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魯塞爾估價定義

布魯塞爾估價定義

布魯塞爾估價定義(Brussels Definition of Value BDV)是國際性的海關估價規定之一。經歐洲國家海關同盟研究,由 34個國家於1950年在布魯塞爾簽署的《海關商品估價公約》。該協定給海關估價做了定義,被稱為布魯塞爾估價定義,它規定海關應以進口貨物的“正常價格”(Normal Price)作為估價的依據,這種估價方法除當時34個締約國外,曾為另外67個國家和地區採用。目前,只有一部分開發中國家以此作為估價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布魯塞爾估價定義
  • 外文名:Brussels Definition of Value BDV
  • 開始時間:1950年
  • 屬於海關估價規定
簡介,原則,條件,“正式銷售”的概念,“充分競爭”的概念,“特殊經濟關係”的概念,作用,

簡介

雖然布魯塞爾估價定義已發展成為一個符合邏輯的估價制度,但它也存在著不足之處;特別是由於美、加等國的拒絕採用,使其適用區域範圍受到了限制。現在布魯塞爾估價定義已逐漸被估價法規所替代。 由於迄今仍有一部分開發中國家的估價方法採用布魯塞爾估價定義,估價規定的內容不一,有些國家可以利用估價提高進口關稅,形成稅率以外的一種限制,因此,經過《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烏拉圭回合的多邊貿易談判,仍會有一部分國家以布魯塞爾估價定義作為本國的海關估價規定。

原則

它是在關貿總協定第7條估價原則基礎上由歐洲關稅同盟研究小組主持制定的,是第1條估價原則的具體化和標準化,於1953年7月28日生效。布魯塞爾估價定義以價格的抽象概念為基礎,引人“正常價格”作為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以保護進口商人的正當利益,避免非公平競爭、武斷管理和逃避監管之類的情況發生,方便管理。
正常價格是指在進口國港口或交貨地區,於交納關稅時,在賣方與買方相互獨立的公開市場上,任何買主都可能買到這種商品的的正常價格。價格中所包括的費用內容以及影響價格水平的因素和條件,都在公約的附屬檔案中加以規定和解釋,基本精神是要符合“正常”原則。
在同時,同地,同一情況的條件下,幾個不同商人進口同樣商品,其完稅價格只能有一個“正常價格”,海關認為商人申報的貨物價格符合價格定義的“正常價格”時,才接受其為估價的依據,否則需由海關估定一個“正常價格”作為完稅價格的依據,布魯塞爾估價定義是按到岸價格為標準制訂的。
這個估價定義是一種理論的、抽象的價格定義,它的核心在於正常價格這個概念,也就是說,海關確定完稅價格時,所使用的價格並不一定是貨物的實際售價。因此有人稱它為“抽象概念的到岸價格” (Notional Concept of CIF Value)。

條件

根據這個定義,只有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的價格才能作為海關估價所接受的價格,這三個條件是:①必須是貨物正式銷售的價格;②價格是在充分競爭的公開市場上形成的;③買賣雙方沒有特殊經濟關係

“正式銷售”的概念

銷售是指一種商業銷售,在海關估價定義這個特定的範疇中,它有兩個含義:
一是指與進口貨物有關的銷售,如果與進口貨物無關,也就是說不是作為向進口國出口的貨物的價格,因而不具備正常價格的條件;
二是指該價格涉及的貨物是在進口國正式進口的貨物,因此,特殊貿易形式的進口貨物寄售貨物保稅貨物等)和不發生實際支付的貨物(樣品、保修零件、禮品),其價格都不具備正常價格的條件。

“充分競爭”的概念

所謂“充分競爭”的市場,從經濟學的角度講有兩個含義:
①它是一個由供求關係支配的市場,市場上有許多自由的買方和賣方,有關貨物的供給在兩起以上;
②買賣雙方之間絕對不存在任何抑制競爭的義務、協定和慣例。
據此,壟斷的或已被分割占據的市場不具備充分競爭的條件。

“特殊經濟關係”的概念

所謂特殊經濟關係是指除買賣雙方銷售關係以外的其他經濟關係,而且這種關係有可能影響買賣雙方的貿易。
按《估價公約》附屬檔案一第二條第2款規定,如果兩者之一直接或間接地在對方企業或財產中占有股份,或者兩者在某一個或若干個企業財產中共同占有股分,或第三者在兩者的企業財產中均占有股份,那么,兩者則應視為有特殊經濟關係,特殊經濟關係具體形式為買賣雙方行政管理、業務經營和財政金融依附關係。
在法律上的表現形式為母子公司的關係、買賣雙方的親屬關係以及買方為賣方獨家代理的關係等等。

作用

 《估價公約》所確立的價格是一項正常競爭的價格,因此,它在對待商業水平這個問題上也像對待數量一樣,沒有規定估價的標準商業水平,允許商業水平對價格影響的存在。它要求海關對進口貨物估價時,必須充分考慮商業水平這一因素,以被估貨物銷售的實際水平為標準。
如果一項進口銷售符合公開市場的條件,完稅價格就應按這一銷售所處的商業水平上所達成的價格估定。
按照《估價公約》第一條的規定,“正常價格”的銷售是一項把交貨地確定在進口國進口口岸的銷售。
換言之,“正常價格”是賣方和買方在進口國進口口岸的交貨地點上可能達成的價格。按照這一規定,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或輸往其他第三國的價格均不在“正常價格”範圍之內。
由於《估價公約》把確定“正常價格”的地點規定在賣方向買方交貨的進口國進口口岸上,這樣,凡是發生在進口口岸以前一切成本和費用,都應包括在“正常價格”之中。這類成本和費用或是與交付貨物有關,或是與貨物的銷售有關。
下列各項成本和費用屬於這一範圍:
運輸費和保險費;佣金和經紀費;裝貨費;包裝成本,包括材料和勞務兩部分;簽發進口有關證書的費用,如簽發原產地證書費用等;發生在進口國以外的稅捐。這主要是指出口國的稅捐,如果這種稅捐在貨物出口時得到退還,則不能作為“正常價格”的一部分。 上述所列六項成本和費用並不代表所有與交付貨物或與貨物銷售有關的成本和費用。進口國海關在確定“正常價格”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判斷哪些成本和費用應加入完稅價格,既要防止遺漏,又要注意不能重複計算。
但綜上所述可以看出,《估價公約》所確立的地點概念與到岸價格的條件是相一致的。因此可以說,《估價公約》是以到岸價格作為估價基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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