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鼓浪嶼風景名勝區管理辦法

《廈門市鼓浪嶼風景名勝區管理辦法》在2005.01.31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鼓浪嶼風景名勝區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1.31
  • 實施時間:2005.04.01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

辦法全文

註:根據《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停止執行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本辦法應作如下修改:
(五)《廈門市鼓浪嶼風景名勝區管理辦法》(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6號發布)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三條規定,屬非經營性活動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性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經2004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鼓浪嶼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更好地保護、利用和開發風景名勝資源,促進旅遊事業發展,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鼓浪嶼風景名勝區指鼓浪嶼-萬石山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鼓浪嶼景區。
本辦法適用於鼓浪嶼風景名勝區的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市政府設立的鼓浪嶼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根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對鼓浪嶼風景名勝區實施統一管理。設在鼓浪嶼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除各自業務受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外,都必須服從管理機構對鼓浪嶼風景名勝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管理機構做好鼓浪嶼風景名勝區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浪嶼風景名勝區應當制定包括下列內容的規劃:
(一)劃定鼓浪嶼風景名勝區範圍及其外圍保護地帶;
(二)劃分景區和其他功能區;
(三)確定保護和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措施;
(四)確定遊覽接待容量和遊覽活動的組織管理措施;
(五)統籌安排公用、服務及其他設施;
(六)鼓浪嶼經營區域、網點的設定規劃;
(七)鼓浪嶼風景名勝區的旅遊線路和服務區域規劃;
(八)其他需要規劃的事項。
鼓浪嶼—萬石山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依照有關規定上報國務院審批;鼓浪嶼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在市政府領導下,由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依照《廈門市城市規劃條例》規定上報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五條 在鼓浪嶼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愛護風景名勝資源、設施和環境,遵守風景名勝區規劃和相關管理規定。
第六條 在鼓浪嶼風景名勝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危害安全、妨礙遊覽、影響風貌等違反鼓浪嶼風景名勝區規劃的項目、建築和設施。
對已建的違反鼓浪嶼風景名勝區規劃的項目、建築和設施,應按法律、法規規定,採取限期治理、改造、遷出或拆除等措施。
第七條 鼓浪嶼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經批准的各項建設工程,在編制施工方案及施工過程中,必須制定和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景物及周圍的林木、植被、水體、地貌、山體、海岸線、風貌建築、文物建築、遺址等,不得污染環境和破壞景觀。施工結束後,必須立即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八條 在鼓浪嶼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在規劃確定的功能區域和網點經營。
禁止無證照設攤經營、兜售物品和服務、散發廣告物品等。
第九條 鼓勵在鼓浪嶼風景名勝區投資、經營符合規劃的旅遊項目、產品。相關優惠政策由管理機構組織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 在鼓浪嶼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旅遊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劃確定的旅遊線路、服務區域內提供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或減少服務項目、內容。
禁止無導遊證人員在鼓浪嶼風景名勝區攬客從事導遊活動。
第十一條 在鼓浪嶼風景名勝區內從事下列活動,依照法律法規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許可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委託管理機構實施:
(一)市政園林部門的占用道路、綠地,挖掘道路,移、伐樹木許可;
(二)港口管理部門的碼頭經營、船舶停靠許可。
在鼓浪嶼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由管理機構統一受理申請並提出初步意見後,轉報市規劃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廈門市鼓浪嶼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條例》規定的原鼓浪嶼區政府行使的相關管理職責,由市政府授權管理機構實施。
第十二條 進入鼓浪嶼的遊客,應當購買景區門票。
第十三條 客運碼頭與貨運碼頭應嚴格區分,不得擅自改變碼頭用途及混合經營。
載客船舶需經、停鼓浪嶼風景名勝區的,必須在管理機構指定的碼頭停靠。未經指定的碼頭不得停靠船舶,不得載客攬客。
鼓浪嶼沙灘和遊覽海岸線上禁止洗船、造船、修船、擱船、修帆、修網、晾曬物品、堆放雜物、廢棄物等。
第十四條 禁止機動車、電瓶車、板車、腳踏車等交通車輛在鼓浪嶼行駛。
確因公共事務、旅遊經營、殘疾人生活保障等需要使用交通車輛的,公安部門在審批時應嚴格控制,加強管理。
第十五條 在鼓浪嶼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誠實守信、合法經營,維護鼓浪嶼旅遊形象。
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經營秩序的巡查,發現欺詐經營、不正當競爭、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等違法經營的,應當予以及時制止和處理。
第十六條 管理機構應當協調製定年度節慶活動計畫,引導、鼓勵經營者投資、經營具有鼓浪嶼特色的節慶旅遊產品、旅遊服務項目。
第十七條 管理機構應當開展旅遊統計分析,建立旅遊信息管理系統,實現區域間旅遊信息互通,向公眾發布相關的旅遊信息。
第十八條 景區、景點應設定規範的遊覽引導標識,遊客集散地、主要景點應設定自助互動式旅遊信息多媒體設施,為旅遊者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十九條 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鼓浪嶼風景名勝區旅遊安全管理。對船、車、索道、碼頭等交通設施、遊覽設施、繁忙道口及危險地段要定期檢查,落實責任制度。確定旅遊接待的承載力,實行流量控制。制定防颱風、暴雨、大霧、地震等自然災害及其它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恐怖攻擊應急預案,及時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發布旅遊警示信息。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屬於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內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反文化、旅遊、價格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進行查處。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遊客進入景區未購門票的,由管理機構責令補票,並處以5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實施。

