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政府關於進一步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辦法》的若干規定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廣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政府關於進一步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辦法》的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2年12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2年12月16日
  • 頒布單位:廣州市政府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辦法》,取締無證生產、經營藥品,打擊制售假劣藥品的違法行為,保障人民用藥安全,特作如下規定:
一、凡在廣州地區開辦藥品生產企業,申辦單位必須向市醫藥局和衛生局提出立項申請,經初審同意後,由市醫藥局、市衛生局分別報省醫藥局審查同意和省衛生廳審批發給《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憑《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到市工商局領取《營業執照》後才能生產藥品。
藥品生產必須嚴格按照工藝規程進行,所需的原料、輔料以及直接接觸藥品的容器和包裝材料必須符合藥用要求。產品須經檢驗合格後才能出廠。
藥品生產企業開辦廠外加工點加工生產藥品的,按《廣州市藥廠發外加工點管理規定》報廣州市衛生局審批。加工點不準接受個人或商業部門來料加工或分裝;如接受醫療單位加工或分裝的,須報廣州市衛生局批准後方可進行。
藥品生產企業不得向私人及不具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銷售藥品。
二、凡在廣州市地區開辦藥品經營批發業務的企業必須向市醫藥局和市衛生局提出申請,經市醫藥局和市衛生局初驗合格後,分別報省醫藥局審查同意和省衛生廳審批發給《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憑《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到市工商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能經營藥品批發業務。
凡在廣州地區開辦藥品經營零售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向市醫藥局和所在地衛生局提出申請,經市醫藥局審查同意後,由所在地衛生局審批發給《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憑《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能經營藥品零售業務。
三、藥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或個人在本市租賃賓館、酒店、招待所、出租屋待設點開展藥品經銷活動的,均須按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程式,重新申辦《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否則按無證經營藥品論處。
四、醫藥批發部門和零售藥店對購進的藥品,必須把好質量驗收關,凡假藥、劣藥和無廠名、無藥品批准文號、無註冊商標的藥品,以及宣傳療效的食品飲料、化妝品,不得收購、經營;未經口岸藥檢部門檢驗合格的進口藥品,不得收購、銷售。
醫藥批發部門不得從個體藥販(藥農除外)及不具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購進藥品;不準由個人承包經營;不得為個體藥販及不具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代開銷售發票。
零售藥店必須嚴格按照《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中核准的經營方式和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不得批發藥品和超範圍經營藥品。
五、醫療單位購進藥品應嚴格執行質量驗收制度,對假劣藥品和無廠名、無藥品批准文號、無註冊商標的藥品,以及未經口岸藥檢部門檢驗合格的進口藥品,不得購進及使用。不得從私人及不具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購進藥品。
醫療單位如需生產製劑的,必須按規定申領《醫院製劑許可證》。並應嚴格按照製劑操作規程生產,產品經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製劑不得進入市場銷售或變相銷售。
六、廣州地區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可以出售中藥材,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但單位和個人在場內經營非屬自采、自種、自銷中藥材的,須按規定申領《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否則,按無證經營藥品論處。
七、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查處假藥、劣藥、走私藥品案件時,應有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參與。沒收的藥品,應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監督處理。
八、本《規定》由廣州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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