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鼓浪嶼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條例

2000年1月13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鼓浪嶼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1.13
  • 實施時間:2000.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認定,第三章 保護,第四章 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鼓浪嶼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繼承和弘揚歷史建築文化遺產,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鼓浪嶼歷史風貌建築(以下簡稱歷史風貌建築)是指1949年以前在鼓浪嶼建造的,具有歷史意義、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的造型別致、選材考究、裝飾精巧的具有傳統風格的建築。
第三條 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工作應遵循保護和利用相結合、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規劃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鼓浪嶼區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工作。
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都有保護歷史風貌建築的義務,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市規劃部門應組織歷史文物、文化藝術、建築規劃、土地房產等方面的專家和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歷史風貌建築的認定及其保護規划進行鑑定、論證。
第六條 向人民政府捐獻歷史風貌建築或在歷史風貌建築保護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認定

第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建築物的產權所有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簡稱業主),可以向市規劃部門自薦該建築為歷史風貌建築,其他組織或個人也可以向市規劃部門推薦該建築為歷史風貌建築。
第八條 市規劃部門應組織有關專家對自薦、推薦或經調查認為應列入保護的建築進行鑑定,出具鑑定書。
經鑑定認為可列入保護的歷史風貌建築,市規劃部門應舉行聽證會,聽取業主、使用人和該建築相鄰市民的意見。
市規劃部門應會同鼓浪嶼區人民政府及其他有關部門對鑑定意見和聽證意見進行審查。
第九條 經審查同意認定為歷史風貌建築的,市規劃部門應確認保護範圍、進行測繪登記,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並設定歷史風貌建築標誌。

第三章 保護

第十條 歷史風貌建築保護規劃由市規劃部門組織鼓浪嶼區人民政府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市規劃部門應根據歷史風貌建築保護規劃的要求,嚴格控制建築總量,做好鼓浪嶼控制性詳細規劃,保護鼓浪嶼整體環境風貌。
經批准的歷史風貌建築保護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歷史風貌建築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的價值,分為重點保護和一般保護兩個保護類別。
列為重點保護的,不得變動建築原有的外貌、結構體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內裝修;建築內部其他部分允許作適當的變動。
列為一般保護的,不得改動建築原有的外貌;建築內部在保持原結構體系的前提下,允許作適當的變動。
第十二條 各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方案,由市規劃部門或業主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建築設計研究單位編制,並經市規劃部門審批後實施。
各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方案,應明確該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修繕措施及投資概算。
第十三條 在歷史風貌建築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保護範圍內與歷史風貌建築不協調、影響和破壞其景觀的建築應當有計畫拆除。
第十四條 在歷史風貌建築保護範圍內修建道路、地下工程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應根據市規劃部門提出的保護要求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不得損害歷史風貌建築,破壞整體環境風貌。
第十五條 市規劃部門應會同鼓浪嶼區人民政府及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措施,合理利用鼓浪嶼歷史風貌建築。
第十六條 在鼓浪嶼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在建築群和單體建築的層數、體量、造型、色彩、藝術風格上必須與周圍的歷史風貌建築相協調,與環境空間相和諧。
第十七條 設立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專項資金,其來源是:
一市、區財政專項撥款;
二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三其他依法可以籌集的資金。
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專項資金,由鼓浪嶼區人民政府設立專門賬戶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市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 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範圍:
一無業主或業主放棄產權的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修繕;
二補助經濟困難的業主修繕歷史風貌建築;
三用於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收購經費;
四改善歷史風貌建築保護範圍內的環境和風貌。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條 歷史風貌建築業主和使用人,負責保護或保持歷史風貌建築的堅固、安全、整潔、美觀。
第二十條 歷史風貌建築業主必須對歷史風貌建築按規定的標準進行修繕,維護建築原貌,保持建築完好,不得擅自更改建築外牆、門窗、陽台等造型。
對歷史風貌建築的結構、建築外貌進行修繕的,須事先報市規劃部門批准,按“修舊如舊”的原則進行修繕。
第二十一條 歷史風貌建築使用人對業主修繕歷史風貌建築的活動,必須協助和配合,不得阻撓。
歷史風貌建築使用人申請對歷史風貌建築進行修繕的,還必須徵得業主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歷史風貌建築的修繕經費,由業主負責,業主和使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對業主不按規定對歷史風貌建築進行修繕保護或共有業主之間對歷史風貌建築的修繕保護達不成一致意見的,鼓浪嶼區人民政府可委託有關單位代為修繕,所發生的費用由業主承擔。
業主承擔修繕經費確有困難的,可向鼓浪嶼區人民政府申請補助,鼓浪嶼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歷史風貌建築保護需要和業主經濟困難的情況進行審批。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歷史風貌建築也可由人民政府收購產權後加以修繕保護。
第二十三條 禁止擅自拆除歷史風貌建築。經鑑定屬危險建築物,要求拆除重建或結構更新的,應經市規劃部門批准後,按風貌保護要求重建或更新。
第二十四條 歷史風貌建築業主和使用人不得在歷史風貌建築內堆放危險品或進行其他損害歷史風貌建築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歷史風貌建築業主和使用人不得在院落、陽台、走廊亂掛、亂堆雜物。
第二十六條 在歷史風貌建築保護範圍內,未經市規劃部門批准不得新築和改變門樓、圍牆。
歷史風貌建築門樓、圍牆外側不得作為商店、飲食店等其他用途。
經批准新築的圍牆應透空、美觀,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七條 歷史風貌建築業主和使用人應搞好庭院綠化管理,養護好庭院內樹木,嚴禁擅自砍伐、移植樹木,因特殊情況必須砍伐、移植的,應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歷史風貌建築的使用人已有安置房的,業主有權依法要求使用人限期從歷史風貌建築中搬出。
第二十九條 歷史風貌建築業主在買賣、贈與、出租歷史風貌建築時,須向市規劃部門備案。其中以人民政府為主撥款修繕的歷史風貌建築出賣時,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規劃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更改建築外牆、門窗、陽台等造型的,擅自對歷史風貌建築的結構、建築外貌進行修繕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修繕總造價1至5倍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拆除歷史風貌建築的,責令限期恢復原貌,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歷史風貌建築內堆放危險品或進行其他損害歷史風貌建築安全的活動,責令限期改正,用於非經營性活動的,並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用於經營性活動的,並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新築門樓、圍牆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違法土建工程造價60%的罰款;擅自改變門樓、圍牆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將歷史風貌建築門樓、圍牆外側作為商店、飲食店等其他用途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貌,並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市規劃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廈門市其他歷史風貌建築的保護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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