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象嶼保稅區稅收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單位】81309
【發布文號】廈保稅委[1993]綜001號
【發布日期】1993-09-03
【生效日期】1993-09-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象嶼保稅區稅收管理暫行辦法
(1993年9月3日廈保稅委〔1993〕綜001號)
第一條為促進象嶼保稅區的發展,加強保稅區的稅收管理,根據國家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和《廈門象嶼保稅區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保稅區企業所得稅稅率為15%,地方所得稅免徵。
第三條對新辦的生產性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頭兩年免徵,後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如被確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再給予三年減按10%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凡被確認為產品出口企業,年出口額占年產值70%以上,外匯能自求平衡的,該年度可減按10%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對新辦非生產性企業,境外客商投資超過500萬美元,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可從獲利年度起,頭一年免徵,後兩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四條企業所得稅的計稅標準,不論屬何經濟性質,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企業外方投資者從企業分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於本企業或興辦保稅區內其他外商投資企業或境內非保稅區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可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納所得稅稅款的40%;如再投資於先進技術企業或產品出口企業,可全部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納的所得稅稅款。
第六條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來源於保稅區企業的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許權使用費等所得,均減按10%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其中條件優惠的,經市稅務局批准,可給予更多的減免。
第七條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貨物,均免徵進口環節的工商統一稅或產品稅、增值稅,如將進口的貨物運往境內非保稅區,應照章繳納進口環節的稅收,具體辦法按海關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企業生產的產品運出境外銷售的,除原油、成品油等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免徵生產環節的工商統一稅或產品稅、增值稅。
第九條企業生產的產品在保稅區內銷售的,除煙、酒產品減半徵稅外,免徵生產環節的工商統一稅或產品稅、增值稅。如將產品運往境內非保稅區銷售的,應向保稅區稅收管理機關申報並繳納生產環節工商統一稅或產品稅、增值稅。
第十條對境外運入商品進行裝配、分選、貼標籤等加工後復運出口,其所取得的手續費和工繳費收入免徵工商統一稅或營業稅。如將產品運往境內非保稅區的,應向保稅區稅務管理機關申報並繳納工商統一稅或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
第十一條對保稅區內非生產性企業取得的營業服務等收入,應照章徵收工商統一稅或營業稅,但企業在開辦初期有困難的,報經市稅務局批准,可適當予以減免照顧。
對設在保稅區內中外合資銀行、外資銀行取得的業務收入,自開辦之日起,五年免徵工商統一稅。免稅期滿後,如有必要,經報市稅務局批准,可再給予一定期限減免稅照顧。
第十二條境內非保稅區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直接銷往保稅區的,視同出口,免徵生產環節的工商統一稅。
境內非保稅區內資企業銷往保稅區的商品,其生產企業應予繳納產品稅或增值稅,然後視同出口辦理退稅,退稅手續按現行出口退稅辦法辦理。
第十三條保稅區稅收其他徵收規定和管理辦法均按國家稅法及廈門經濟特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廈門市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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