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家禽檢疫條例

為加強家禽檢疫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家禽疫病,促進家禽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廣州市家禽檢疫條例。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家禽檢疫條例
  • 生效時間:1999年7月1日
  • 適用地區:廣州市
  • 所屬類型:地方法規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第一條

為加強家禽檢疫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家禽疫病,促進家禽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家禽、家禽產品的檢疫活動:
家禽孵化場和經營性批量生產的家禽飼養場的;
家禽屠宰廠(場)的;
市外調入的;
批量經營,未經檢疫的。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家禽,是指人工飼養的雞、鴨、鵝、鴿、鵪鶉、鷓鴣、鴕鳥、孔雀、珍珠雞、雉雞、火雞等。
本條例所稱的家禽產品,是指家禽的種蛋、生皮、原毛和未經加工的胴體、臟器、血液等。
本條例所稱的家禽、家禽產品檢疫,是指對其傳染病、寄生蟲病的檢疫。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的家禽檢疫工作和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的家禽檢疫工作。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家禽、家禽產品檢疫和檢疫監督。
衛生、商業、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協同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標準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行業標準、檢疫管理辦法和檢疫對象,依法實施檢疫。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檢疫及檢疫監督時,行使下列職權:
對家禽、家禽產品進行採樣、留驗、抽檢;
對家禽、家禽產品進行檢查和驗證;
隔離、封存、處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家禽和染疫的家禽產品;
審查、批准國內異地引進種禽、種蛋的檢疫申請;
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動物防疫監督員。動物檢疫員和動物防疫監督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分別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檢疫員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監督員證》,方可上崗。
動物檢疫員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動物防疫監督員對家禽、家禽產品的檢疫實施監督。

第七條

家禽、家禽產品實行檢疫合格證制度。家禽、家禽產品的出售、運輸和家禽的屠宰,必須持有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有效證件。

第八條

經檢疫合格的家禽,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或出縣境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其有效期不得超過7天。
經檢疫合格的家禽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其包裝上加蓋或加封檢疫驗訖標誌,並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或出縣境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其有效期不得超過30天。
經檢疫不合格的家禽、家禽產品,貨主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的監督下,進行消毒和其它無害化處理;無法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予以銷毀。

第九條

家禽孵化場、飼養場,應當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其所屬的家禽和種蛋進行的監督檢查以及對疫病的抽檢和監測,不得阻礙和拒絕。

第十條

家禽、家禽產品在運離生產場所前,貨主應當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說明檢疫的種類、數量、時間、地點。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接到申報後24小時內實施檢疫。
從本市行政區域外運入的家禽、家禽產品抵達目的地後,貨主應在24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接到申報後24小時內驗證、抽檢,經檢查合格後,方可出售。
從本市行政區域外運入的種禽、種蛋抵達目的地後,貨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種禽、種蛋隔離,並在24小時內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接到申報後24小時內驗證、抽檢。經檢查合格後,方可混群飼養或孵化。

第十一條

政府鼓勵家禽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
家禽屠宰廠(場)在屠宰家禽過程中,必須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規定進行檢疫。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對經營性的家禽屠宰點(檔)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家禽、家禽產品的運載工具必須在裝前、卸後清洗和消毒,承運者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及動物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和檢疫證明承運。

第十三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家禽、家禽產品進行檢疫,按照國務院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收取檢疫費用,不得加收其他費用,也不得重複收費。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及人員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處罰:
出售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家禽、家禽產品的,責令停止出售,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出售的家禽、家禽產品,依法補檢。
出售依法應當檢疫而檢疫不合格的家禽、家禽產品的,責令停止出售,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家禽、家禽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家禽、家禽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運輸未經檢疫的家禽、家禽產品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託運人和承運人分別處以運輸費用3倍以下的罰款。
屠宰未經檢疫的家禽的,責令停止屠宰,依法補檢,經檢疫合格方可進行屠宰;對補檢不合格的,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阻礙和拒絕對家禽疫病的抽檢和監測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貨主不按規定報檢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動物檢疫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家禽、家禽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加蓋驗訖印章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記過或者撤銷其動物檢疫員資格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的處分。
動物檢疫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由動物檢疫員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隱瞞和延誤疫情報告,偽造檢疫結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