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2年6月29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廈門經濟特區鼓浪嶼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已於2012年6月29日經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4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鼓浪嶼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展示,保持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鼓浪嶼文化遺產,是指體現鼓浪嶼多元文化交流融合,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有形和無形遺產,包括:
(一)歷史上遺存下來的城鎮型社區結構及其形態、特有的街巷空間、市政設施;
(二)閩南傳統樣式、西方古典式、中西合璧式等多元風格的歷史建築及其設施遺存和周邊環境;
(三)日光岩、鼓浪石、祈禱岩、升旗山、古樹名木、摩崖題記以及古遺址等自然和人文景觀;
(四)歷史建築裝飾物、藝術品、工藝美術品、使領館文獻、圖書、手稿資料等可移動文化遺產;
(五)海洋文化、華僑文化、教育文化、民俗文化、宗教文化、名人文化、鋼琴文化、傳統手工藝製作技藝等非物質的文化遺產;
被認定為歷史風貌建築或者文物的文化遺產,《廈門經濟特區鼓浪嶼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條例》和有關文物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對其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鼓浪嶼文化遺產的保護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確保鼓浪嶼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鼓浪嶼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統一、高效的管理機構,負責對鼓浪嶼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統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文化遺產保護機構的職責及其與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關係。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設立鼓浪嶼文化遺產保護資金,其籌集渠道包括:
(一)財政撥款;
(二)利用文化遺產所獲得的收入;
(三)社會捐贈;
(四)其他來源。
鼓浪嶼文化遺產保護資金實行專門賬戶管理,專用於鼓浪嶼文化遺產保護和展示所需費用以及本條例規定的相關獎勵、資助。鼓浪嶼文化遺產保護資金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 對在保護和展示鼓浪嶼文化遺產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鼓浪嶼文化遺產保護的投入,加強對鼓浪嶼的教育、衛生和文化藝術等方面的基礎設施和社會公共服務的投入與建設,改善鼓浪嶼居民工作、生活條件,促進鼓浪嶼文化遺產保護的可持續性。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鼓浪嶼文化遺產保護規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後公布實施。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鼓浪嶼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要求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
鼓浪嶼文化遺產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並依照法定程式重新報批。
第九條 鼓浪嶼島為鼓浪嶼文化遺產保護核心區(以下簡稱核心區),周邊一定範圍內的海域為鼓浪嶼文化遺產保護緩衝區(以下簡稱緩衝區)。核心區和緩衝區的具體範圍由鼓浪嶼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確定。
第十條 在核心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不符合鼓浪嶼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核心區內確需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以及建設市政公用設施的,必須符合鼓浪嶼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要求,並經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同意後依法報批。
第十一條 核心區內的園林綠化應當符合鼓浪嶼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要求,未取得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同意並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不得砍伐、移植樹木和占用綠地。
第十二條 在核心區內從事影視攝製、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應當制定相應的文化遺產保護方案,並經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同意後依法報批。
第十三條 對核心區內的山地、海岸和沙灘等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應當符合鼓浪嶼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十四條 禁止在核心區和緩衝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採石、采砂、開山以及其他破壞山地、海岸、沙灘等自然環境的活動;
(二)從事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生產和經營活動,涉及生活所用燃氣的經營活動除外;
(三)使用燃煤、燃油、木材及其他高污染燃料;
(四)無證照設攤經營、兜售物品和服務、散發廣告印刷品等;
(五)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及其他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六)導遊人員私自攬客、無導遊證人員攬客從事導遊活動。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核心區內設定服務項目,應當符合鼓浪嶼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要求,實施服務項目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並維護鼓浪嶼居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在核心區實行遊客總量控制。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按照鼓浪嶼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要求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七條 在核心區內出租房屋供他人生活居住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備案手續,並符合鼓浪嶼暫住人口管理辦法的規定。鼓浪嶼暫住人口管理辦法由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可以與鼓浪嶼文化遺產的權利人就文化遺產的識別、確認、登記、管理、保養、修復、推廣等方面訂立協定,明確文化遺產保護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的文化遺產的權利人出售、贈與、抵押、託管、出租文化遺產的,應當向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對鼓浪嶼非物質文化遺產採取認定、記錄、建檔等措施予以保護。
