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了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廣州市防治珠江廣州河段水域飲食業污染管理規定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1995年6月23日起施行的《廣州市防治珠江廣州河段水域飲食業污染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經營飲食業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責令停業。"
二、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未經批准經營飲食業的,由市、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污水處理設施及其他污染物防治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擅自開業的,由市、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
三、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擅自閒置各種防治污染設施的,由市、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頓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防治珠江廣州河段水域飲食業污染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報請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重新公布。
廣州市防治珠江廣州河段水域飲食業污染管理規定(修正)
(1995年1月14日廣東省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經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6年12月18日廣東省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廣州市防治珠江廣州河段水域飲食業污染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防治珠江廣州河段的水質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州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和珠江廣州河段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珠江河段水域經營飲食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禁止在珠江廣州河段由流溪河李溪壩經沙貝海、前航道至東環高速公路東圃大橋的水域,白泥河五和經白沙河、後航道至番禺大橋的水域,以及本市新飲用水源污染控制區的水域經營飲食業。
第四條 在本規定公布前,已在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範圍內經營飲食業的,必須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限期內自行拆除或遷走其經營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遷走的,由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管理部門強制執行。
第五條 在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範圍外的水域經營飲食業的,位於市區範圍內的,必須經市環境保護、城市規劃、衛生防疫、港監、航運和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營業執照。位於縣級市範圍內的,由其相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的經營飲食業者,必須自建污水處理設施及其他污染物防治設施,使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並經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開業。
第六條 按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經批准經營飲食業者,必須確保各種防治污染設施正常運行,不得將廢油、垃圾、糞便等廢棄物直接排入水體。
第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經營飲食業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責令停業。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未經批准經營飲食業的,由市、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污水處理設施及其他污染物防治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擅自開業的,由市、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擅自閒置各種防治污染設施的,由市、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頓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廢油、垃圾、糞便等廢棄物直接排入水體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自行清理,並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批准經營飲食業的,其批准檔案無效,並由監察部門追究審批者的責任,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記大過和停薪三個月的處罰。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依照本規定進行監督檢查或監督檢查不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廣州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規定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