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規劃局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管理規定

常州市規劃局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切實加強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的管理,保障城鄉規劃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市區範圍內規劃條件的編制、審批、變更、監督檢查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市市區範圍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用地,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本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等法定規劃、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依法出具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和規劃實施管理的依據。
第四條規劃條件一般應當明確出讓地塊的位置、範圍和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建築退讓、綠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車配建指標、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必須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及其建設時序等規劃要求,以及有關規劃引導要素。
特殊地區的規劃條件宜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和策劃方案提出其他強制性和引導性規劃要素。
第五條出具規劃條件時,應當審核下列材料:
(一)規劃條件書面申請;
(二)擬出讓地塊及相鄰地塊的現狀地籍資料(紙質和dwg格式電子檔案);
(三)必要時,應審核策劃方案及日照影響分析報告等;
(四)依規定應當審核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策劃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條件分析及綜合技術經濟論證;
(二)建築、道路和綠地等的空間布局,布置總平面圖;
(三)對住宅、醫院、學校和托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築進行日照影響分析;
(四)根據交通影響評價,提出交通組織設計要求;
(五)依規定應當包括的其他內容。
在城市特殊地區範圍內的建設用地,宜進行多個策劃方案比選,必要時可組織專家論證。
策劃方案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進行編制。
第七條出具規劃條件應遵守下列程式:
(一)受理。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經審查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等要求的,須及時告知;
(二)編制。組織編制草案,達到交通影響評價閾值的項目,需同步進行交通影響評價,並將結論納入草案;
(三)徵求意見。根據項目實際情況,就草案徵求城鄉建設、教育、水利、文物、環保、消防等相關部門意見;
(四)審議。各職能機構對草案組織集體討論,一類項目和其他重要項目須報局技術會審會審議;
(五)公示。直接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廣,經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容易引發社會穩定問題的規劃條件,經局技術會審會審議後,經局領導集體研究決定是否進行批前公示;
(六)審批。按有關規定程式審批草案,經局技術會審會審議,認為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的,應按規定程式報審。
第八條規劃條件的成果為文書及附圖:規劃條件文書、用地現狀圖、規劃用地紅線圖、道路規劃圖、管線規劃圖、安置房戶型圖(含安置房的項目)。
工業、倉儲用地規劃條件成果參照該要求執行,可簡化為圖表合一的形式。
特殊地區的規劃條件宜增加其他強制性和引導性規劃要素附圖。
第九條規劃條件自出具之日起有效期為一年。超過有效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出讓前重新核定規劃條件。經審核符合要求的,辦理延期手續;不符合要求的,按規定程式重新出具規劃條件。
國有土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或分割出讓的,應重新出具規劃條件。
第十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職能機構依法對變更內容進行審核,並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經出讓,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確需變更的,必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城市總體規劃、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上位法定規劃的修改導致地塊相關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的;
(二)因城市基礎設施、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建設需要導致地塊範圍及相關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的;
(三)國家和省有關政策發生變化導致地塊相關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的;
(四)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後規劃條件變更應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受理。對規劃條件的變更申請、理由及方案等進行初審,經審查不符合變更條件的,須及時告知;
(二)論證。本局應當組織專家和市監察、財政、國土、城鄉建設、審計等相關部門對規劃條件變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變更方案進行論證,並向社會公示,必要時應組織聽證;
(三)審批。論證通過後,經局技術會審會審議,本局將變更的草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附具論證、公示等相關材料,組織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四)公布。本局將依法批准的規劃條件變更予以公布,同時應及時抄告市監察、財政、國土、城鄉建設、審計等相關部門。
規劃條件變更涉及容積率調整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三條規劃條件出具後,本局應按照檔案管理要求將成果及相關資料及時歸檔。
第十四條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出具和變更規劃條件的,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11日印發的《常州市市區規劃條件變更通報制度》(常規〔2008〕4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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