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排放受納管理,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運輸管理,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附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余泥渣土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余泥渣土,是指各類建築工程廢棄的土、渣、料等建築垃圾。
第三條
在市區範圍內排放、運輸、受納余泥渣土,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余泥渣土受納場的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市余泥渣土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轄區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
市、區余泥渣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余泥渣土排放、運輸、受納的管理工作。
建設、國土、市政、公安、規劃、環保、交通、公路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實施本條例。
排放受納管理
第六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需要排放余泥渣土的,應在排放前到工程所在地的區余泥渣土管理機構申領排放證。但排放5立方米以下余泥渣土的,可告知區或街、鎮余泥渣土管理機構組織有償清運,不需辦理排放證。
需受納余泥渣土或建立余泥渣土受納場的,應在受納前向所在地的區余泥渣土管理機構申領受納證。
余泥渣土管理機構自受理申領排放證或受納證之日起,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批覆。
第七條
申領排放證應當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房屋拆遷許可證)及計算排放量的圖紙資料;申領受納證應當提交建設用地通知書(或土地使用證)及計算受納場容量的圖紙資料。
第八條
對應當辦理而未辦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續的各類工程,城市綜合執法部門不予核發施工標牌,規劃部門不予組織竣工後的規劃驗收。
第九條
各類工程產生的余泥渣土排放前,可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範圍內。工程竣工交付建設單位之前,必須把余泥渣土清理完畢。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生活垃圾以及有危險性的廢棄物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填。
第十一條
余泥渣土受納場的使用,由市余泥渣土管理機構統籌安排。余泥渣土排放者可在已登記的受納場中選擇受納場,並應由市余泥渣土管理機構確認。
余泥渣土受納場,應有完備的排水設施和道路,並配備必要的機械設備和照明設施。入場的余泥渣土應及時推平輾壓。
第十二條
余泥渣土受納場無法繼續受納時,應在停止受納前10個工作日報原發證單位,原發證單位應當及時調整受納場,並通知排放單位。
受納場遇特殊情況暫不能使用時,應及時向原發證單位報告,未經同意不得關閉受納場或拒絕受納余泥渣土。
運輸管理
第十三條
經營余泥渣土運輸的單位,必須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申領環境衛生服務資質合格證書。申領環境衛生服務資質合格證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運輸車輛必須符合市運輸余泥渣土專用車輛的統一標準。專用車輛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公安交警部門審驗合格後,發給專用車輛標誌牌。
(二)專用車輛的總核定載重噸位應在100噸以上。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自受理運輸單位的申請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批覆。符合條件的,發給環境衛生服務資質合格證書。
第十四條
經營余泥渣土運輸的單位須持環境衛生服務資質合格證書,向市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申領有關證照和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對持有環境衛生服務資質合格證書的余泥渣土運輸單位,每年就專用車輛和運輸情況審查一次。專用車輛審驗不合格的,收回專用車輛標誌牌。
專用車輛標誌牌,應當放在指定位置。
第十六條
承運余泥渣土的運輸單位,應當在運輸前持運輸契約到余泥渣土管理機構辦理準運手續。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無餘泥渣土專用車輛標誌牌的車輛運輸余泥渣土;
(二)僱請無環境衛生服務資質合格證書的單位運輸余泥渣土;
(三)塗改、偽造、轉借、租賃、買賣專用車輛標誌牌、余泥渣土排放證、受納證;
(四)不按指定位置倒卸或運輸過程漏灑余泥渣土。
第十八條
余泥渣土運輸單位不再經營運輸余泥渣土業務時,應到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註銷環境衛生服務資質合格證書和專用車輛標誌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根據國家規定,由市人民政府綜合執法行政機關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執法機關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不辦理排放證或受納證而排放或受納余泥渣土的,責令其停止施工,補辦手續。並按已排放或受納數量對建設單位或個人處以每立方米50元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在建築工地以外擅自堆放余泥渣土,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工程竣工交付建設單位之前,余泥渣土未清理完畢的,對施工單位按每立方米處以50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將生活垃圾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填的,對當事人按每車次處以2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將余泥渣土倒卸在非指定受納場的,對車主按每車次處以200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關閉受納場,拒絕受納余泥渣土的,對受納者按拒絕受納每車次處以200元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不辦理準運手續的,對車主按每車次處以200元罰款。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運輸余泥渣土的車輛無專用車輛標誌牌的,對車主按每車次處以2000元罰款。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僱請無環境衛生服務資質合格證書的單位運輸余泥渣土的,對僱主按每車次處以2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工整頓。
(九)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塗改、偽造、轉借、租賃、買賣專用車輛標誌牌、排放證、受納證的,除沒收證件外,對使用者按每證處以2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亂倒卸余泥渣土的,除責令限期清除外,對車主按每車次處以10000元罰款;運輸過程漏灑造成污染的,除責令限期清除外,按實際漏灑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0元罰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乾淨的,由實施行政處罰部門委託他人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前款第(四)、(十)項的違法行為發生在公路上的,由公路路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本條所稱的車次、排放量、受納量,可以根據車型和排放量、受納量互相換算認定。
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將有危險性的廢棄物混入余泥渣土中排放或回填的,依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主管部門和有關執法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流(液)體、粉狀煤灰、礦渣及其它廢棄物在運輸過程漏灑或亂倒卸,造成道路污染的,可參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十)項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16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廣州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