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防治污染設施監督管理規定

《廣州市防治污染設施監督管理規定》是1994年4月12日發布的地方法規,該法規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廣州市的實際,為了加強廣州市防治污染設施的管理,提高防治污染設施的效益,保護和改善環境而制定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防治污染設施監督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1905
  • 發布文號:穗府[1994]31號
  • 發布日期:1994-04-12
  • 生效日期:1994-04-1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通知,詳細條例,

檔案通知

頒發《廣州市防治污染設施監督管理規定》的通知
(穗府31號)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州市防治污染設施監督管理規定》頒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二日
廣州市防治污染設施監督管理規定

詳細條例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防治污染設施的管理,提高防治污染設施的效益,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防治污染設施是指已建成的治理廢水、廢氣、廢渣、粉塵、煙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設施。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定防治污染設施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廣州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並對防治污染設施監督管理。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轄區內的防治污染設施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監測機構負責對防治污染設施的監測;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的職責,對防治污染設施實施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防治污染設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凡有防治污染設施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對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使用情況作好詳細記錄,對運行、使用效果定期進行監測,並按規定將運行情況和效果向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六條防治污染設施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維護保養、檢修、更新、零配件準備和檢測等制度,管理、操作人員有操作規程、崗位責任和獎懲等制度,保證與生產、經營、運輸等活動同步運行、使用。
(二)納入固定資產管理,按規定提取大修理費和折舊費,保證修理、改造和更新資金的落實。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管理、操作人員,並經培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四)處理污染物量不低於相應生產系統和經營活動應處理的污染物量。
(五)處理後排放的污染物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核定的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設計要求或驗收要求。
第七條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或者部分拆除、閒置防治污染設施。有下列情況之一,確需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污染設施的,必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產品、工藝、設備改變,原有防治污染設施不需使用的;
(二)防治污染設施需更新、改造、更換、擴容的;
(三)生產經營場地易地改造或搬遷需拆除、遷移、停用防治污染設施的;
(四)季節性生產或間歇性排污的;
(五)污水經批准進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的。
第八條防治污染設施因事故停止運行、使用,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停止污染物的排放,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在防治污染設施恢復運行、使用之前需排放污染物的,應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的,視為擅自閒置防治污染設施。
第九條凡有防治污染設施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其相應生產系統排放的污染物,未經防治污染設施處理不得直接排入環境。否則,視為擅自閒置防治污染設施。
第十條申請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污染設施的報告,必須包括如下內容:
(一)防治污染設施的名稱、型號、規格、設計處理能力和要求、實際處理狀況等基本情況;
(二)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污染設施的理由;
(三)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污染設施後污染物排放的種類、數量、濃度和可能對環境產生的影響,計畫採取控制、減少污染的措施和預期效果;
(四)重新安裝使用或恢復使用的時間保證。
第十一條需要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污染設施的,凡市屬單位和中央、省、部隊、外地駐廣州的單位應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區、縣級市所屬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報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要求並屬自己管轄的申請報告,應當受理。對不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要求的申請報告,應當在接到申請報告之日起7日內發還申請人,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對不屬自己管轄的申請報告,應當在接到申請報告之日起7日內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或者在接到申請報告之日起3日內將申請報告退還申請人,並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申請閒置防治污染設施報告之日起15日內或申請拆除防治污染設施報告30日內批覆;如因情況複雜或其他原因,經主管領導批准,申請閒置防治污染設施報告可以延長10日或申請拆除防治污染設施報告可以延長15日批覆。延期批覆的理由和期限應告知當事人。逾期不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十四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使用情況的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檢查者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廣州市環境保護辦公室制發的《廣州市環境保護檢查證》或者廣東省環境保護局頒發的環境監理證件。
第十五條經批准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污染設施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並不免除治理污染、繳納排污費、排除污染危害、賠償損失等責任。
第十六條對加強防治污染設施管理,提高防治污染設施的環境效益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市民舉報擅自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污染設施等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罰款數額的10%至30%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或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機構對防治污染設施運行、使用情況現場檢查的;
(二)不按規定申報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使用情況的;
(三)不如實作好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使用記錄,或者在申報、現場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污水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防治污染設施的處理量低於相應生產系統和經營活動應處理的污染物量的;
(二)防治污染設施達不到本規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要求,致經處理後排放的污染物達不到排放要求的。
第二十條擅自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污染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或者總量指標的,除按規定加倍徵收當月或停用期間的超標準排污費外,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重新安裝使用或者恢復使用,並按本條第二、第三款規定處以罰款。
擅自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水污染設施的,依照《廣州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條例》的規定罰款3000元至50000元;擅自拆除或者閒置大氣污染或者噪聲等其他污染防治的設施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罰款500元至30000元。
經責令限期重新安裝使用或限期恢復使用,逾期不安裝使用或不恢復使用的,以及處理後重犯的,加倍處罰,造成嚴重污染危害的單位,按規定報經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教育不改的個體工商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由廣州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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