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國家公務員職務任免實施辦法

為了實現國家公務員職務任免工作的規範化、制度化,廣州市發布了《廣州市國家公務員職務任免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國家公務員職務任免實施辦法
  • 發布日期:1996-06-0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檔案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1996]78號
【發布日期】1996-06-03
【生效日期】1996-06-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人民政府印發《廣州市國家公務員職務任免實施辦法》的通知
(穗府〔1996〕78號)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州市國家公務員任免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
廣州市國家公務員職務任免實施辦法

檔案內容

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國家公務員職務任免工作的規範化、制度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國家公務員職務任免暫行規定》、《廣東省國家公務員職務任免實施辦法(暫行)》和現行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任免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任免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必須貫徹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堅持德才兼備、任人唯賢和黨管幹部的原則。
第三條國家公務員職務的任免,必須嚴格按有關規定程式和組織原則履行手續。
第四條任命國家公務員職務,必須嚴格按照“三定”方案確定的職數進行,嚴禁超職數配備人員。
第五條國家公務員職務實行委任制,部分職務實行聘任制。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產生和任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提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產生和決定任免。
任免機關和任免許可權
第七條縣級市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任免國家公務員。
各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負責承辦本級人民政府提請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和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國家公務員職務的有關事宜,並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任免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八條縣級市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按下列許可權任免國家公務員職務:
(一)廣州市人民政府任免市政府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各委員會、辦公室、局的副主任、副局長,各副局級直屬機構的主任、局長,各辦事機構的主任、副主任,巡視員、助理巡視員及相當職務。
(二)區人民政府任免政府各委、辦、局的副主任、副局長,各直屬機構、派出機構的主任、副主任、局長、副局長,調研員、助理調研員及相當職務。
(三)縣級市人民政府任免政府各委、辦、局(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長,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及相當職務和所轄鎮人民政府所屬機構的國家公務員職務。
(四)縣級市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需要任免的其他國家公務員職務。
第九條縣級市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任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人民政府任免以外的國家公務員職務。
第十條廣州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任命的處長、副處長、調研員、助理調研員,區政府各工作部門任命的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任職前應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進行職數審核。
任職
第十一條任免國家公務員職務,必須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十二條國家公務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任命職務:
(一)新錄用人員試用期滿合格的;
(二)從其他機關及企業、事業單位調入國家行政機關的;
(三)轉換職位的;
(四)晉升或降低職務的;
(五)免職後需要恢復工作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職的。
第十三條擬任命職務的國家公務員,應當具備擬任職務的條件。屬晉升職務的,應嚴格實行任職資格條件審查制度。
第十四條國家公務員原則上一人一職、確因工作需要,經任免機關批准,可以在國家行政機關內兼任一個實職。
國家公務員不得在企業和營利性事業單位兼任職務。
第十五條任命國家公務員職務,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所在單位或上級提出擬任職人選;
(二)對擬任職人選進行任職資格條件審查並進行考核;
(三)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關機關領導集體討論決定;
(四)按任免許可權辦理任職手續,發布任職通知和頒發任命書。
第十六條縣級市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任命的國家公務員,由本級人民政府發給由市長、區長、縣級市長簽署的任命書。
縣級市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任命的國家公務員,發給由部門首長簽署的任命書。
第十七條職位名稱改變,的職位職責、職位規格及工作人員沒有變動的,不重新辦理任免手續,只由任免機關以新職位名稱換髮任命書。
第十八條任命國家公務員職務,應同時在職務對應的級別和工資檔次內確定或調整其級別和工資檔次。
免職
第十九條國家公務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免去現任職務:
(一)轉換職位的;
(二)晉升或者降低職務的;
(三)離職學習期限超過1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堅持正常工作1年以上的;
(五)調出國家行政機關的;
(六)辭職的;
(七)退休的;
(八)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職的。
第二十條免去國家公務員職務,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所在單位或上級提出擬免職的建議;
(二)對免職事由進行審核;
(三)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關機關領導集體討論決定;
(四)按任免許可權辦理免職手續,發布免職通知。
第二十一條國家公務員屬於下列情形之一,其職務即自行免除,不再辦理免職手續,由所在單位報任免機關備案:
(一)受到刑事處罰或勞動教養的;
(二)受到行政撤職或開除處分的;
(三)被辭退的;
(四)因機構變動失去職位的;
(五)死亡的。
第二十二條國家公務員被免職後,應及時辦理工作交接手續。
附則
第二十三條區、縣級市人事局應在每年1月10日前將本級政府組成人員名單一式兩份報廣州市人民政府備案(逕送市人事局)。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廣州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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