第二十一條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展示文化遺產的價值,鼓勵公眾參與文化遺產的保護。
教育、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網路媒體等單位,應當加強鼓浪嶼文化遺產知識的宣傳和普及。
第二十二條 每年六月份的第二個星期為“鼓浪嶼文化遺產宣傳周”。
單位和個人在“鼓浪嶼文化遺產宣傳周”期間,舉辦展示鼓浪嶼文化遺產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活動且成效顯著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鼓勵設立展示和傳播鼓浪嶼文化遺產的圖書館、博物館、歷史紀念館、藝術館、民俗文化演藝館等文化場館。
單位和個人設立前款規定文化場館且符合相關條件的,給予資助。
第二十四條 鼓勵志願者組織依法開展鼓浪嶼文化遺產的宣傳、展示、推廣和保護等活動。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開展鼓浪嶼文化遺產科學、技術、藝術研究及方法研究的,經評審認為有重要價值且符合相關條件的,給予資助。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未經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同意從事相關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同意從事相關活動或者未按照規定向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備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罰。
第二十七條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的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第三章 傳承與利用
第四章 共享與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鼓浪嶼世界文化遺產的保護,保持“鼓浪嶼:歷史國際社區”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促進歷史文脈的傳承和可持續發展,遵循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借鑑國際理念,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鼓浪嶼世界文化遺產(以下簡稱文化遺產),是指列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產名錄》的“鼓浪嶼:歷史國際社區”,由文化遺產核心要素、文物、建築、古樹名木及海島自然景觀構成的鼓浪嶼歷史建成環境,以及延伸在其中的多元文化傳統共同組成的有機整體。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經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認定的遺產區和緩衝區(具體圖示見附屬檔案)。遺產區是指鼓浪嶼島及其近岸水域;緩衝區是指鄰近的大嶼、猴嶼並一直延伸到廈門島海岸線的區域。
第四條 文化遺產保護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
二保持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三尊重文化遺產權利人合法權益,促進權利與義務相均衡;
四保障社區居民發展權利,實現價值共享。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化遺產的保護,將文化遺產保護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文化遺產保護重大問題協調機制和考核機制,根據文化遺產保護的實際需要,適時調整相關行政管理體制,創新工作機制,提升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思明區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遺產區有關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文物管理的法律法規履行相應職責;其他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設在遺產區的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除受各自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外,涉及文化遺產保護的有關事宜,應當服從文化遺產保護機構的統一協調和管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思明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設立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並通過船票收入、景區門票收入、社會捐贈、國際組織提供等方式籌集。
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實行專賬核算,專用於文化遺產保護和利用所需費用以及本條例規定的相關獎勵、補助、補貼等,並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市場監管、城市管理、文化旅遊、文物等部門應當按照文化遺產保護機構的要求,加強聯合執法,完善信息溝通、信息共享以及執法協作的機制,依法查處遺產區的違法行為。
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相應的行政執法部門,或者依法設定綜合執法機構,在前款規定的執法領域實行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保護文化遺產,有權向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投訴、舉報破壞文化遺產的行為。
對文化遺產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文化遺產保護機構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有關世界文化遺產的保護要求,堅持系統保護、科學保護,組織編制文化遺產保護規劃,明確保護的標準和重點,分類確定保護措施,並依法報批;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會同規劃、文物等主管部門根據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編制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經批准的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和專項規劃,是文化遺產保護的重要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
編制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文明建設規劃、風景名勝區保護規劃等應當充分考慮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和專項規劃的特殊規定。各項規劃之間出現不一致的,應當以有利於文化遺產保護的規劃為準。
