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提高生活垃圾的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主要包括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等。
餐廚廢棄物的處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遵循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屬地負責、循序漸進的原則。
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具體實施區域,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轄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四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加強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相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協調解決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區域內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督促居(村)民委員會和相關單位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日常管理,推進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有序開展。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組織實施、檢查指導和監督管理。轄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納入循環經濟發展等規劃,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有關項目的立項核准、備案或者審批工作;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中國小、幼稚園的生活垃圾分類推廣工作,將生活垃圾分類相關知識納入學校的教學內容和社會實踐;
(三)財政部門負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經費保障工作;
(四)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用地保障工作;
(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村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能源的資源化開發與利用;
(六)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推進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的建設,推行淨菜和潔淨農副產品進城;
(七)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經分類收集後有害垃圾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八)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中落實城鄉生活垃圾分類和治理專項規劃的有關內容,做好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的規劃管理工作;
(九)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十)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推進園林綠化垃圾的分類處理工作;
(十一)機關事務管理部門負責推進公共機構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管、供銷等其他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相關工作。
第六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指導工作,督促轄區內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居民、村民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工作,引導業主實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指導督促清潔工人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收集。
環境衛生、物業服務、再生資源和賓館等有關行業協會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業內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生活垃圾分類與減量的規定,減少生活垃圾產生,分類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產生者的責任。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及城鄉生活垃圾分類和治理等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納入城鄉規劃的生活垃圾設施用地,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用地性質。
第九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本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的配置標準。
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的設定應當科學合理,便於單位和個人進行投放。
第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應當按照標準配置,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由建設單位負責;
(二)已經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區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由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三)單位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由本單位或者不動產產權人負責;
(四)公共場所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由管理單位或者不動產產權人負責;
前款所列區域以外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十一條 轄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及城鄉生活垃圾分類和治理等專項規劃要求,設定生活垃圾分類轉運和處置設施。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置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因建設需要確需拆除、遷移、改建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依法報批,按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進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三章 分類和處理
第十三條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規定實施分類投放:
(一)在居民小區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類進行投放;
(二)在單位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類進行投放;
(三)在村莊由農戶先行按照易腐爛垃圾、不易腐爛垃圾進行投放,並定點投放有害垃圾,村保潔員再將不易腐爛垃圾二次分揀為可回收物、其他垃圾;
(四)在公共場所按照可回收物、其他垃圾兩類進行投放。
第十四條 本市單位和個人對其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分類,並按照分類收集容器上註明的標識進行投放。
家具、家用電器等體積較大或者需要分拆處理的大件垃圾,應當按照規定預約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或者其他收運服務單位收集。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物業服務契約對管理責任人的責任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自行管理的辦公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業主自行管理物業的住宅區,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三)賓館、娛樂、商場、商鋪、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機場、車站、碼頭、廣場、景區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清掃保潔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落實責任人。
第十六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職責: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責任區域範圍內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相關知識宣傳;
(三)負責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的保潔、維修和組織更換;
(四)指導、監督責任區域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第十七條 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定期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不得將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鼓勵定時、定點、定類收集和運輸生活垃圾。
第十八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
第十九條 分類收集和運輸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進行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應當由依法設立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進行再生處理;
(二)有害垃圾應當由持有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處置;
(三)易腐爛垃圾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就地生態化處理或者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集中處置;
(四)其他垃圾應當由符合規定的生活垃圾終端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第二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處置單位應當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處置生活垃圾,保障處置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第四章 促進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機制,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
商品包裝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標準,優先選擇採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減少包裝材料的使用量,避免過度包裝。
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不得銷售、無償或者變相無償提供不可降解的塑膠購物袋。
賓館、洗浴等服務性經營單位應當採取環保提示、費用優惠等措施,鼓勵和引導消費者減少使用一次性消費品。
鼓勵淨菜上市、潔淨農副產品進城。
倡導園林綠化垃圾單獨收運、處理,逐步退出生活垃圾收運、處理系統。
第二十二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採購的,應當優先採購有利於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的產品及再生產品。
第二十三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年度生活垃圾分類宣傳計畫,組織、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工作,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
市城市管理部門牽頭負責生活垃圾分類宣傳,組織實施年度生活垃圾分類宣傳計畫,制定公布生活垃圾分類指導手冊,並及時進行修訂。
各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和動員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宣傳欄、電子屏、公共視聽等載體進行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
機場、車站、碼頭、廣場、景區等公共場所和公共運輸工具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採取各種形式進行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
住宅小區可以安排指導人員,示範引導居民按照生活垃圾分類規範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揮市場機製作用,制定激勵措施,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及處置。
第二十五條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激勵獎勵機制,具體辦法由城市管理部門牽頭制定。
有關單位可以通過積分兌換等方式引導個人正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條 本市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學校和醫院等公共機構以及公共場所管理單位、國有企業,應當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起示範帶頭作用。
第二十七條 鼓勵個人和社會組織志願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社會組織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考核制度,將其納入城市長效管理考核,定期向社會公布。
文明單位、文明村鎮、文明家庭、文明校園等精神文明創建活動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實施納入評選標準。
第二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轄市(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等行為的檢查和指導,定期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城市管理部門可以聘請居民擔任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社會監督員,協助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進行日常監督。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向社會公布生活垃圾分類的法律法規、標準規範、政策檔案、分類點位、分類處置單位名錄、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三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建立生活垃圾處理信用評價制度,對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的單位進行信用評價。
建立單位和個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三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訴舉報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中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的方式、處理流程和時限,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對有害垃圾進行分類投放的,由轄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對其他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投放的,由轄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警告。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未履行職責的,由轄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的,由轄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體制改革的規定,應當由其他行政執法主體實施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可回收物,是指生活垃圾中適宜回收循環使用和資源利用的廢棄物,主要包括未受污染的紙類、塑膠橡膠、金屬、玻璃、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危險廢物,主要包括廢電池、廢螢光燈管、廢日用化學品、其他含有害物質的廢棄物;
(三)易腐爛垃圾,是指適宜進行堆肥發酵處理的垃圾,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廚餘垃圾、其他易腐爛垃圾等;
(四)餐廚廢棄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加工廢料、食物殘餘、過期食品和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9 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