在選址、設廠、受讓土地、信貸、稅收等方面享受優惠待遇。
第三十一條 技術引進的方式:
(一)許可證貿易;
(二)技術協作或服務;
(三)合作設計、合作研製、合作生產;
(四)聘請專家任職、任教;
(五)進口技術資料;
(六)計算機軟體許可;
(七)其他。
第三十二條 開發區允許投資者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興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其比例及作為投資資本的現金和實物應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開發區設立科技發展基金,用於高新技術的研究、引進、開發、套用和創新。
第六章 優惠待遇
第三十四條 對開發區企業和外商投資者在企業所得稅、進出口關稅和上述稅種的減稅、免稅、退稅等方面的待遇,分別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開發區外商投資企業中,凡經管委會確認的開發區先進技術企業,可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
第三十六條 對開發區外商投資企業需要給予減征免徵地方所得稅優惠的,按國家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開發區及其新開發區域內經海關批准,可經營保稅加工、保稅倉儲和轉口貿易等項業務。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對開發區的經濟政策和投資待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九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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