第十條 經批准的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和專項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規劃中的保護範圍、性質、保護目標、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等重大事項的,按照規劃制定程式組織實施,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需要對規划進行技術性、細節性修改的,由文化遺產保護機構組織修改,報原批准機關備案。
因規劃修改,給單位和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一條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歷史風貌建築、古樹名木、自然景觀、文化景觀、文獻資料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認定和建檔工作,並按照分級分類的原則編制和調整保護名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禁止在文化遺產的遺產區和緩衝區從事下列行為:
一未按照相關導則要求設定店面門楣招牌;
二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壞文物或者歷史風貌建築;
三損毀監測設備、標示牌、防護設施等;
四擅自遷移、拆除景觀環境設施;
五擅自改變院落格局、房屋結構和使用功能;
六擅自挖掘、拓寬、截彎、取直街巷、道路;
七擅自挖掘地下空間;
八新建、改建、擴建不符合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和專項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
九其他破壞文化遺產的行為。
確需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的,應當符合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要求。相關部門在辦理審批事項時,應當徵得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同意,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答覆。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緩衝區的規劃控制和管理要求作出具體規定,嚴格控制建築高度和建設容量。
第十三條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建立文化遺產監測系統,加強日常監測、定期監測和反應性監測。
文化遺產監測管理辦法由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制定。
第十四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文物、歷史風貌建築、古樹名木、文獻資料等的所有權人是文化遺產維護管理的責任人,應當承擔文化遺產的日常維護管理責任,確保其完整性和安全性,避免損毀。
所有權人不明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責任人。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與責任人簽訂維護管理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因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列入保護名錄的文物、歷史風貌建築、古樹名木發生損毀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對其進行修復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申請減免相關稅費;
二向文化遺產保護機構申請技術支持;
三向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申請補助;
四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權益。
第十六條 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歷史風貌建築,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報批,遵循最小干預原則,採用原有工法以及建築材料,保持文化遺產原有形貌。但為提高其抗震、防災、防潮以及存續年限而採取現代科技材料及工法或者增加必要設施,且經文化遺產保護機構認定的除外。
按照世界文化遺產保護的要求,列入保護名錄的不可移動文物以及其他歷史風貌建築的修繕,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可以依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採取邀請招標、直接委託、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採購、詢價等方式確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以及設備的供應商。法律、法規對施工單位資質,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有質量要求的,應當符合其要求。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辦法。
不可移動文物、歷史風貌建築的責任人因履行前款規定而增加修繕成本的,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七條 對已列入保護名錄且已辦理相應產權證書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風貌建築,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送達通知書,明確不動產坐落以及建築的保護屬性;文化遺產保護機構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的,還應當在通知書中明確優先購買權提示事項等具體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提供的通知書,及時依法辦理有關不動產交易提示事項備註。
當事人出售前款規定的不動產,申請辦理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供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出具的放棄優先購買權確認書。未提供確認書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優先購買情形消失的,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不動產登記機構解除提示。
第三章 傳承與利用
第十八條 文化遺產的利用,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重點保障有利於文化遺產傳承的活動或者項目。
文化遺產的傳承,應當尊重其固有內涵,挖掘文化底蘊,提升文化品質,不得歪曲、篡改。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組織推介、出版介紹鼓浪嶼歷史文化內容的標準文本並適時更新。
鼓勵鼓浪嶼居民參與文化遺產傳承與利用。
第十九條 “鼓浪嶼:歷史國際社區”多元文化傳統是文化遺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包括:
一音樂、體育、美術、文學等文化藝術表現形式;
二民俗節慶、宗教、傳統手工藝製作技藝等傳統生活方式;
三閩南文化、華僑文化、海洋文化、建築文化等呈現在其他載體中的多元文化內容。
