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地方志工作規定

《廣州市地方志工作規定》已經2011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13屆15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地方志工作規定
  • 地區:廣州
  • 施行時間:2012年1月1日
  • 類型:檔案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市長 萬慶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廣州市地方志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全面、客觀、系統地編纂地方志,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發揮地方志資政、存史、育人的作用,根據《地方志工作條例》和《廣東省地方志工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鑑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地方志工作是指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以及相關地情文獻等工作。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志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年度工作計畫以及年度工作考核內容。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具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擬訂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和業務規範;
(三)組織、指導、檢查、督促、考核地方志工作;
(四)組織編纂和審查驗收地方志書,組織編纂地方綜合年鑑和相關地情文獻;
(五)組織地情調查研究,蒐集、整理、保存地方志和地情文獻,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開展地方志理論研究;
(六)培訓地方志編纂人員;
(七)開展地方志工作對外交流與合作;
(八)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本市各級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中直、省直駐穗機構,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規劃和任務,明確本單位地方志編纂機構和人員,參與地方志編纂,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質量標準完成任務。
第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向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徵集有關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複製,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辦理。
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向社會公眾徵集資料,可以給予適當報酬。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第八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確定地方志資料年報承報單位,並根據地方志資料年報工作需要進行調整。
納入地方志資料年報承報單位的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中直、省直駐穗機構,應當按照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規定,向市或者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地方志資料年報。
地方志資料年報承報單位應當按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要求,向相關單位和個人徵集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
第九條 地方志資料年報承報單位應當每年組織開展地方志資料年報編寫工作,於每年9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資料年報編寫任務,並報市或者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驗收。
地方志資料年報承報單位提供的地方志資料年報,應當包括主體資料、大事記資料、人物資料、專題資料、圖片資料和附錄資料等,資料內容應當客觀真實、全面系統。
第十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自然科學、人文社會科學各個領域的專家、學者參加,實行專、兼職人員相結合。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每年應當組織開展地方志編纂業務和地方志資料年報業務培訓。
第十一條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客觀公正,據事直書,忠於史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
第十二條 地方志工作遵循開門修志、修志成果全社會共享的原則,鼓勵社會廣泛參與地方志工作。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通過網際網路、報刊等方式,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對地方志編纂工作的意見、建議。
地方志編纂工作涉及有爭議的重要事項的,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徵求有關專家、學者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相關人士的意見,提出修改意見,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審定。
第十三條 地方志書的編纂從篇目設計、資料徵集、編寫總纂、審查驗收和出版發行等環節實行質量監控。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應當觀點正確,體例嚴謹,內容全面,特色鮮明,記述準確,資料翔實,表達通順,文風端正,印製規範。
市、區、縣級市地方綜合年鑑應當逐年編纂,連續出版,公開發行。
第十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相關人士對本級地方志稿進行評議。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志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組織召開評議會。未經全稿評議的地方志稿不得提交審定。
第十五條 地方志編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規和保密工作部門的有關規定;涉及軍事內容的,還應當遵守中央軍委關於軍事志編纂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對地方志書進行審查驗收,應當組織有關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軍事等方面的專家參加,並充分聽取專家的意見。對專家的意見應當記錄在案,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以市、區、縣級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規劃的地方志書經初審、複審和終審驗收後,方可公開出版。
以區、縣級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初審、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複審、市人民政府組織的地方志書審查驗收機構組織終審。
以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按省有關規定組織審查驗收。
第十八條 編纂以街、鎮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應當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主持,並接受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街、鎮地方志書經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後,方可公開出版;街、鎮綜合年鑑經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公開出版。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在地社區志、村志編纂的業務指導,提供相關的諮詢服務。
第十九條 以區、縣級市行政區域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在出版後3個月內,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並報送出版物及其電子文本。
政府部門、行業組織、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可以編纂各自的志書、綜合年鑑,編纂過程中應當按照隸屬關係或者註冊登記關係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在出版後3個月內,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並報送出版物及其電子文本。
以街、鎮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在出版後3個月內,應當向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並報送出版物及其電子文本。
村志、社區志在出版後3個月內,應當向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出版物及其電子文本。
第二十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志館(室),收藏地方志和地情文獻,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設,並將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化發展規劃,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情信息庫和地情網站。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利用上述信息庫、網站查閱、摘抄地方志。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對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向地方志館(室)捐贈或者提供地方志和地情文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向其頒發入藏證書,對有突出貢獻者,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
第二十三條 承擔地方志工作任務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處理:
(一)拒絕承擔或者無故拖延地方志編纂任務、地方志資料年報報送任務的;
(二)拒絕向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並報送出版物及其電子文本的;
(三)故意提供虛假地方志資料的。
第二十四條 個人故意提供虛假地方志資料的,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收回其報酬;涉嫌詐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編纂中加入虛假資料的;
(二)故意損毀地方志資料的;
(三)故意將徵集到的地方志資料和編寫的地方志文稿據為己有的;
(四)擅自將地方志稿作為個人著作發表的;
(五)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或者地方綜合年鑑經批准後,擅自刪增和篡改其內容的;
(六)未按照規定對地方志書進行審查驗收,未履行相關指導和監督職責的。
第二十六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明示或者暗示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出版後,存在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採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地方志工作的監督檢查。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發現違法編纂、出版地方志行為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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