修訂的辦法

(2005年1月31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6號公布,根據2006年9月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22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停止執行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鼓浪嶼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更好地保護、利用和開發風景名勝資源,促進旅遊事業發展,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鼓浪嶼風景名勝區指鼓浪嶼-萬石山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鼓浪嶼景區。
本辦法適用於鼓浪嶼風景名勝區的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市政府設立的鼓浪嶼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根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對鼓浪嶼風景名勝區實施統一管理。設在鼓浪嶼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除各自業務受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外,都必須服從管理機構對鼓浪嶼風景名勝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管理機構做好鼓浪嶼風景名勝區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浪嶼風景名勝區應當制定包括下列內容的規劃:
(一)劃定鼓浪嶼風景名勝區範圍及其外圍保護地帶;
(二)劃分景區和其他功能區;
(三)確定保護和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措施;
(四)確定遊覽接待容量和遊覽活動的組織管理措施;
(五)統籌安排公用、服務及其他設施;
(六)鼓浪嶼經營區域、網點的設定規劃;
(七)鼓浪嶼風景名勝區的旅遊線路和服務區域規劃;
(八)其他需要規劃的事項。
鼓浪嶼-萬石山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依照有關規定上報國務院審批;鼓浪嶼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在市政府領導下,由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依照《廈門市城市規劃條例》規定上報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五條 在鼓浪嶼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愛護風景名勝資源、設施和環境,遵守風景名勝區規劃和相關管理規定。
第六條 在鼓浪嶼風景名勝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危害安全、妨礙遊覽、影響風貌等違反鼓浪嶼風景名勝區規劃的項目、建築和設施。
對已建的違反鼓浪嶼風景名勝區規劃的項目、建築和設施,應按法律、法規規定,採取限期治理、改造、遷出或拆除等措施。
第七條 鼓浪嶼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經批准的各項建設工程,在編制施工方案及施工過程中,必須制定和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景物及周圍的林木、植被、水體、地貌、山體、海岸線、風貌建築、文物建築、遺址等,不得污染環境和破壞景觀。施工結束後,必須立即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八條 在鼓浪嶼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在規劃確定的功能區域和網點經營。
禁止無證照設攤經營、兜售物品和服務、散發廣告物品等。
第九條 鼓勵在鼓浪嶼風景名勝區投資、經營符合規劃的旅遊項目、產品。相關優惠政策由管理機構組織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 在鼓浪嶼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旅遊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劃確定的旅遊線路、服務區域內提供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或減少服務項目、內容。
禁止無導遊證人員在鼓浪嶼風景名勝區攬客從事導遊活動。
第十一條 在鼓浪嶼風景名勝區內從事下列活動,依照法律法規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許可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委託管理機構實施:
(一)市政園林部門的占用道路、綠地,挖掘道路,移、伐樹木許可;
(二)港口管理部門的碼頭經營、船舶停靠許可。
在鼓浪嶼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由管理機構統一受理申請並提出初步意見後,轉報市規劃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廈門市鼓浪嶼歷史風貌建築保護條例》規定的原鼓浪嶼區政府行使的相關管理職責,由市政府授權管理機構實施。
第十二條 進入鼓浪嶼的遊客,應當購買景區門票。
第十三條 客運碼頭與貨運碼頭應嚴格區分,不得擅自改變碼頭用途及混合經營。
載客船舶需經、停鼓浪嶼風景名勝區的,必須在管理機構指定的碼頭停靠。未經指定的碼頭不得停靠船舶,不得載客攬客。
鼓浪嶼沙灘和遊覽海岸線上禁止洗船、造船、修船、擱船、修帆、修網、晾曬物品、堆放雜物、廢棄物等。
第十四條 禁止機動車、電瓶車、板車、腳踏車等交通車輛在鼓浪嶼行駛。
確因公共事務、旅遊經營、殘疾人生活保障等需要使用交通車輛的,公安部門在審批時應嚴格控制,加強管理。
第十五條 在鼓浪嶼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誠實守信、合法經營,維護鼓浪嶼旅遊形象。
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經營秩序的巡查,發現欺詐經營、不正當競爭、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等違法經營的,應當予以及時制止和處理。
第十六條 管理機構應當協調製定年度節慶活動計畫,引導、鼓勵經營者投資、經營具有鼓浪嶼特色的節慶旅遊產品、旅遊服務項目。
第十七條 管理機構應當開展旅遊統計分析,建立旅遊信息管理系統,實現區域間旅遊信息互通,向公眾發布相關的旅遊信息。
第十八條 景區、景點應設定規範的遊覽引導標識,遊客集散地、主要景點應設定自助互動式旅遊信息多媒體設施,為旅遊者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十九條 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鼓浪嶼風景名勝區旅遊安全管理。對船、車、索道、碼頭等交通設施、遊覽設施、繁忙道口及危險地段要定期檢查,落實責任制度。確定旅遊接待的承載力,實行流量控制。制定防颱風、暴雨、大霧、地震等自然災害及其它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恐怖攻擊應急預案,及時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發布旅遊警示信息。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屬於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內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反文化、旅遊、價格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進行查處。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三條規定,屬非經營性活動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性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遊客進入景區未購門票的,由管理機構責令補票,並處以5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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