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會議

庭前會議

庭前會議是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的一種會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庭前會議
  • 外文名:無
  • 德國:稱之為中間程式
  • 法國:稱之為預審程式
  • 美國:稱之為庭前會議
  • 日本中國台灣:稱之為庭前整理程式
基本簡介,適用情形,證據材料較多,案情疑難複雜的案件。,社會影響重大,輿論廣泛關注的案件。,對事實證據存在較大爭議的案件。,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案件。,會議內容,法律規定,存在問題,

基本簡介

庭前會議程式,德國稱之為中間程式,法國稱之為預審程式,美國稱之為庭前會議,日本、中國台灣地區稱之為庭前整理程式。不同國家、不同地區關於此程式的規定略有差異,但總體而言,在庭前會議之中,對迴避人員、出庭證人的名單予以確定,對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從而確定庭審的重點,是庭前會議程式的主要內容。
庭前會議不是法庭審理前的必經程式,是人民法院在法庭審理前根據公訴案件的複雜程度或者其他需要召集相關人員了解事實與證據情況、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整理爭點,為庭審安排進行的準備活動。[1]

適用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83條規定: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一)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二)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複雜的;(三)社會影響重大的;(四)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84條規定:
召開庭前會議,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

證據材料較多,案情疑難複雜的案件。

如:涉及多個罪名、多起事實或者多名被告人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經濟犯罪案件等,庭審的事實、證據調查工作量較大,有必要召開庭前會議整理事實、證據爭點。通過庭前會議有效區分存在爭議和無爭議的事實、證據,能夠確保庭審更具針對性,大幅度提高庭審效率。

社會影響重大,輿論廣泛關注的案件。

一些案件事實並不複雜,當事人爭議也不大,但案件本身由於當事人身份、案件後果等因素引起社會普遍關注。此類案件通常需要制定周密的庭審預案,因此有必要召開庭前會議就相關問題聽取相關當事人等的意見,確保庭審順利進行,在確保程式公正的同時充分發揮庭審的法制宣傳教育功能。

對事實證據存在較大爭議的案件。

此類案件召開庭前會議,一方面可以聽取控辯雙方對事實證據的意見,整理案件爭議焦點,另一方面控辯雙方經過庭前會議初次交鋒,互相明了對方觀點,也能在庭前會議後為庭審辯論做好充分準備,實現控辯雙方平等、有效對抗,有利於提高庭審質量。

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案件。

《庭前會議規程》列舉了對案件管轄提出異議,申請有關人員迴避等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情形。如果控辯雙方對上述事項存在較大爭議並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可召開庭前會議,在庭前妥善解決爭議,避免庭審被迫中斷。

會議內容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庭前會議主要是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庭前會議主要解決的是審判相關的問題,該問題是程式性的問題,而不是案件的實質審查,也不是對證據的質證。會議主要解決的是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為庭審的順利進行打下基礎,而不是查明控辯雙方對實體問題爭議的焦點。
從立法精神來看,庭前會議程式是一個準備性程式,解決的是與審判相關的一些程式性問題。

法律規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於2012年3月14日通過,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由此構建了中國特色的庭前會議程式雛形。

存在問題

1.適用範圍過寬,未體現庭前會議繁簡分流原則。
一些審判機關對於不存在異議的案件也提出適用庭前會議程式,這種忽略個案的需求差異而過於追求形式上統一的做法,有違庭前會議制度的初衷,未體現出庭前會議繁簡分流的原則。
2.解決內容不明確,違背庭前會議立法目的。
有的庭前會議進行法庭調查解決實體性問題,使得庭前會議成為一次開庭活動,未能實現庭前會議的立法目的。
3.被告人是否參與庭前會議未區別規定。
《解釋》第183條規定,召開庭前會議,根據案件情況可以通知被告人參加。但究竟哪些類型的案件需要通知被告人,實踐中審訴辯三方針可能存在不一致看法,而且對於有些涉及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事項,被告人的缺席也不利於保障其刑事訴訟權益。
4.庭前會議達成合意的法律效力不明確。
首先,庭前會議的功能之一就是將控辯雙方的程式爭議解決在開庭之前,但“解決”不僅體現在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形成合意上,還需要明確合意的法律效力。其次,對於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等非程式性爭議,是否可以由庭前會議作出排除決定的實踐做法不統一。[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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