第二十條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可以通過合作、科研立項、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徵集整理史料文獻、開展專題調研,挖掘和豐富文化遺產內涵。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文化遺產研究。研究成果經文化遺產保護專家諮詢機構評定認為有重要學術價值的,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給予獎勵,並積極採納和運用。
第二十一條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結合文化遺產保護實際,採取多種方式展示和傳播文化遺產。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遺產區內的原有建築設立展示和傳播文化遺產的文化場館。
對設立符合文化遺產保護規劃要求、功能定位和文化品位的博物館、圖書館、歷史紀念館、藝術館、民俗文化演藝館等公益性文化場館或者舉辦相關公益性展覽活動的,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給予資助。
在遺產區設立經營性文化場館、景點的,應當符合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要求。相關部門在辦理商事登記以及其他審批事項時,應當徵得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同意,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答覆。
第二十二條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會同市教育部門制定文化遺產教育方案,推動中學、國小將文化遺產教育納入校本課程內容,並通過舉辦講座、論壇、體驗課等形式,宣傳、普及文化遺產保護常識。
第二十三條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通過舉辦文化周、藝術節、音樂節、鋼琴節、合唱節、詩歌會、體育賽事、研學旅行等方式,宣傳文化遺產。
本市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設文化遺產專題節目或者固定欄目,開展文化遺產宣傳活動。
每年的7月8日為“鼓浪嶼世界文化遺產日”。
第二十四條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通過下列措施搶救有滅失風險的文化遺產史料、文獻檔案:
一採用文字、圖片、錄音、錄像等方式進行記錄、整理、保存、建檔;
二徵集、保存相關資料、實物;
三其他搶救措施。
第二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採取下列方式參與文化遺產的活化利用:
一口授傳承、書面傳承、舉辦講座以及論壇等方式;
二整理、翻譯、研究和出版原始文獻、典籍、資料;
三代表性項目的展覽、交流與合作;
四家庭音樂會等文化項目展示、傳播;
五與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就不可移動文物、歷史風貌建築簽訂活化利用協定,開展有利於歷史風貌建築本身合理使用的項目;
六文學、音樂、美術、書法、攝影、戲劇、影視作品等創作;
七發展有利於文化遺產保護和利用的文化創意產業,開發具有鼓浪嶼特色的藝術品、紀念品等文化創意產品;
八經文化遺產保護機構認可的其他活化利用方式。
屬於前款第五項的,應當經文化遺產保護專家評審,並制訂文化遺產活化利用保護方案。
第二十六條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可以通過品牌授權、提供場地、經費補助、法律服務等方式,對符合文化遺產內涵的重點文化項目和文化活動、非營利法人、民間工匠和藝人等予以扶持。
鼓勵規劃、建築、園林、歷史、文化、文物、旅遊、法律、語言等領域的專業人才參與文化遺產的保護利用和對外推介宣傳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會同市文化旅遊主管部門制定文化遺產旅遊發展規劃,統籌文化遺產發展和旅遊資源開發,改善遺產區旅遊條件,最佳化旅遊環境,提升旅遊品質,打造國際化文化遺產旅遊品牌,促進文化遺產保護和旅遊融合發展。
利用鼓浪嶼開展文化旅遊活動應當符合鼓浪嶼的歷史和文化屬性。進入遺產區開展講解活動的導遊、講解員,應當接受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提供的免費培訓,並依據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提供的標準文本內容進行講解。
第二十八條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制定文化遺產智慧財產權保護方案依法保護、利用與文化遺產相關的智慧財產權。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採取措施,規範使用“鼓浪嶼”“日光岩”等突出反映文化遺產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徵的地名字樣。
第四章 共享與保障
第二十九條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會同思明區人民政府制定遺產區社區發展規劃,統籌協調文化遺產保護與社區發展、民生改善的關係,傳承多元融合的和諧社區文化,提高認同度,保障社區居民共享文化遺產權益。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思明區人民政府應當提升遺產區教育、醫療等社會公共服務的質量,發展特色教育,完善急救醫療條件,加強對園林綠化、城市道路、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的建設,改善社區居民工作、生活條件,促進文化遺產保護。
市人民政府、思明區人民政府以及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加強遺產區的民生保障,對因文化遺產保護導致權利受損或者負擔增加的,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根據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規劃,並結合遺產區社區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可以依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採取邀請招標、直接委託等方式合理配置公房資源。具體辦法由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會同市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投資等方式,參與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建立文化遺產保護志願服務制度,鼓勵公益性組織、志願者為文化遺產保護提供技術支持、政策宣傳、義務講解、服務保障等服務。
第三十二條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按照文化遺產保護的要求,確定遺產區內合理的環境容量,調節遊客接待規模。
在遺產區內不得損壞各項文化遺產和公共設施。遊覽或者拍攝影視作品、婚紗照、廣告等,應當自覺遵守遺產區的各項管理規定,服從遺產區相關機構的引導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引導、嚴格規範、依法管理遺產區內的商業經營活動。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制定遺產區商業業態導則,根據遺產區商業業態導則建立負面清單制度,劃定經營場所禁設區域,並列入經營場所禁設區域目錄,向社會公布。在不可移動文物、歷史風貌建築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相關部門在辦理商事登記以及其他審批事項時,應當徵得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同意,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答覆。
房屋出租作為經營場所的,應當符合遺產區商業業態導則規定,服從文化遺產保護機構的管理。房屋出租人在出租房屋時,應當按照規定書面告知承租人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義務。經營者應當依照遺產區商業業態導則開展經營活動,自覺維護遺產區聲譽。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可以根據文化遺產保護的需要制定負面清單,對遺產區限制或者禁止經營的商品種類以及使用可能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包裝物、餐具等事項作出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遺產區實際情況制定人口總量調節政策。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會同市公安機關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加強遺產區人口管理相關工作。
第三十五條 禁止車輛在遺產區道路上行駛。確因公共事務、殘疾人生活保障等需要使用車輛的,經遺產區的公安派出所核發專門通行標識後,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並在規定地點停放。遺產區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對在遺產區道路上行駛的車輛進行嚴格管理。
遺產區的交通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遺產區內從事下列影響市容環境和公共秩序的行為:
一設定戶外廣告設施;
二違規占道經營,或者沿街推銷、兜售商品;
三在公共路面傾倒污水;
四各類燒、烤,或者違規排放油煙;
五在經營活動或者旅遊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高噪音音響等擴音設施、設備;
六未取得導遊證而從事導遊活動;
七倒賣親友過渡券等相關憑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市容環境和公共秩序的行為。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氣味擴散,沿街店面除門之外應當設定全隔離設施,不得在店面外擺放食品或者設定食品加工器具。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組織制定遺產區城市容貌管理措施,對建築外立面裝飾裝修、店面門楣招牌設定、晾曬衣物等進行規範。
第三十七條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符合文化遺產保護需要的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信用承諾制度和失信主體名單,組織開展失信聯合懲戒。
遺產區戶籍居民被列入失信主體名單的,在信用懲戒期限內,可以取消其有關居民優惠待遇;其他被列入失信主體名單的,在信用懲戒期限內,廈鼓輪渡公司、遺產區景區可以拒絕為其提供服務。
第三十八條 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遺產區社區居民參與機制,加強公共議事協調平台建設,推動文化遺產保護的社會共治。
本條例規定的居民權利內容、遺產區商業業態導則、經營場所禁設區域和負面清單等涉及遺產區社區居民重大利益的事項,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公開徵求遺產區社區居民的意見,並將意見採納情況予以反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遺產區或者緩衝區從事相關禁止性行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有第一項行為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五項或者第六項行為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七項或者第八項行為的,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文化遺產日常管理維護責任,造成文化遺產損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未修復的,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無法修復的,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下列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經營過程中使用禁止的包裝物、餐具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經營禁止的商品種類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遺產區商業業態導則或者經營場所禁設區域規定出租房屋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在遺產區道路上駕駛車輛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地點行駛或者違反規定停車的,由遺產區的公安派出所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以二百元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一百元罰款;未取得專門通行標識的,由遺產區的公安派出所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以五百元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二百元罰款,並可以扣留相關車輛。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遺產區從事影響市容環境和公共秩序行為的,由下列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沿街推銷、兜售商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
二在公共路面傾倒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個人處以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從事非經營性燒、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屬於經營性燒、烤的,處以三千元罰款;
四在經營活動或者旅遊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高噪聲音響等擴音設施、設備的,分別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文化旅遊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未取得導遊證而從事導遊活動的,由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沒有設定全隔離設施,或者在店面外擺放食品、設定食品加工器具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從重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被認定為文物或者歷史風貌建築的文化遺產,《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廈門經濟特區鼓浪嶼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對其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補助、資助的具體辦法,由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8日起施行。2012年6月29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廈門經濟特區鼓浪嶼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